关于规定的通知锦集7篇

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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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定的通知 篇1

【解答】招标文件的公告期即招标文件的发售期,自招标文件公告之日起至投标截止日止,不得少于20日,对大型设备或成套设备不得少于50日。

相关规定

招标公告公示管理规定

公开原则是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政府采购公开透明的基本要求及主要表现方式,同时,信息公开也是国际惯例,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都是通过官方指定媒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WTO《政府采购协议》规定,各成员必须统一政府采购的信息发布媒体,并告之WTO秘书处及其他各个成员。在我国现行的招标投标制度体系中,由于行业不同、交易主体及对象不同,在公告公示制度的管理上也具有不同的特点,但公开是共同的。对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需要公告公示的内容、范围、要求及法律责任,《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招标公告发布制度暂行办法》做了具体规定。对于政府采购项目需要公告的信息内容,《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及《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也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一、公告公示的内容

对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需要公告公示的内容、范围、要求及法律责任,按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招标公告发布制度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公告公示的内容有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评标结果公告等。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招标人应当发布评标结果公示,公示中标候选人。

根据《政府采购法》规定,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都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在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对于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和修改的,应当发布更正公告;对于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项目,在确定中标供应商2个工作日内应当发布中标公告;对于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在成交供应商确定2个工作日内应当发布成交结果公告;在公告中标公告和成交结果的同时还应公告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采购人还应当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定的媒体上公告;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对投诉事项做出的处理决定书,应当在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投诉处理决定公告。

二、公告公示的媒介

按照《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招标公告发布制度暂行办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在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按照《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经国务院授权,指定《中国日报》、《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建设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为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发布媒介。其中依法必须招标的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在《中国日报》发布。

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需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达到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规定,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目前,财政部指定《中国财经报》、“政府采购网”和《政府采购》为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介。

三、公告公示的监督管理

对于工程建设项目发布公告的媒介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定。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应相同。指定媒介发布依法招标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行为,构成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规避招标的法律责任,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改正、罚款、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及处分等。

财政部作为我国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中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在政府采购的实际操作中,对不同主体在采购信息发布中存在的违规现象,各级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有责任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并予以纠正和处罚。具体的处罚措施包括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相关资格等。

关于规定的通知 篇2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通知

甘建设[2005]402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省级有关厅(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经省建设厅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地接到通知后,请认真组织学习,并按《规定》的要求,做好新资质申请的准备工作。

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只授予在本省境内经工商注册,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独立法人营业执照》,从事建筑、市政、公路、水利、铁道、电力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

三、检测机构的资质申请,按其隶属关系上报。各市(州)所属检测机构由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统一汇总后上报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各厅、局(总公司)所属、中央在甘、省属及无隶属关系的检测机构直接上报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

四、检测机构须如实填报《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使用计算机打印,一式三份(原表上报,不装订),并报送软盘。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可从http://网站直接下载,也可向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领取,附件申请材料按本《规定》第九条

(二)—

(七)的内容顺序装订,统一使用A4(210×297)型纸,一式一份。

五、检测机构的资质申报、审查和审批时间:

受理时间为2006年3月1日—4月1日,实地查验时间为2006年4月6日—5月7日,评审和审批时间为2006年5月8日—6月8日。

六、原建筑业试验室、具有对外试验权的试验室、具有试验检测单位资格的试验室、桩基检测单位和室内环境检测单位的资质有效期,均延期到2006年12月31日,届时原资质失效停用。

附件:《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对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对工程质量事故鉴定检测,对工程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

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实施有偿服务并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技术鉴证类中介机构。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检测机构资质审批,对全省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承担检测监督管理和资质审批中的具体工作。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同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检测机构依据资质标准规定申请相应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质量检测。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其检测能力和业务范围,分为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相应类别的资质等级标准和业务范围见附件一、二。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内设建筑业试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不纳入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其出具的试验报告不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七条 申请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同时取得建筑工程见证取样检测甲级资质、岩土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专项检测甲级资质及其它相关资质。取得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可接受委托,对工程结构现状以及质量问题产生原因等进行可靠性鉴定。

第八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前,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独立法人营业执照,并应在30日内到省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资质申请手续。第九条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及增加检测类别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见附件三);

(二)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商注册章程、验资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检测机构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岗位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检测机构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条 资质审查分为资料审查、实地查验及专家评审。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局受理检测机构提出的资质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单,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内容,对资料审查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分批进行实地查验及专家评审工作,符合资质审批条件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工作,在公众媒体上公示审批结果,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将发文公告审批结果,在《甘肃省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公布,颁发相应类别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和检测资质专用章。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之内。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押、没收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工商部门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报送有关变更证明资料,办理变更手续;破产、撤销、歇业的,应当在30日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检测资质管理部门按现行资质标准复查合格后,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复查的单位,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检测机构或人员遗失资质证书或上岗证书,应当在法定有效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于15日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检测机构的资质注销手续: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定资质的;

(二)检测机构破产、歇业的;

(三)资质证书被依法撤回、吊销的。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检测岗位证书和资格专用章后,方可从事检测工作,签署检测报告。

检测人员的上岗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和复检制度,经查实有不良行为和未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不得继续从事检测工作,由发证机关收回检测上岗证书和资格专用章。上岗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应向发证机关提出证书延续申请,经资格管理部门复查合格后,换发新的岗位证书和资格专业章。

第三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无证或超越资质标准范围承揽业务。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业和本省颁布的有关规范、规程和技术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科学、公正,检测数据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和结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监制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项目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质量检测业务,均由相关单位委托进行,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由使用单位委托,质量事故鉴定检测由责任单位委托,质量纠纷及投诉鉴定检测由举证方委托,进入司法程序的鉴定检测由法院代为委托。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委托方对委托试件及事实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伪造、篡改检测报告,不得明示、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四条 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进行现场踏勘、收集资料、询问有关人员、确定鉴定目的、范围和内容,制定方案后方可进行现场检测。必要时进行结构验算,分析检测数据,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整的检测资料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统一连续编号归档,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不合格项目台帐。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检测报告采用全省统一编制的取样单、记录单、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表格格式,使用先进的、全省统一的计算机管理软件对检测的全过程进行管理;

(二)对实行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加盖“见证取样送检”专用章;

(三)地基基础检测、主体结构检测、建筑结构可靠性鉴定、钢结构工程检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建筑节能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报告应包括工程概况、检测依据、检测方法、取样方式及部位、检测内容、评定结果及其它相关记录和技术资料;

(四)检测报告应有检测、审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技术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和计量认证章(CMA章);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

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以及内容不全的,不得作为工程质量评定依据。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跨地区承接检测业务时,应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省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不得任意抬价和压价,无收费标准的项目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检测机构的人员设备配置、技术资料归档、检测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测机构或检测人员的违规行为,记入不良质量行为档案,并通过公众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对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日常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和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二)要求检测机构或委托方提供相关的资料;

(三)就有关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五)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限期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达不到资质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达不到资质标准的,上报资质管理部门撤回其资质。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一)检测仪器未按计量规定定期检定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或接受挂靠从事检测业务的;

(三)发现有危及工程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安全的问题时,未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的;

(四)检测技术档案管理混乱,检测资料不具有可追溯性的。

检测机构有下列不良行为之一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二)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和鉴定结论的;

(三)超越资质范围承担检测活动的;

(四)涂改、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五)不按规定收费,扰乱检测市场秩序的。

检测机构的责任人员有上述所列行为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上岗证书,五年内不得重新考取本行业上岗证;检测机构在申请增加检测类别及升级之前一年内有上述所列行为的,检测资质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社会对检测机构的投诉。对经核查情况属实的依据规定权限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超出权限的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于6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各地不得设置规定限制和排斥外地检测机构到本地区从事质量检测。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检测机构和委托方以及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的罚则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管理规定及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质量检测业务范围 附件二: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 附件三: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关于规定的通知 篇3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2010-09-07 浏览次数:101 字号:[ 大 中 小 ]

【税种类别】 税收征管

【发布文号】 甘地税发2007年第67号 【发文日期】 2010-09-07 【是否有效】 全文有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和经营数量(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地税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和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经县以上地税机关认定为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其他需进行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纳税人或税种,比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实施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核定所管辖税种的定额,同时应当加强与国税部门的协调、配合,共同制定联系协作制度,定期交换定额核定和管理方面的信息,堵塞征管漏洞,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六条 定额核定由县以上地税机关负责组织。县地方期定额审批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基本定额的测算;定期召开会议评估、审定、批准定额;检查定额执行情况等。

第七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要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定额的审批权和征收管理权要相互分离。

第八条 县以上地税征收管理机关中的定期定额审批管理领导小组,应定期组织人员于每年一季度内将本辖区内定期定额纳税人按行业、地段、规模等标准分类划等,选择各等级中具有代表性的重点纳税人,进行典型调查分析,典型调查比例不得低于5%,科学选取核定定额的参数,合理确定定额的调整系数,测算出每个等级的平均和最低应纳税营业额或收益额,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作为税务机关评价、确定定额的基本依据和最低标准。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核定定额工作中,要积极按照省局计算机定额核定管理办法进行核定,不断扩大计算机定额面,提高计算机定额的质量。

第三章

定额的核定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地税机关进行典型调查、实地调查应采集以下信息:

1、纳税人基本经营情况,包括经营项目、投资规模、经营面积、从业人员、所处路段、服务群体类型、价格档次或标准、客流量大小、平均日或月营业额。

2、纳税人的主要支出项目,包括固定费用如房租、工资、各种管理费、折旧;变动费用如材料、物料耗用、动力、燃料耗用、水电耗用等。

3、同类行业、同等规模或类似规模纳税人的平均利润率(可以是营业利润率、费用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等)。

4、税务发票使用量等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定额执行期最长期限为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二条 新认定的定期定额纳税人,地税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其定额核定工作。

新认定的定期定额纳税人,在未接到地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同时主管地税机关应在完成定额核定、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前暂定应纳税额,按照孰高原则征收税款。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地税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在生产经营开始一个月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以及地税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本项所称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地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地税机关要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同时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在实地核查,采集数据过程中应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三)定额公示。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四)上级核准。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四章

定期定额户的申报征收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地税机关的检查。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八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地税征收管理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经地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地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其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税款划缴入库。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地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地税征收管理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领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巡回征收、报缴合一或其他各种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地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地税征收管理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地税征收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四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税务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5日内,应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款的差额补缴税款,月申报额高于核定定额不足20%的应纳税款,在15日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实行简并征期的定期定额户,在简并征期结束后15日内应当办理分月汇总申报,其按照定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地税机关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其停业是否分月汇总申报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纳税期超过或低于地税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当提请地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第二十八条 经地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现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三个月纳税期超过定额,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个人所得税征收实行附征率征收办法,个人所得税附征率的确定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定期定额户个人所得税征收率的通知》(甘地税征[2001]1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经地税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使用假发票、回笼票、借用票等发票违章行为的,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同时每发现一次,主管地税务机关可在当期定额基础上上调15%以上作为新定额执行。

第五章

定期定额户的税收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停业时,应在停业前1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手续,并结清税款;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审批,收存其有关证簿和未使用完发票,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经营,应在恢复经营前1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手续,领回有关证簿。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业的,应在停业期满前10内,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审核批准手续。

在定期定额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必须进行实地检查,防止发生虚假停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落实划片分段责任,将辖区内定期定额纳税人的停歇业、户籍管理责任、跟踪调查、纳税评估、催报催缴、税款缴纳、发票使用情况等日常管理工作落实到每个税收管理员和征收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搞好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的负担,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税法宣传,注意尊重和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调动纳税人的积极性,征纳双方共同搞好定期定额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三十五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的其他管理,如税务登记、变更、验、换证、外出开展经营活动、安装使用税控装置、领购使用发票等,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管理

(一)地税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程序核定其定额。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二)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应当在纳税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三)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应当向地税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十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地税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地税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所涉及表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第1199号)文件要求执行,各地自行印刷。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规定的通知 篇4

发布时间: 2015-02-12 文章来源: 住建部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我部组织制定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联系。

住房城乡建设部

2015年1月31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

为规范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以下简称《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质申请和许可程序

(一)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申请住房城乡建设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应按照《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程序提出申请。军队所属企业可由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向住房城乡建设部提出申请。

(三)企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按照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其门户网站公布有关审批程序。

(四)企业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其门户网站公布有关审批程序。

(五)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其资质按照最低等级资质核定。

企业可以申请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的各类别资质,申请资质数量不受限制。

(六)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含一级升特级)、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核查其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无《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并将核查结果作为资质许可的依据。

(七)企业申请资质升级不受年限限制。

(八)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公布企业资质许可结果。

(九)资质许可机关对建筑业企业的所有申请、审查等书面材料应当至少保存5年。

(十)《标准》中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包含的建筑物纠偏和平移、结构补强、特殊设备起重吊装、特种防雷等工程内容,可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企业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负责人个人业绩情况,批准相应的资质内容。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的,可参照“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的条件提出申请,报住房城乡建设部批准后,由提出申请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颁布,并限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实施。

已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但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直接申请相应类别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完成的相应规模工程总承包业绩可以作为其工程业绩申报。工程设计资质与施工总承包资质类别对照表见附件4-1。

其它工程设计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按照首次申请的要求办理。

(十一)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除外)、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企业资产的审核,由企业工商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中通过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中央建筑企业”)直接申报的,由中央建筑企业审核;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中央建筑企业将审核结果与企业申报材料一并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审核结果与企业基本信息一并在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公示,并组织抽查。

(十二)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以及跨省变更等事项,企业性质由内资变为外商投资或由外商投资变为内资的,承继原资质的企业应当同时申请重新核定,并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报材料有关要求

(十三)企业首次申请资质,申请资质升级、增项、延续、简单变更、遗失补办证书,以及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重组、跨省变更等事项后申请资质的,分别按照以下有关要求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附件2)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1.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按照首次申请要求提交材料。

2.已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同类别高一等级资质的,以及具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行业甲级资质的企业直接申请一级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按照升级要求提交材料。

3.已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增加其他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按照增项要求提交材料。

4.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的企业,申请延续证书有效期的,按照延续要求提交材料。

5.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改制、重组、跨省变更等事项,企业性质由内资变为外商投资或由外商投资变为内资的,按《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中所列情形提交材料。

6.企业因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本省级区域内)等发生变化需变更资质证书内容的,按简单变更要求提交材料。

7.企业遗失资质证书,需补办资质证书,按照遗失补办要求提交材料。

(十四)企业应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附件1-1)一式一份,附件材料一套。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专业资质的,每涉及一个方面专业,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份、附件材料一套。

(十五)资质受理机关负责核对企业提供的材料原件,核对后退还企业。资质受理机关受理后,申报材料不得修改更换。

(十六)资质许可机关对企业申报材料存疑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原件和证明材料,必要时须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十七)附件材料应按“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的顺序装订,规格为A4(210mm×297mm)型纸,并有标明页码的总目录及申报说明,采用软封面封底,逐页编写页码。

(十八)企业的申报材料必须使用中文,材料原文是其它文字的,须同时附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申报材料必须数据齐全、填表规范、印鉴齐全、字迹清晰,附件材料必须清晰、可辨。

(十九)实行电子化申报资质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三、资质证书

(二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制。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规格为297mm×420mm(A3);副本规格为210mm×297mm(A4)。资质证书增加二维码标识,公众可通过二维码查询企业资质情况。资质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由资质证书管理系统自动生成,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码规则见附件5。

(二十一)每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包括1个正本和1个副本。同一资质许可机关许可的资质打印在一套资质证书上;不同资质许可机关做出许可决定后,分别打印资质证书。各级资质许可机关不得增加证书副本数量。

(二十二)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本省级区域内)等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二十三)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补办。

(二十四)企业因变更、升级、注销等原因需要换发或交回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将资质证书交原资质许可机关收回并销毁。

(二十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证书有效期是指自企业取得本套证书的首个建筑业企业资质时起算,期间企业除延续、重新核定外,证书有效期不变;重新核定资质的,有效期自核定之日起重新计算(按简化审批手续办理的除外)。

(二十六)资质证书的延续

1.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原资质申报途径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企业净资产和主要人员满足现有资质标准要求的,经资质许可机关核准,更换有效期5年的资质证书,有效期自批准延续之日起计算。

2.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资质延续的,资质受理部门应受理其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至批准延续之日内,企业不得承接相应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3.企业不再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不批准其相应资质延续,企业可在资质许可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申请重新核定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超过3个月仍未提出申请,从最低等级资质申请。

4.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开展建筑施工活动,企业应从最低等级资质重新申请。

四、监督管理

(二十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对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建立信用档案,制定动态监管办法,按照企业诚信情况实行差别化管理,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建筑业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资产和主要人员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和市场行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

(二十八)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含一级升特级)、资质增项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对其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要求的资产和主要人员是否满足标准要求进行检查。

(二十九)企业应当接受资质许可机关,以及企业注册所在地、承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十)对于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资质许可机关,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平台公布。企业工商注册地不在本省区域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通过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三十一)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许可资质的建筑业企业,需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省级及以下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违法事实查实认定后30个工作日内,应通过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三十二)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五、有关说明和指标解释

(三十三)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以下简称原标准)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拆除作业按工程性质由具有相应资质类别的企业承担。

专业承包资质修订情况对照表见附件4-3。

(三十四)对于原标准中并入了相应施工总承包资质的高耸构筑物、电信、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堤防、水工大坝、水工隧洞、火电设备安装、炉窑、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管道、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等12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工程承发包过程中,可按工程性质和规模由具有相应类别和等级的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承担。其中,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由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的企业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中车站建筑由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的企业承担。

(三十五)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资质情况如下:

1.涉及公路方面的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2.涉及水运方面的资质: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航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通航建筑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港航设备安装及水上交管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3.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4.涉及通信方面的资质: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5.涉及铁路方面的资质: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6.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民航空管工程及机场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7.涉及多个专业资质:桥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隧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核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三十六)中央建筑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主业为建筑业或下属一层级企业中建筑业企业数量较多的企业,具体名单见附件4-2。

中央建筑企业下属一层级企业是指中央建筑企业全资或绝对控股的建筑业企业。

(三十七)企业资产

1.企业净资产以企业申请资质前一年度或当期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中净资产指标为准考核。首次申请资质的,以企业《营业执照》所载注册资本为准考核;申请多项资质的,企业净资产不累加计算考核,按企业所申请资质和已拥有资质标准要求的净资产指标最高值考核。

2.厂房包括企业自有或租赁的厂房。

(三十八)企业主要人员

1.企业主要人员包括:注册执业人员、技术职称人员(包括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等4类人员。

2.《标准》中所称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是指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人事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评审的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称。

3.现场管理人员是指与企业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由企业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取得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岗位证书的人员,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行业协会颁发的相应岗位证书的人员。

相应岗位证书包括:岗位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

4.技术工人是指与企业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由企业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认可的机构或建筑业企业颁发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人员。

企业以其全资或控股的劳务企业技术工人作为企业主要人员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技术工人社会保险应由其全资或绝对控股的劳务企业缴纳。

5.企业主要人员应满足60周岁及以下且由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

6.企业主要人员在两家及以上企业受聘或注册的,不作为资质标准要求的有效人员考核。

7.技术负责人的资历、专业职称、业绩等方面按企业所申请资质的相应标准要求进行考核。企业应按所申请资质类别明确对应的1名专业技术负责人。

8.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的“相关专业”按职称证书的岗位专业或毕业证书中所学专业进行考核。

其中,结构专业包括:土木工程、工民建、结构、建筑施工、建筑工程等专业。

9.企业申请某一类别资质,企业主要人员中每类人员数量、专业、工种均应满足《标准》要求。一个人同时具有注册证书、技术职称、岗位证书、技术工人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中两个及以上的,只能作为一人考核;但一个人同时拥有注册证书和技术职称的,可同时作为注册人员和技术职称人员考核。

10.企业申请多个类别资质,企业主要人员中每类人员数量、专业、工种等应分别满足《标准》要求,每类人员数量不累加考核。如:企业同时申请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企业只要拥有150名中级工以上技术工人即可分别满足两个类别的技术工人指标要求。

一个人具有两个及以上技术职称(注册资格)或专业工种的,可分别考核。如:一个人同时具有建筑工程职称证书和道路工程毕业证书,可分别作为企业申请建筑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要求的职称人员考核。

11.社会保险证明是指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或加盖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公章的单位缴费明细,以及企业缴费凭证(社会保险缴费发票或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社会保险证明应至少体现以下内容:缴纳保险单位名称、人员姓名、社会保障号(或身份证号)、险种、缴费期限等。社会保险证明中缴费单位应与申报单位一致,上级公司、子公司、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其他单位缴纳或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均不予认定,分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可以予以认定。

12.《标准》中要求×××专业、×××专业注册建造师合计不少于××人,不要求所列专业必须齐全。

13.《标准》中对职称人员专业作了限定,且要求专业齐全的,是指申报人员应由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且每个专业至少有1人。如: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标准中要求“建筑工程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30人,且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专业齐全”,是指30人应当由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等4个专业中级以上有职称人员组成,且结构、给排水、暖通、电气各专业至少有1人,其他专业人员不予认可。

14.《标准》未对技术职称人员专业作限定,但要求部分专业齐全的,是指要求齐全的专业至少有1人,其余申报人员专业不作限定。如: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标准中要求“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和注册建造师合计不少于15人,且结构、材料或化工等专业齐全”,是指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或注册建造师数量或两者之和的数量为15人,但其中至少应有1名结构专业、1名材料或化工专业人员,其他人员专业不作要求。

15.《标准》中对技术职称人员专业作了限定,且未要求专业齐全的,是指相应专业的申报人员数量达到标准要求即可,每一类专业人员数量不作要求。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标准中要求“水利水电工程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不少于60人”,指具有水利水电工程相关专业人员总数满足60人即可,每个专业人数不限,也不要求所有专业齐全。

16.《标准》中现场管理人员岗位证书齐全是指企业申报人员中所要求岗位证书人员至少有1人,其他岗位证书人员数量不作要求。如:机场场道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标准中要求“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等人员齐全”,是指持有岗位证书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30人中至少有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各1人,其余人员可以是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材料员、资料员、劳务员、造价员、测量员、试验员、标准员、机械员等任意一种人员。

17.《标准》中未对技术工人的工种作出要求的,不对技术工人的工种进行考核。

18.《标准》中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主持完成的业绩是指作为施工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的工程项目。其中,《标准》中考核指标为累计指标的,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主持完成的业绩不做累计考核。如: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标准中要求“近10年承担过下列3类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合格。(1)累计修建三级以上公路路基200公里以上„„”,企业申请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时,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提供的主持完成的个人业绩应当是三级以上公路的路基工程项目即可,长度不作考核。

(三十九)技术装备

《标准》中明确要求的设备应为企业自有设备,以企业设备购置发票为准进行考核;其中,申请港口与航道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应提供设备主要性能指标证明、所属权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

(四十)企业工程业绩和承包范围

1.一项单位工程业绩同时满足多项技术指标的,只作为一项指标考核。《标准》中分别考核累计和单项技术指标的,同一工程业绩可同时考核,但铁路方面资质除外。

2.业绩中要求的“×类中的×类”必须分别满足,不能相互替代。如:建筑工程一级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完成“4类中的2类以上工程”,是指企业完成的工程中,高度、层数、单体面积、跨度等4类考核指标中至少应满足2类,否则即为业绩不达标。

3.企业申请多个类别资质的,工程业绩应当分别满足各类别资质标准条件。

4.申请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为施工总承包业绩考核。

5.企业以施工总承包方式承接的工程,不论该工程是否实行分包,均可作为其施工总承包业绩考核。

6.申请专业承包资质的,以企业依法单独承接的专业工程业绩考核。

7.施工总承包工程范围包括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配套工程不得单独作为企业申报施工总承包资质工程业绩考核。

8.《标准》中要求的“近5年”或“近10年”,是指自申请资质年度起逆推5年或10年期间竣工的工程业绩。如:申报年度为2015年,“近5年”的业绩是指2010年1月1日之后竣工(交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超过时限的代表工程业绩不予认可。

9.超越本企业资质承包工程范围的代表工程业绩不予认可。企业以境外承包工程作为代表工程业绩申报的,不考核其是否超越资质承包工程范围。

10.企业申报的工程业绩中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实施时存在非本企业注册建造师、不具备注册建造师资格、超越注册建造师执业范围执业、或违反有关规定同时在两个及以上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的,企业该项工程业绩不予认可。

11.保密工程不得作为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申报。

12.单项合同额是指一个承包合同所载合同价。

13.建筑工程高度应为从标高正负零算起至檐口的高度。

14.建筑工程层数是指正负零到檐口之间的楼层数,其中,设备层不计算在内,跃层按单层计算。

15.群体建筑(无论基础是否相连)不作为单体建筑面积业绩考核。

16.轻钢、网架结构跨度业绩不作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跨度业绩考核。

17.企业因负有工程质量、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被降级、吊销资质,或因工程业绩弄虚作假申报资质被通报批评或撤销资质的,其相应工程业绩不得作为代表工程业绩申报。

六、过渡期

(四十一)自《规定》施行之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

(四十二)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按照《规定》和《标准》及本实施意见的要求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换证)。对企业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符合《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颁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自2017年1月1日起,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对企业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不满足《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不批准其相应资质换证,企业可在换证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提出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换证。超过3个月仍未提出申请,从最低等级资质申请。

企业应按照《规定》的许可程序一次性提出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申请,并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中换证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企业最多只能选择5个类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换证,超过5个类别的其他专业承包资质按资质增项要求提出申请。

(四十三)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含一级升特级)、资质增项的,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按第四十二条规定同时申请资质换证。

(四十四)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原则上可申请《标准》中同类别同等级资质换证,其中:

1.按原标准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园林古建筑、机电设备安装、机场空管工程及航站楼弱电系统、附着升降脚手架、送变电工程等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名称变更后的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2.按原标准取得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建筑智能化、电子、港口装卸设备安装、通航设备安装、水上交通管制工程等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合并后的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3.按原标准取得高耸构筑物、电信工程、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堤防、水工大坝、水工隧洞、火电设备安装、炉窑、冶炼机电设备安装、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管道工程等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1项低于原资质等级并入的相应类别施工总承包资质换证;其中,按原标准取得堤防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也可申请不高于原资质等级的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4.按原标准取得轨道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一级及以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换证。

5.按原标准取得建筑防水、防腐保温、建筑智能化、电子、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三级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相应二级专业承包资质换证;按原标准取得建筑防水工程二级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一级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6.按原标准取得公路交通工程、水上交通管制工程等不分等级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相应一级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7.按原标准取得模板作业分包、脚手架作业分包资质的企业,可申请《标准》中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换证。

(四十五)过渡期内,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原则上按照《标准》对应的资质类别及等级的承包工程范围承接工程,其中:

1.按原标准取得被合并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按照《标准》中合并后的专业承包资质承包范围承接工程。

2.按原标准取得被并入相应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专业承包资质企业,仍可在其专业承包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

3.按原标准取得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仍可在其专业承包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相应工程。

4.按原标准取得建筑防水工程二级、三级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分别按《标准》中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一级、二级专业承包资质承包范围承接工程。

5.按原标准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按《标准》中施工劳务资质承包范围承接劳务作业,不再划分类别和等级。按原标准取得模板作业分包、脚手架作业分包资质的企业,在承接业务时只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四十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监管时,对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按《规定》和原标准进行动态监管;对按《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按《规定》和《标准》进行动态监管。

七、其他

(四十七)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仍按《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建市[2007]72号)和《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实施办法》(建市[2010]210号)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承包范围第4条改为“取得特级资质的企业,限承担施工单项合同额600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中“房屋建筑”改为“建筑”,“冶炼”改为“冶金”。

(四十八)企业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仍按《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城[2007]250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九)本实施意见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18日原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市[2007]241号)同时废止。

附件:1-1.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1-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遗失补办申请审核表

2.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3.技术负责人(或注册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4-1.工程设计资质与施工总承包资质类别对照表

4-2.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名单

4-3.专业承包资质修订情况对照表

5.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编码规则

关于规定的通知 篇5

河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暨资质标准实施细则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22号令,以下简称《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以下简称《标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15〕2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资质许可权限

(一)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许可: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3.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核工程、海洋石油工程、输变电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二)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许可: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桥梁、隧道、核工程、海洋石油、输变电、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3.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4.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5.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三)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辖市、省直管县(市)、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林州市(简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1.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2.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 3.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4.施工劳务资质;

5.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具体标准按《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城〔2007〕250号)有关规定执行。

二、资质申请和许可程序

(四)在河南省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依法取得本省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五)企业可以申请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施工劳务三个序列的各类别资质,不分主项和增项。

(六)申请资质升级(含一级升特级)、资质增项的,企业资产和主要人员应满足其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资质许可机关应按照标准要求进行核查。

(七)申请住房城乡建设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申请,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初审。

1.企业应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提交相应材料原件及复印件,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核对材料原件,签字确认后退还企业,并出具受理凭证。

企业申请涉及公路、水利等方面专业资质的,每涉及一个方面专业,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一份、附件材料一套。

2.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企业自申请之日起前一年有无《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作为是否上报的依据。

3.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对企业代表工程业绩的真实性进行核查(涉及公路、水利等方面资质除外)。

4.企业申请的资质涉及公路、水利等方面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企业申报材料转至省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审查。

省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和企业申报材料返回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5.经审查符合标准要求的企业申报材料,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程序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批。

(八)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含注册地在我省的中央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企业),应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初审,或直接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申请。

1.企业应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提交材料,并完成网上申报。涉及公路、水利等方面专业资质的,每涉及一个方面专业,须另增加《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二份、附件材料一套。

2.向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企业的中级及以上职称人员(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等方面资质除外)、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资产由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提出申请企业的申报材料全部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审核。

3.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对企业代表工程业绩和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主持完成的业绩进行核查(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电力等方面的除外)。

4.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申请材料、业绩核查情况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5.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应对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企业申报材料数量进行核对,并出具接收凭证。

6.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门户网站对企业的基本情况、主要人员及代表工程业绩等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7.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核查企业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并将核查结果作为资质许可的依据。

8.企业申请的资质涉及公路、水利等方面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企业申报材料转至省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审查。

涉及公路、水利等方面的业绩核查工作由省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省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查意见。9.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按照许可程序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企业可以在公示期间提供相关材料原件和证明材料,按照资质申请程序提出书面陈述,必要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九)申请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按照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实施意见》和本细则制定相关受理、初审和许可程序,并在其门户网站公布。

(十)需要增加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的,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充分论证其市场代表性和必要性,以书面形式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参照“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标准”的条件提出申请,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审批后,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颁布实施。

三、申报材料

(十一)申请住房城乡建设部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应提交以下材料: 1.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企业自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无《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审查情况;

2.《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的申报材料。

(十二)申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许可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应提交以下材料: 3.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意见,企业自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无《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违法违规行为审查情况;

4.《建设工程企业代表工程业绩实地核查表》、《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个人业绩核查汇总表》(建办市〔2012〕36号附件1、2),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电力等方面资质除外;

5.《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的申报材料。

(十三)申请表和附件材料应采用软封面封底胶装,逐页编写页码。附件材料必须清晰可辨,按照“综合资料、人员资料、工程业绩资料”的顺序装订,规格为A4(210mm×297mm)型纸,每册都要有总目录、标明页码的分目录和申报说明。

四、资质证书

(十四)资质证书变更、补办

1.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注册号、注册地址(本省级区域内)等资质证书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等相关手续1个月内,依照资质许可程序逐级提出变更申请。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国有和集体企业改制、重组、外资退出以及跨省变更等事项需重新核定资质,符合简化审批手续的,按变更程序办理。

2.企业同时具有市级和省级资质证书,申请变更省级资质证书的,可只提供变更后的市级资质证书复印件、省级资质证书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遗失补办申请审核表》到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办理变更。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3.企业资质证书遗失,应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提交相应材料,按资质许可程序申请补办。

4.企业申请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应按资质许可程序向相应资质许可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注销资质的原因,无使用该项资质承揽的在建工程,承担因该资质承揽工程引发的纠纷。资质许可机关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按变更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十五)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证书有效期自企业取得本套证书的首个建筑业企业资质时起算。

资质证书延续和重新核定资质的,有效期自核准之日起重新计算;企业发生合并、分立、国有和集体企业改制、重组、外资退出以及跨省变更等事项符合简化审批手续按变更程序办理的,有效期不变。

2.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资质许可程序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延续。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资质延续的,应受理其申请,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至批准延续之日内,企业不得承接相应资质范围内的工程。

3.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仍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其原有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开展建筑施工活动,企业应从最低等级资质重新申请。

4.企业资产、主要人员和技术装备不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不批准其相应资质延续,企业可在不予许可资质延续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申请重新核定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超过3个月仍未提出申请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五、监督管理

(十六)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河南省建筑业企业动态监管办法》。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动态监管实施办法,运用信息化手段,差别化管理方法,对辖区内建筑业企业市场行为和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

(十七)对企业资产和主要人员不满足其既有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其资质升级、增项,责令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为3个月。整改期内,企业可以按许可程序申请对该资质进行重新核定,核定合格后,企业方可申请升级、增项;核定不合格的,企业可在核定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申请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也可申请注销该资质。超过3个月未提出申请的,许可机关将依法依规注销该资质。

(十八)企业应当接受资质许可机关,以及企业注册所在地、承接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十九)对于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资质许可机关并逐级上报,同时将处罚结果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

企业工商注册地不在本省区域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上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二十)对建筑业企业需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的,涉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许可的资质,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违法事实查实认定后30个工作日内,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二十一)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六、有关指标说明

(二十二)社会保险(简称“社保”)证明是指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或加盖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公章的单位人员缴费明细,以及企业缴费凭证(社保缴费发票或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社保证明应至少体现以下内容:缴纳保险单位名称、人员姓名、社会保障号(或身份证 号)、险种、缴费期限等。社保证明中缴费单位应与申报单位一致,上级公司、子公司、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其他单位缴纳或个人缴纳社保均不予认定,分公司缴纳的社保可以予以认定。

以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缴纳社保的,需提供分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在当地取得的社保登记证、符合要求的社保证明和缴费凭证。

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其全资或绝对控股的劳务企业技术工人可作为企业主要人员考核,技术工人社保应由其全资或绝对控股的劳务企业缴纳,企业可提交全资或绝对控股劳务企业的章程、法人营业执照和社保证明。

企业申请专业承包资质的,技术工人必须为自有人员,其社保应由本企业缴纳。

(二十三)企业主要人员应满足60周岁及以下且由本企业为其缴纳社保的要求。超过60周岁的,不作为资质标准要求的有效人员考核。

(二十四)技术负责人(或注册建造师)主持完成的业绩是指作为施工项目经理或项目技术负责人主持完成的工程项目,不受年限限制。初审部门对个人业绩的核查,应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业绩核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12〕36号)规定实施,主要核查业绩发生时,个人在工程项目中所起的作用、业绩规模、完成单位和时间、安全生产、诚信记录及社保缴纳等情况。

(二十五)《标准》中明确要求的设备须为企业自有设备,以企业设备购置发票为准进行考核,租赁的设备不予认可。

七、过渡期(二十六)按原标准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根据《规定》、《标准》、《实施意见》及本细则,按许可程序申请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换证”)。对企业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符合《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颁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自2017年1月1日起,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1.企业申请换证,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要求提交材料。2.企业申请换证时,如既有资质涉及多级许可机关,应按照许可程序向相应的许可机关同时提出换证申请。例如:企业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和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应按照许可程序一次性提出全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换证申请,分别由住房城乡建设部、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和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3.对企业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不满足《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不批准其相应资质换证,企业可在换证结果公布后3个月内提出低于原资质等级的同类别资质换证。超过3个月仍未提出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如企业再次申请同类别资质,从最低等级资质申请。

4.申请低于原资质等级换证的,可按照许可权限和程序向相应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5.企业换证前,承包工程范围按照《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过渡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承包工程范围等问题的通知》(豫建建〔2015〕48号)执行。

(二十七)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安排辖区内建筑业企业换证工作,分期、分批、有步骤进行。

(二十八)企业专业承包资质数量超过5项的,企业可选择其中5项申请换证;超出5项的专业承包资质,待换证后从低一等级申请。(二十九)以下情况不参与换证:

1.按原标准取得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构件、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 自2015年1月1日《标准》实施之日起自行失效,不参与换证。

2.按原标准取得的爆破与拆除专业承包资质,过渡期内仍可在原专业承包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2017年1月1日起自行失效,不参与换证。

3.按原标准取得的人防工程、空气净化、外墙外保温专业承包资质及特种专业工程中“非开挖管道定向穿越、防渗”专项的,过渡期内仍可在原专业承包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2017年1月1日起自行失效,不参与换证。

(三十)按原标准取得的特种专业工程资质未明确专业承包内容的,可选择建筑物纠偏和平移、结构补强、特殊设备起重吊装、特种防雷等其中的1项换证。

(三十一)按原标准取得模板作业、脚手架搭设作业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过渡期内,可申请《标准》中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换证,换证前承接业务时只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三十二)过渡期内,企业换证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使用旧版资质证书:

1.因企业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本省级区域内)等旧版资质证书所涉及内容发生变化需变更资质证书内容的;

2.企业遗失资质证书,需补办资质证书的; 3.企业增加资质证书副本的;

4.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并符合简化审批手续情形的。(三十三)建筑业企业换证后方可申请资质升级、增项。

(三十四)本细则施行后,原省直有关部门管理的建筑业企业(简称“省直企业”)应到工商注册所在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登记,不需要重新核定资质,待换证时一并核定。省直企业换证时,应向省直有关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八、其他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建设厅颁发的《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豫建建〔2001〕78号)同时废止。

关于规定的通知 篇6

函的写作格式

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公文格式(函、请示、报告、通知、规定的公文格式)。

公函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日期、函告的事项、结语等。

①标题

一般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或者事由、文种组成。一般发函为《关于**(事由)的函》;复函为《关于**(答复事项)的复函》。

②正文

一般包括三层:简要介绍背景情况;商洽、询问、答复的事项和问题;希望和要求,如:“务希研究承复”,敬请大力支持为盼“等。

函的写作范例

四川省电力工业局关于

在宝珠寺水电站库区进行开发有关意见的函

广元市人民政府:

宝珠寺水电站于1996年10月开始蓄水,1996年年底首台机组投产发电,水库已基本形成。据了解,目前库区有关部门正积极筹划在宝珠寺水电站库区发展旅游业和养殖业。为保障水库和大坝的安全运行,现将我局有关意见函告如下。

一、宝珠寺水电站是由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四川省电力工业局负责还贷建设的重点水电工程。

四川省电力工业局既是宝珠寺水电站工程的业主,又是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四川省电力工业局拥有宝珠寺水电站工程(包括水库)的管理权和开发权,宝珠寺水电厂直接受四川省电力工业局领导,是宝珠寺水电站工程管理和开发的直接主体。尽管如此,为支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根据《四川省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第三十条”大型电站形成后的水面和消落区,在服从工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管理、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组织移民优先开发利用“和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开展综合经营事业,应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规划。可由工程管理单位自营,也可以与有关单位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协作或联合经营,应注意有关社队利益,搞好团结和生产“的精神,我局原则同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库区移民对宝珠寺水电站库区进行适当开发,但任何开发活动必须服从宝珠寺水电厂的统一规划,并与宝珠寺水电厂签订有关经济、安全、责任方面的协议。

二、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规定,宝珠寺水电站应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但宝珠寺水电站首台机组刚投产,大坝未全部建成,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尚未划定,依照批准设计和国家有关规定,大坝上游3-5公里,以及整个库区征地线以下,属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

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确有必要在水利水电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等活动,应征得水利电力主管机关的同意“的规定,任何单位在宝珠寺水电站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发活动,必须经四川省电力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我局批准擅自在大坝保护和管理范围内搞开发,都是违反国务院规定的,范文《公文格式(函、请示、报告、通知、规定的公文格式)》。

三、凡是在水库以内的任何开发和经营活动,必须服从宝珠寺水电厂对水库的统一运用调度,不得影响水库的安全运行。库区的利用应在服从电厂的统一规划的前提下统筹规划,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

以上意见,特此函告。感谢贵府及其它各级地方政府对电力部门的工作给予大力支持和帮助。

关于鄂穗两地携手联合打捞”中山舰“的函

湖北省人民政府:

现沉于长江金口赤矾山江底的”中山舰“,是中国现代革命史上的重要历史文物,尽快将其打捞、修复和陈列展览,是海内外同胞的共同心声。

”中山舰“是重要的革命历史文物。该舰192喀年参加”保卫大武汉会战“时被日军炸沉。尽快打捞”中山舰“,使其重展英姿,是一件深得海内外同胞和两岸有识之士拥戴的义举。这对于充实完善中国现代革命史文物,并重现其历史价值,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整个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向心力,改善两岸关系,促进台湾回归祖国大业的早日实现,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由于”中山舰“在广州的时间长达21年,且围绕”中山舰“的几次主要历史事件都发生在广州。因此,”中山舰“是把广州建设成为中国现代革命史教育基地,向广州、全国乃至海内外同胞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不可缺少的文物。近几年采,广东省、广州市人大、政协、民革,黄埔军校同学会中的不少代表、委员、成员,各界有关专家学者、人民群众,以及港澳台同胞、海外华侨、华人,纷纷向广州市政府采电来函.希望广州市政府主动与贵省联系章一起尽快组织打捞”中山舰",并进行修复和陈列。为此,我们经过认真研究.提出由两地政府本着相互合作、相互支持的态度,协商联合打捞,修复。展出的办法和有关问题。

专此函达,请答复。

广州市人民政府(盖章)

X X年x月X日

公文格式(函、请示、报告、通知、规定的公文格式)之二

通知格式:(指示性通知)

北京积水潭医院关于××××××的通知

各科室:

××××××××××××××××××××××××××××××××

××××××××××××××××××××××××××××。

北京积水潭医院二○○五年三月十日

例文(指示性通知)

国务院关于调整证券交易印花税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的通知

国发(19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证券交易市场有了很大发展,证券交易规模不断扩大,证券交易印花税也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为进一步规范证券交易市场,妥善处理中央与地方的合配比例,增强中央宏观调控能力,国务院决定,自1997年1日1日起,将证券交易印花税分享比例由现行的中央与地方各50%,调整为中央80%、地方20%。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从全局出发,继续做好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工作,进一步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关于规定的通知 篇7

批复、请示、会议纪要、等文书的写法及范文

一、报告写法及范文

建议报告

关于××××××的报告

院领导:

根据×××××××××××××××××××××××××××××××××××××××××××××××××××××现将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

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部门执行。

北京积水潭医院××处

××××年×月×日

例文(建议报告)

关于开展强化免疫活动消灭脊髓灰质炎的报告

国务院:

脊髓灰质炎(俗称小儿麻痹)是一种不能有效治疗,却可用疫苗彻底预防的急性传染病。为实现《九十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规定的一九九五年消灭脊髓灰质炎的目标,国家决定开展强化免疫活动。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自我国开展计划免疫工作以来,脊髓灰质炎疫苗接种率提高,发病率显著下降,取得了可喜的战绩。

二、在冬季,脊髓灰质炎病毒传播能力最弱。为此,决定从现在起至一九九五年一月期间,每年的十二月五日和一月五日,对全国四岁以下儿童各加服一次疫苗。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卫 生 部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日

情况报告

关于××××××的报告

根据××××××××××××××××××××××××××××××××××××××××××××××××××现将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针对××××××,提出以下建议:

一、×××××××××××××××××××。

二、×××××××××××××××××××。

北京积水潭医院××处

××××年×月×日

《报告》写作要点

报告是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答复上级机关询问时用的陈述性

公文。

一、标题:制发机关+事由+报告;报告前可加“紧急”。

二、正文:

㈠事由:直陈其事,把情况及前因、后果写清楚。

㈡事项:写工作步骤、措施、效果。也可以写工作的意见、建议或应注意的问题。

三、结尾:可写“特此报告”、“专此报告”,后面不用任何标点符号,或“以上报告如无不

妥,请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或“以上报告,请指示”等语。

注意事项:概述事实,重点突出,中心明确,实事求是,有针对性。

四、函的写法及范文

(一)函的概念和分类

1、函的概念

函是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时所使

用的公文。函是一种平行文,不能用于上下级机关。

2、分类

函的分类方法很多。从函所起的作用来看,可分为一下几种:

1)、告知函。即把某一事项、活动函告对方,或请对方参加(如会议、集体活动)。这种函的作用和内容类似通知,只是由于双方不是上下级和业务指导关系,使用“通知”行文不妥,故应该用“函”。

范文:

尊敬的XXX先生/女士:

您好!

我们很荣幸地邀请您参加将于5月15-16日在北京21世纪饭店举办的第27届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亚太地区大会非政府组织磋商会议.本次会议的主题是: 从议程到行动—

—继非政府组织粮食主权论坛之后.此次磋商会议由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和国际粮食主权

计划委员会亚洲分会(IPC-Asia)主办,中国国际民间组织合作促进会协办.届时,来自亚太地区

80多个民间组织的100余名代表将参加会议.本次会议宣言将在5月17-21日召开的„„

XX XX XX XX XX X

X X年x月X日

三)函的写作要求

1、针对性。函有鲜明的针对性,主要表现在:

一是紧紧围绕函中所提出的问题和公务事项来写。二是往来机关应当与函中所提出的问题和

公务事项相称。也就是,函中所提出的问题和公务事项应该是函往来机关有可能解决的。三

是除特殊情况外,应坚持一函一事。

2、分寸感。函的用语,力求平和礼貌,特别忌讳命令语气,但是也不能为了谋求问题解决,极尽恭维逢迎之能事。

3、开门见山。无论是来函还是复函,在写作中都应该开门见山,尽快接触主题,力戒漫无

边际,故意绕弯子,忌讳那些不必要的客套,尽量少讲空泛抽象的大道理。

五、决定的写法及范文

决定适用于对重大事项或重大行为作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

撤消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格式内容】

1、标题。

2、决定的原因和目的

3、决定的内容。对具体事项做出安排的决定要写清安排的步骤。

4、希望与要求。

【范例参考】

关于授予广州市迎“九运”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环境综合整治特别奖的决定

广州市建委:

今年来,为迎接第九届全国体育运动会在穗举办,广州市建设了以内环路为代

表的一大批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同时大力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为保障“九运

会”的成功举办提供了良好的场馆、环境和设施,取得了显著成绩,也实现了“一年

一小变、三年一中变”的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目标,受到中央领导和“九运会”组委会

以及各体育代表团的肯定和赞扬,并被国际组织评为“国际花园城市”。

为此,建设部决定,授予广州市迎“九运”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环境综合整治特

别奖称号。希望你们再接再厉,发扬成绩,开拓创新,在加快推进城市化的进程中

在创佳绩,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作出新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1年12月29日

七、通知的写法及范文

指示性通知

北京积水潭医院关于××××××的通知

各科室:

××××××××××××××××××××××××××××××××

××××××××××××××××××××××××××××。

北京积水潭医院

二○○五年三月十日

九、批复的写法及范文

一、批复的性质和特点

批复是上级机关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的答复性公文,具有权威性、针对性和指示性等特点:

1、权威性。批复发自上级机关,代表着上级机关的权力和意志,对请示事项的单位有约束力,特别是那些关于重要事项或问题的批复,常常具有明显的法规作用。

2、针对性。凡是批复,必须是针对下级机关请示事项而发,内容单纯,针对性强。

3、指示性。批复的目的是指导下级机关的工作,因此批复在表明态度以后,还应当概括地说明方针、政策以及执行中的注意事项。

二、批复的写作

1、标题 批复的标题有两点需要特别强调:

(1)关于发文单位。批复的发文单位即行文主体,既不能不写,也不能随意略写或简化。

(2)关于事由。批复的事由大致有两种写法,一种是用表示关联范围的介词“关于”加上请示或批复的事项来表述,如《国务院关于1991—2000年全国治沙工程规划要点的批复》;另一种是在“关于”和请示或批复事项中间再插入一个表态动词“同意”来表述,如《国务院关于同意开放×××航空口岸的批复》。

2、正文 批复的正文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

(1)引语 批复的开头通常要引述来文作为批复的依据,引述的方法有四种:第一种是结合请示的日期引述,如“×年×月×日来文收悉”;第二种是结合来文的日期和文号引述,如“×年×月×日×号文收悉”;第三种是引来文日期和来文名称,如“×年×月×日《关于„„的请示》收悉”,第四种是引述来文日期和请示事项,如“×年×月×日关于„„问题的请示收悉”。

(2)主文 主文是批复的主体,这部分应针对下级机关请示的事项,表示同意与否的态度,有时还要阐述同意或不同意的理由。答复请示事项针对性要强,答复要明确具体,简明扼要,表达要准确无误。

(3)结尾 是批复正文的最后部分,它的写法有三种:第一种是提行写“此复”或“特此批复”;第二种是写希望和要求,给执行请求事项的答复指明方向;第三种是秃尾,就是请示事项答复完毕就告结束,此种结尾方法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

要写好批复还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有核实请示缘由的真实性,研究请示所注意所提意见或建议的可行性,有些情况应先作调查研究;第二,凡请示事项涉及其它部门或地区的问题,批复前都要与其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第三,及时批复,以免贻误工作。对不按行文的正常渠道办理或一文多头的请示,应予以纠正,以免误事。

十、请示的写法及范文

事务性请示

关于在我院开展×××工作的请示

院领导:

近一段时间来,我院××××××××××,为了×××××××××××,拟在我院开展×××××××××。具体意见如下:

一、×××××××××××××××××××××××××××××。

二、××××××××××××××××××××××。

三、××××××××××××××××××××。

以上意见已经各分会主席同意,如无不妥,请批转各部门执行。

北京积水潭医院工会

××××年×月×日

例文(事务性请示)

关于在全国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精神,巩固和发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这项工作的成果,拟在全国推广这一做法。具体意见如下:

一、明确指导思想,加强组织领导。„„„„„„

二、根据不同地区确定保护重点。„„„„„„

三、建立基本农田的保护制度及地方补偿制度。„„„„„„

以上意见已商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等部门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

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一九九一年一月二日

办公会请示格式:

主管领导批示

关于××××的请示

院领导:

××××××××××××××××××××××××××××××××

××××××××××××××××。

此文是否提交院办公会讨论,请指示。

积水潭医院××处

×年×月×日

《请示》写作要点

请示是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或批准的呈请性、期复性公文。

一、标题:制发机关名称+事由+请示。

二、正文:

㈠请示的原因:陈述情况,阐述理由,讲情必要性和可能性,最后用“为此,请示如下”。㈡请示的事项:写明请示要求,如请求物资要写明品名、规格、数量,请求资金要写明金额。

三、结尾语:多用“上述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特此请示,请予批准”,“以上请求,请予审批”,“以上请示,请予批复”,“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部门执行”等语。

注意事项:一文一事;一个主送机关;逐级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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