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点的通知集合十三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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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的通知 篇1

【法规名称】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务秩序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颁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查看

【发文字号】 辽政办发[2004]71号

【颁布时间】 2004-08-13

【实施时间】 2004-08-13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务秩序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严肃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推进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省政府决定在省直机关开展财务秩序整顿工作。现将《财务秩序整顿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八月十三日

财务秩序整顿工作实施方案

整顿财务秩序,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全面推进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制政府的迫切需要,是深化财政改革的重要措施。按照省委九届七次全会的部署,省政府决定在省直机关开展财务秩序整顿工作。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财务秩序整顿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省委九届七次全会精神,坚持“全面、彻底、求实、严肃”的原则,围绕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和财政改革,加强审计和财政监督,切实推进依法行政,全面提升财务管理水平,为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创造健康有序的经济发展环境。

财务秩序整顿工作的目标是:认真清理执收项目,规范收支行为,坚决查处非税收入征收、解缴、管理、使用过程中的违纪问题。建立起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机制,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切实加强会计工作,督促各单位规范会计秩序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坚决取缔“小金库”,加

大查处力度,查细查实,不留死角。有针对性地制定和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管理漏洞,推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二、整顿范围和重点内容

财务秩序整顿的范围是省直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重点内容是2003年以来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具体是:

(一)财务会计核算方面

1.执行财务制度情况,是否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进行;

2.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情况;

3.单位负责人履行《会计法》所赋予职责的情况;

4.单位依法建账情况;

5.对外提供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情况(是否有授意、指使、强令编造虚假会计资料行为);

6.会计人员任职资格情况;

7.内部控制制度和其他会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资金拨付、使用方面

1.在经费使用上,是否存在损失浪费;

2.在专项资金使用上,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是否存在截留、挪用及损失浪费问题;

3.有无乱发奖金、补贴和其他实物问题。

(三)非税收入收支方面

1.是否如实向财政部门填报非税收入收支计划,有无隐瞒或故意压低收入规模问题;

2.是否按规定向财政专户(国库)及时、足额解缴非税收入;

3.支出是否经财政部门核拨;有无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公款私存、扩大使用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等违纪问题;使用效益情况如何,有无损失浪费问题;

4.执行立项、收费标准和执收程序是否符合国务院、省政府及省财政、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文件规定;

5.执收执罚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合法证件及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的票据;

6.是否由本部门和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非税收入;

7.非税收入账户是否按规定设置、管理和使用,包括按规定应撤销的账户是否已经全部撤消;

8.目前执行的非税收入项目。

(四)清查“小金库”

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下列资金,均为清查的重点。

1.各项价外费用;

2.各种集资、摊派、赞助、捐赠、利息等收入;

3.股票、债券等投资收益;

4.各种形式的回扣和佣金;

5.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

6.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的会费收入;

7.其他应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应交财政专户的收入;

8.通过虚列支出、资金返还等方式转到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外的资金。

三、整顿的步骤和时间

整顿工作分为自查自纠、重点抽查、纠正处理和建章建制3个阶段进行,到10月31日结束。

(一)自发文之日起至9月10日前为自查自纠阶段。省直部门要根据上述整顿重点内容对照财务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认真自查。同时,要对下属单位的自查情况进行抽查。查出的问题及时纠正。

(二)9月11日至10月10日为重点抽查阶段。省财政、审计部门组织检查组,按照重点检查计划,对各部门财务秩序整顿情况进行重点抽查。重点抽查工作结束后,由省财政厅、省审计厅向省政府报告抽查结果,对重点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依照有关规定做出纠正处理的决定。对重大问题的责任人移送省监察厅追究责任。

试点的通知 篇2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经营机构,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基金托管部:

为积极稳妥地开展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确保证券投资基金发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交易所应认真制定基金帐户有关规则,向有资格代理开户的各地证券登记公司和联网开户代理点(以下简称开户机构)下发通知,对开设基金帐户和申购基金的有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和解释,妥善组织好基金帐户的开设工作。

证券交易所的登记公司要做好基金帐户开设的指导、监督工作,随时掌握各开户机构的开户情况,并每天向中国证监会交易部报告,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二)证券交易所应要求各开户机构严格遵守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则及通知要求,积极做好开设基金帐户等各项准备工作,并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1、每个身份证只允许开设一个基金帐户,已开设股票帐户(证券帐户)的投资者,不能再开设基金帐户。

2、投资者必须持本人身份证亲自到户口所在地开户机构办理开设基金帐户的手续,不得由他人代办,也不得在异地开设基金帐户。

3、投资者的一个资金帐户只能对应一个基金帐户或股票帐户(证券帐户);一个基金帐户或股票帐户(证券帐户)只能对应一个资金帐户。

4、基金帐户不得用于买卖股票,股票帐户(证券帐户)既可以买卖证券投资基金,也可以买卖股票。

5、基金帐户开设费用为每户5元人民币,各开户机构不得加价。

6、各开户机构不得内部开户、虚假开户和批量开户。

7、各地开户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并在人员、场地、通讯设施、电源、安全等方面做好准备工作,配备足够的业务人员,简便开户手续;要在显著位置张贴有关开设基金帐户的规定和程序,方便投资者办理开户;不得拒绝投资者开户申请,必要时可以延长营业时间;要安排好保安、咨询工作。各开户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开户工作,维护好开户秩序。

二、证券交易所、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人应做好基金发行、上市和基金买卖证券的技术准备工作

(一)证券交易所应做好证券投资基金的上网发行和上市的准备工作,完成有关基金发行代码、交易代码、基金发行募集资金的到帐安排、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信息传递等技术准备工作,并应采取措施,在不改变现有基金名称的前提下,使证券投资基金在行情显示上区别于现有基金。

(二)基金管理公司应与选定的证券商签订协议,取得一个或多个交易席位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席位。

证券交易所应协助基金管理公司采取措施,确保专用交易席位的一切交易委托和成交回报数据等信息直接发给基金的专用交易席位,并不对外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应代表基金,以基金的名义开设证券帐户和资金清算帐户,并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清算对手方为基金买卖证券进行清算交收。

三、各证券经营机构应做好证券投资基金发行的具体工作

各证券经营机构的负责人应高度重视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工作,并要求证券营业部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1、证券营业部应为已开设基金帐户的投资者办理好资金帐户,不得抬高开设资金帐户时所交的保证金数额,不得无理拒绝投资者开设资金帐户的申请;

2、证券营业部应在显著位置张贴发行公告、

 

试点的通知 篇3

【发布单位】83002

【发布文号】琼府办[2001]25号 【发布日期】2001-04-11 【生效日期】2001-04-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1〕2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南省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一年四月十一日

海南省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办法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精神,确保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证基层政权的正常运转,参照《农村税费改革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一、目标和原则

为保证农村税费改革顺利进行,省财政统筹考虑各市、县调整农业税常年产量、税率增收,以及取消乡统筹、取消屠宰税、部分降低农业特产税税率、改革村提留征收办法、精简机构和人员、压缩开支等因素,对市、县净减收部分,通过转移支付给予适当补助。转移支付的目标是:确保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落实,保证农村基层组织正常运转必需的经费,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支持农村经济发展。

转移支付的原则:

(一)统一规范。对现行乡镇开支项目和标准进行合理界定,选取相关客观因素,按照统一公式测算各市、县的乡镇标准支出需求。

(二)公正合理。根据各市、县实施农村税费改革引起的减收程度、财政困难程度和财力结构,合理确定省财政对各市、县的补助力度。对农村税费改革前财政困难较大和财力对农村税费收入依赖程度较高的市、县,省财政补助力度较大;反之,省财政补助力度相对较小。

(三)公开透明。转移支付测算办法和考虑的客观因素公开,测算透明。

(四)适当照顾少数民族和贫困市、县。少数民族市、县和贫困市、县经济基础薄弱,财政较为困难。为贯彻国家关于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政策,省财政在转移支付中,对少数民族市、县和贫困市、县给予适当的照顾。

二、二、数额的确定

参照中央对地方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的办法,省对市、县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由固定性转移支付和过渡性转移支付构成。固定性转移支付是省财政对市、县的长期固定补助;过渡性转移支付是考虑到市县、乡镇政府精简机构压缩开支有一个过程,省财政在一定期限内对市、县的过渡性补助。

(一)确定固定性转移支付额。

固定性转移支付包括乡级固定性转移支付和村级固定性转移支付。乡级固定性转移支付主要用于帮助市、县政府解决通过大力调整支出结构和精简人员后,仍无法解决的长期性减收问题;村级固定性转移支付主要用于解决市县、乡镇政府承担的某些村级开支或对村给予经费补助的问题。乡级和村级固定性转移支付每年均按照固定数额予以补助。

为了体制公正、公平的原则,根据中央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精神,对农村税费改革前除国家统一规定的农业税及其附加、农业特产税、乡统筹、村提留外,我省各级政府自行出台的各种收费、集资、摊派等项目,均不纳入支出需求的范围。

1.确定乡级固定性转移支付额。

乡级固定性转移支付参照农村税费改革前各市、县乡统筹支出,即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乡村道路修建、民兵训练等统计数据,按照因素核定各市、县各项经费标准开支需求。根据上述支出需求,同时考虑调整农业税政策增收,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减收,取消屠宰税减收和精简机构、压缩开支等因素,以及省对市、县乡级固定性转移支付系数确定转移支付额。

用公式表示为:

某市、县乡级固定性转移支付额=该市、县收支缺口额×该市、县乡级固定性转移支付系数

(1)市、县收支缺口额的确定

市、县收支缺口额用公式表示为:

某市、县收以缺口额=该市、县乡村两级办学标准支出+该市、县乡村计划生育标准支出+该市、县乡村优抚标准支出+该市、县乡村道路修建标准支出+该市、县乡村民兵训练标准支出+该市、县其他统筹标准支出+该市、县农业特产税政策性减收+该市、县屠宰税减收-该市、县农业税增收-该市、县机构改革减少支出

①乡村两级办学标准支出的确定。

乡村两级办学标准支出根据乡村个数、农村中小学生数等因素,参考农村税费改革前全省乡统筹中安排的乡村两级办学支出总额计算确定。

②乡村计划生育标准支出的确定。

乡村计划生育标准支出根据乡镇个数、育龄妇女人数等因素,参考农村税费改革前全省乡统筹中安排的计划生育支出总额计算确定。

③乡村优抚标准支出的确定。

乡村优抚标准支出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前全省乡统筹中安排的优抚支出总额,在乡优抚军属户数、在乡伤残、复员和退伍军人人数以及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和地方统筹负担率等因素计算确定。

④乡村道路修建标准支出的确定。

乡村道路修建标准支出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前全省乡统筹中安排的乡村道路修建支出总额、乡村道路面积等因素计算确定。

⑤乡村民兵训练标准支出的确定。

乡村民兵训练标准支出根据民兵和预备役年训练任务以及每人日均训练经费标准定额计算确定。

⑥其他统筹标准支出的确定。

其他统筹标准支出按照全省上述5项统筹的标准支出和农村税费改革前全省其他统筹支出对5项统筹支出的比例计算确定。

⑦农业特产税减收额的确定。

农业特产税减收额根据1999年农业特产税决算收入以及改革后农业特产税税率、征收环节调整情况计算确定。

⑧屠宰税减收额的确定。

屠宰税减收额根据1999年屠宰税决算收入数确定。

⑨农业税增收额的确定。

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由于调整常年产量和提高税率,农业税收入有所增加,可以弥补取消乡统筹、屠宰税和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形成的资金缺口在确定乡级固定性转移支付时,需要对农业税增收部分予以扣除。各市、县农业税增收额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前后农业税差额计算确定。

⑩机构改革减少支出的确定。

机构改革减少支出根据各市、县乡镇财政供养人数、机构改革精简人数和人均支出定额计算确定。

(2)乡级固定性转移支付系数的确定。

乡级固定性转移支付系数是指省对市、县农村税费改革乡级固定性转移支付的补助程度。乡级固定性转移支付系数,根据农村税费改革前各市、县财政困难程度、财力对农村税费的依赖程度(主要是指市、县地方财力对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屠宰税和乡统筹费等4项收入的依赖程度,以下简称农村税费依赖程度)等计算的综合困难系数,以及省对市、县乡级固定性转移支付总额确定。综合困难系数已考虑了少数民族市、县因素,贫困市、县的转移支付系数在按统一办法计算确定的综合困难系数基础上,给予统一增加若干个百分点的照顾。计算公式为:

某市、县乡级固定性转移支付系数=该市、县综合困难系数×乡级固定性转移支付省负担系数

①综合困难系数的确定。

综合困难系数主要选择财政困难程度和农村税费依赖程度两项因素计算。为了体现对少数民族和贫困市、县的照顾,除了在财政困难程度中增设了少数民族市、县权重之外,对国定和省定贫困市、县综合困难系数再给予增加0.1的照顾。用公式表示为:

某市、县综合困难系数=该市、县财政困难程度÷全省市、县中最高财政困难程度×权重+该市、县农村税费依赖程度÷全省市、县中最高农村税费依赖程度×权重+0.1(国定和省定贫困市、县)。

根据财政困难程度和农村税费依赖程度对市、县财政的影响,确定其权重分别为0.8和0.2。

综合困难系数在村级固定性转移支付和过渡性转移支付中同时采用。

A.财政困难程度的确定。

财政困难程度主要参照各市、县工资支出占其可支配财力的比重、人均财政收入比、民族人口比等3项因素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市、县财政困难程度=该市、县工资支出占财力的比重×权重+该市、县人均财政收入比×权重+该市、县民族人口比×权重

a.工资占财力比

某市、县工资支出占财力的比重=该市、县年工资标准支出÷该市、县财力

某市、县年工资标准支出=海南省统一标准工资×该市、县核定编制数

海南省统一标准工资为全国人均工资标准(每人月工资标准520元)上浮70%,即每人月工资标准884元(520×1.7)。

某市、县财力=该市、县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体制补助+两税返还+三税返还+过渡期转移支付+工资转移支付+社会保障转移支付

b.人均财政收入比。

某市、县人均财政收入比=该市、县人均财政收入÷全省市、县中最高人均财政收入

某市、县人均财政收入=该市、县财政收入÷该市、县总人口(不含省农垦人数,下同)

某市、县财政收入=该市、县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两税返还+三税返还

c.少数民族人口比。

三亚、通什、东方、乐东、琼中、保亭、陵水、白沙、昌江等9个市、县享受少数民族地区政策。

某市、县少数民族人口比=该市、县少数民族人口数÷该市、县总人口数

d.财政困难程度权重的确定。

根据上述各项选取因素对财政困难程度的影响,各项权重分别确定为:

工资占财力比权重=0.7

人均财政收入比权重=0.2

少数民族人口比权重=0.1

B.农业税费依赖程度的确定。

农村税费依赖程度用公式表示为:

某市、县农村税费依赖程度=(该市、县农业税及附加收入+该市、县农业特产税收入+该市、县屠宰税收入+该市、县乡统筹收入)÷该市、县财力

②乡级固定性转移支付省负担系数的确定。

根据各市、县收支缺口和乡级固定性转移支付省负担总额,以及各市、县综合困难系数确定省负担系数。用公式表示为:

乡级固定性转移支付省负担系数=乡级固定性转移支付省负担总额÷∑(市、县收支缺口额×市、县综合困难系数)

2.确定村级固定性转移支付额。

村级支出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开支,按现行事权划分原则,应由村组织安排。考虑到农村税费改革后,村级减收较多,省财政予以适当补助。村有固定性转移支付额主要考虑各市、县行政村个数、五保户人数和相关补助标准等因素计算的村级固定性补助需求,再根据省对市、县村级固定性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市、县村级固定性转移支付额=该市、县村级固定性补助需求×该市、县村级固定性转移支付系数

(1)村级固定性补助需求。

村级固定性补助需求用公式表示为:

某市、县村级固定性补助需求=该市、县村个数×村年办公经费补助标准+该市、县五保户个数×五保户年补助标准

(2)村级固定性转移支付系数。

村级固定性转移支付系数用公式表示为:

某市、县村级固定性转移支付系数=该市、县综合困难系数×村级固定性转移支付省负担系数

村级固定性转移支付省负担系数=村级固定性转移支付省负担总额÷∑(市、县村级固定性补助需求×市、县综合困难系数)

(二)确定过渡性转移支付额。

过渡性转移支付额根据各市、县过渡性补助需求和过渡性转移支付系数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市、县过渡性转移支付额=该市、县过渡性补助需求×该市、县过渡性转移支付系数

1.过渡性补助需求的确定。

过渡性补助需求根据各市、县的乡镇机构改革减少支出补助额、农村教育集资标准支出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市、县过渡性补助需求=该市、县乡镇机构改革减少支出补助额+该市、县农村教育集资标准支出

(1)乡镇机构改革减少支出补助额的确定。

乡镇机构改革减少支出补助额即是各市、县收支缺口额中被扣减的乡镇机构改革减少支出。

(2)农村教育集资标准支出的确定。

农村教育集资标准支出根据全省农村教育集资总额和乡村个数与农村中小学生人数计算的分配率核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市、县农村教育集资标准支出=全省农村教育集资总额×该市、县乡村个 农村中小学生人数分配率

2.过渡性转移支付系数的确定。

过渡性转移支付系数依据市、县综合困难系数和省财政过渡性转移支付负担系数计算确定。用公式表示为:

某市、县过渡性转移支付系数=该市、县综合困难系数×过渡性转移支付省负担系数

过渡性转移支付省负担系数=过渡性转移支付省负担总额÷∑(市、县过渡性补助需求×市、县综合困难系数)

三、三、有关配套措施

各市、县要采取措施,切实保证省财政转移支付资金落实到乡镇。除省转移支付补助外,各市、县要按照省农村税费改革方案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乡镇的发展水平,通过调整财政体制和支出结构,从本级财力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增加对乡镇的补助,并参照本办法,制定规范的市、县对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办法,以保证基层组织的正常运转。在转移支付办法中要体现对困难和少数民族乡镇的照顾,要采取必要措施,精简机构,妥善处理转变职能、压缩支出与调动基层干部积极性的矛盾。市、县对乡镇转移支付办法报省财政厅备案。

各市、县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税费改革的精神,严格执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截留挪用省财政安排的转移支付资金,不得继续向农民乱收费、集资和摊派。否则,一经查实,省财政相应扣减该市、县的转移支付资金,并对有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试点的通知 篇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和《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5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10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4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118号),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试点的通知 篇5

1、 基金表现的优劣只能通过( )才能作出评判。

2、 多个证券组合可行域的特点是,其左边界必然是向左凸的曲线或直线。( )

3、 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长直接对( )负责。

4、 通过强制性信息披露,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问题带来的低效无序状况,提高证券市场的有效性。( )

8、基金经理人对股票投资组合基本策略的选择,建立在对股票市场的有效性的认识上。( )

9、如果证券市场是有效市场, 那么这个市场的特征是( )。

10、基金公司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不得低于5 000万元。

试点的通知 篇6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第九条 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

(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

(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二十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第二十一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第二十二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并收取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第二十三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第二十四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五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除外。

(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

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第三十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三十一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二)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的。

第三十四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第三十五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因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而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第三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代为收取并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第三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十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谋取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通过人为安排,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增加退还增值税税款。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四十七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同时适用免税和零税率规定的,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免税或者零税率。

第四十九条 个人发生应税行为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未达到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免征增值税。12月31日前,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第五十一条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国家税务局暂委托地方税务局代为征收。

第五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适用零税率的应税行为,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第五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试点的通知 篇7

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名单

第一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04年12月30日,9家,(商建发〔2004〕699号))

1.万向租赁有限公司

2.西北租赁有限公司

3.天津津投永安租赁有限公司

4.青海昆仑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5.上海金海岸企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融联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6.中航技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7.长江租赁有限公司

8.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

9.长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第二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06年4月20日,11家,(商建发〔2006〕195号)

1.远中租赁有限公司

2.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3.北京恒通华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华泰现代租赁有限公司)

4.上海电气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5.安吉租赁有限公司

6.安徽兴泰租赁有限公司

7.福州开发区宏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8.江西省设备租赁公司(现更名为:江西省海济租赁有限公司)

9.山东浪潮租赁有限公司

10.山东通发租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长城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11.重庆银海租赁有限公司

第三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07年1月4日,4家,(商建函[2006]202号))

1.山东融世华租赁有限公司

2.华远租赁有限公司

3.浙江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4.中国铁路工程机械租赁中心

第四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07年8月7日,2家,(商建函〔2007〕95号))

1.吉林新纪元租赁有限公司

2.国泰租赁有限公司

第五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08年9月27日,11家,(商建函[2008]46号))

1.中国水电建设集团租赁控股有限公司

2.新力搏交通装备投资租赁有限公司

3.中国北车集团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4.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5.新疆亚中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6.新疆新能租赁有限公司

7.浙江裕华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8.厦门厦工租赁有限公司

9.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第六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09年12月25日,8家,(商建函[2009]51号))

1.山推租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 同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2.福建融信设备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3.大新华船舶租赁有限公司

4.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5.唐山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

6.重庆市交通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7.丰汇租赁有限公司

8.中原租赁有限公司

第七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11年1月20日,8家,(商建函[2011]23号))

1.成都汇银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2.福建海峡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3.吉运租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

5.山东汇银租赁有限公司

6.上海金易达租赁有限公司

7.上海中兴租赁有限公司

8.中投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第八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11年12月12日,13家,商流通函[2011]1083号)

天津天保租赁有限公司

天津泰达租赁有限公司

融鑫汇(天津)租赁有限公司

旺世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银丰租赁有限公司

1.2.3.4.5.7.金鼎租赁有限公司

8.上海益流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9.江苏烟草金丝利租赁有限公司

10.中能租赁有限公司

11.江西省鄱阳湖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12.陕西德银租赁有限公司

13.新疆鼎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第九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12年8月6日,14家,商流通函[2012]1083号)

1.北京中车信融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2.东森海润租赁有限公司

3.荣达租赁有限公司

4.联通物产租赁有限公司

5.天津佳永租赁有限公司

6.河北融投租赁有限公司

7.上海国金租赁有限公司

8.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9.浙江省铁投租赁有限公司

10.海宁康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11.福州广江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12.青岛中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13.武汉光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14.广汇汇通租赁有限公司

第十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13年1月31日,19家)

1.中关村科技租赁(北京)有限公司

2.英利小溪租赁有限公司

3.晋盛租赁有限公司

4.嘉丰租赁有限公司

5.庆汇租赁有限公司

6.沈阳恒信租赁有限公司

7.辽宁融川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8.江苏宝涵租赁有限公司

9.苏州融华租赁有限公司

10.南京隆安租赁有限公司

11.南京天元租赁有限公司

12.浙江香溢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14.国农租赁有限公司

15.河南国控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16.郑州广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17.海航思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18.四川孚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19.贵州黔贵交通设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第十一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名单

(2013年9月19日,25家, 商流通函[2013]755号)

1.北京农投租赁有限公司

2.德海租赁有限公司

3.通和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4.河北卓邦华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5.融丰租赁有限公司

6.中弘租赁有限公司

7.中程租赁有限公司

8.上海摩恩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9.上海万方船舶租赁有限公司

10.南京民生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11.张家港华晟租赁有限公司

12.浙江浙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13.杭州城投租赁有限公司

14.浙江万融租赁有限公司

15.安徽合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16.安徽众信租赁有限公司

17.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18.安徽华通租赁有限公司

19.安徽德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20.福建万宇租赁有限公司

21.江西省易泰租赁有限公司

22.青岛青建租赁有限公司

23.湖北永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24.广州广汽租赁有限公司

25.珠海恒源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至此,由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与监管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已达11批124家。

试点的通知 篇8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证券经营机构,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国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基金托管部:

为落实《关于做好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9号)的精神,确保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基金帐户只能用于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和上市国债。

二、本次开元、金泰基金发行,仅限于自然人申购。

三、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国债专户不能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四、证券经营机构对持有基金帐户的投资者开设资金帐户,不得收取开户费。

五、证券营业部作为基金帐户开户代理点的,不得强制要求开设基金帐户的投资者必须在本证券营业部买卖证券投资基金。

六、自3月18日开始,各地证券登记公司和开户代理点开始办理开设基金帐户的业务。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与未联网的开户代理点办理好联网事宜,进一步方便投资者开户。

七、一个自然人只能开设和使用一个资金帐户,并只能对应一个股票帐户(证券帐户)或基金帐户。对于违反规定,允许一个自然人开设和使用多个资金帐户对应多个股票帐户(证券帐户)或基金帐户,用于申购或买卖基金单位的证券经营机构,中国证监会将严肃处理该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直至停止该机构的一项或多项证券业务资格,停止该机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证券从业资格。

试点的通知 篇9

甘肃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许可

一、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甘肃省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管理规范》。

二、受理范围

全省拟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单位

三、申请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专门从事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三)具备符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设备、技术能力和经费;

(四)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四、申报材料

申请单位应如实提交以下有关材料,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所有申请资料应一式两份(请在省卫生厅网站下载),申请表应由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复印件应清楚并与原件完全一致,并加盖公章。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四)拟申请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五)申请单位简介及工作场所证明;

(六)主要技术人员介绍;

(七)实验室有关资料;

(八)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九)曾经完成的相关工作(技术)总结报告;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资料。

五、证件时限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

六、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七、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八、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项目评价机构资质认定:3000元/次(不含甲级); 依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发布《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与卫生监督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价费[2004]401号)

联系方式:

省政府政务大厅卫生厅窗口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央广场1号 联系电话:0931—4609470 4609471 邮政编码:730030 甘肃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许可审核科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6号

联系电话:0931—8539709 邮政编码:730000

甘肃省省级放射诊疗机构的资质许可

一、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列》、《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一使用管理办法》、《甘肃省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

二、受理范围

开展Ⅰ、Ⅱ类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及省级直属医疗机构。

三、申请条件

符合《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及《甘肃省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的相关要求。

四、申报材料

申请单位应如实提交以下有关材料,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所有申请资料应一式两份(请在省卫生厅网站下载),申请表应由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复印件应清楚并与原件完全一致,并加盖公章。

(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见附件1);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

(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放射诊疗工作人员一览表(见附件2);

(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放射防护与质量控制设备清单(见附件3);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内的设备性能检测报告和放射防护检测报告;

(六)《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仅限大型医用设备);

(七)《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卫生审查认可书》;

(八)专(兼)职的放射防护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制度;质量保证方案;

(九)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监护档案资料;

(十)放射事件应急处理预案;

(十一)省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规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五、证件时限

放射诊疗机构许可证有效期与医疗机构许可证同步校验

六、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七、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八、有毒有害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性评价:2000-5000元/次;

依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发布《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与卫生监督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价费[2004]401号)

联系方式:

省政府政务大厅卫生厅窗口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央广场1号

联系电话:0931—4609470 4609471 邮政编码:730030 甘肃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许可审核科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6号

联系电话:0931—8539709 邮政编码:730000

甘肃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资质许可

一、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甘肃省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管理规范》。

二、受理范围

全省拟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三、申请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有与所申请开展检查项目相应的工作场所、设备,检查设备应提供与《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3号)附件1《职业性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规定检查项目相适应的检查能力;

(四)有与所申请开展检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技术负责人应取得卫生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检查医师、护士取得执业资格;

(五)实验室经计量认证,有严格质量管理体系并编制有质量管理手册。

四、申报材料

申请单位应如实提交以下有关材料,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所有申请资料应一式两份(请在省卫生厅网站下载),申请表应由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复印件应清楚并与原件完全一致,并加盖公章。

(一)甘肃省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申请表(卫生监督部门提供);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四)职业性健康检查机构主要技术人员情况表;

(五)职业性健康检查仪器、设备清单;

(六)职业性健康检查质量保证制度;

(七)执业地点、场所平面布置图;

(八)既往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记录;

(九)拟申请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

五、证件时限

职业病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

六、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七、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八、健康检查机构资质认定:1000元/次;

依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发布《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与卫生监督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价费[2004]401号)

联系方式:

省政府政务大厅卫生厅窗口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央广场1号

联系电话:0931—4609470 4609471 邮政编码:730030 甘肃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许可审核科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6号

联系电话:0931—8539709 邮政编码:730000

甘肃省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资质许可

一、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程序》、《甘肃省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管理规范》。

二、受理范围

全省拟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三、申请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四、申报材料

申请单位应如实提交以下有关材料,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所有申请资料应一式两份(请在省卫生厅网站下载),申请表应由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复印件应清楚并与原件完全一致,并加盖公章

(一)甘肃省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表(卫生监督部门提供);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请从事的职业病诊断项目;

(四)与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资质、仪器设备等资料;

(五)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等有关资料;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 2.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3.近3年职业病诊断工作记录、总结等。

五、证件时限

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许可证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

六、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七、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八、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认定:2000元/次;

依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发布《甘肃省疾病预防控制与卫生监督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甘价费[2004]401号)

联系方式:

省政府政务大厅卫生厅窗口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央广场1号

联系电话:0931—4609470 4609471 邮政编码:730030 甘肃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许可审核科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6号

联系电话:0931—8539709 邮政编码:730000

甘肃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许可

审核(备案)

一、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高度物品目录》。

二、受理范围

全省的建设项目(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三、申请条件

(一)总投资在2-500亿人民币以内的建设项目

(二)跨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申报材料

申请单位应如实提交以下有关材料,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所有申请资料应一式两份(请在省卫生厅网站下载),申请表应由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复印件应清楚并与原件完全一致,并加盖公章。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或备案的公函(2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备案)申请书(2份)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1份)

(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1份)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含复核意见、专家签名)(1份)

(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修改说明(1份)

(七)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复印件)

(1份)

五、审核(备案)时效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备案):一个建设项目一次审核(备案),终生有效

六、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七、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联系方式:

省政府政务大厅卫生厅窗口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央广场1号

联系电话:0931—4609470 4609471 邮政编码:730030 甘肃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许可审核科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6号

联系电话:0931—8539709 邮政编码:730000

甘肃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卫生许可审查

一、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高度物品目录》。

二、受理范围

(一)全省的建设项目(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进行设计阶段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

三、申请条件

(一)总投资在2-500亿人民币以内的建设项目;

(二)跨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申报材料

申请单位应如实提交以下有关材料,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所有申请资料应一式两份(请在省卫生厅网站下载),申请表应由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复印件应清楚并与原件完全一致,并加盖公章。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公函(2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2份)【m.yjS21.COm 幼儿教师教育网】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卫生专篇(1份)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1份)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复印件)(1份)

(六)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1份)

五、审核(备案)时效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一个建设项目一次审查,终生有效

六、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七、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联系方式:

省政府政务大厅卫生厅窗口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央广场1号

联系电话:0931—4609470 4609471 邮政编码:730030 甘肃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许可审核科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6号

联系电话:0931—8539709 邮政编码:730000

甘肃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卫生许可审核

一、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高度物品目录》。

二、受理范围

全省的建设项目(指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

(一)职业病危害轻微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一般、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竣工验收。

三、申请条件

(一)总投资在2-500亿人民币以内的建设项目;

(二)跨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四、申报材料

申请单位应如实提交以下有关材料,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所有申请资料应一式两份(请在省卫生厅网站下载),申请表应由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复印件应清楚并与原件完全一致,并加盖公章。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备案的公函(2份)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2份)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1份)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机构资质证明(影印件(1份)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批复或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1份)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批复(复印件)(1份)

(七)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工作委托书(复印件)(1份)

(八)委托申报的,应提供委托申报证明(1份)

五、审核(备案)时效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备案):一个建设项目一次审核(备案),终生有效

六、许可程序

申请—受理—审查—决定

七、办理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联系方式: 省政府政务大厅卫生厅窗口

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央广场1号

联系电话:0931—4609470 4609471 邮政编码:730030 甘肃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许可审核科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6号

联系电话:0931—8539709 邮政编码:730000

试点的通知 篇10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_全文.txt49礁石因为信念坚定,才激起了美丽的浪花;青春因为追求崇高,才格外地绚丽多彩。50因为年轻,所以自信;因为自信,所以年轻。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_全文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网上书店新书架法律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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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2004-10-2

2【失效时间】

【全文】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发[2004]5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租赁业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支持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今后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涉及原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职能均改由商务部承担。

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融资租赁试点范围。

四、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应达到17000万元;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

(四)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纪录;

(五)具有与所从事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融资租赁试点企业除应上报推荐函以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申请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文件;

(四)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

(五)近两年没有违法违规纪录证明;

(六)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资历证明。

六、本通知第二、三条所列的融资租赁公司(即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外商投资融资

租赁公司)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的规定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政策。

七、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交纳各种税款,若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偷逃税款,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执行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融资租赁公司在向有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八、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下列业务:

(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存款;

(二)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和其他贷款;

(三)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四)同业拆借业务;

(五)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九、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倍。

十、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应在每季度15日前将其上一季度的经营情况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抄报商务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上述管理规定的企业,商务部将取消其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资格。

十一、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监督,及时研究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刻上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同时,要不断总结试点经验,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商 务 部国家税务总局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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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的通知 篇11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规定如下:

(1)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100万元的工业企业,

工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生产、加工、修理修配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包括以工业生产为主,兼营货物批发、零售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

(2)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180万元的商业企业。商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批发、零售等商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包括以货物批发、零售为主,兼营工业生产的企业及企业性单位。

年增值税应税销售额达到标准的可以成为一般纳税人,此外对于生产型纳税人要求会计核算健全。这一标准可以放宽至30万元人民币,但对非生产型商贸企业无论其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均要达到标准才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另外,由于自起国家强制推广税控加油机,并禁止非税控加油机的生产和销售,所以国家税务总局12月3日发布国税函[]882号《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规定从1月1日起将所有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而无论其规模是否达到标准和会计核算是否健全。

已办理税务登记,年应纳增值税销售额达到下列标准的企业,应当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

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上的。

已办理税务登记,年应纳增值税销售额未达到前项规定的定量标准的小规模企业,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已办理税务登记,年应纳增值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个体经营者,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达到定量标准,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定量标准的,其分支机构可以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试点的通知 篇12

【发布单位】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商建发[2006]160号 【发布日期】2006-04-12 【生效日期】2006-04-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商务部

(商建发[2006]160号)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和《关于确认万向租赁有限公司等企业为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商建发[2004]699号)后,各地商务、税务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做好试点企业的推荐和监管工作,试点工作已取得初步成效,但也存在监管不到位等问题。为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防范社会和金融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监管机制

各省级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监管机制。要制定本地区试点企业管理办法,不断研究试点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帮助企业解决问题,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要进一步完善信息统计制度。试点企业应定期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上报经营情况,并抄报商务部。具体要求是:每季度 15日前报送上一季度《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和简要经营情况说明;每年1月31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总结报告;每年3月10日前报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件)。有关省市商务、税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7月31日前向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上报试点工作总结,如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上报。

二、加强变更事项管理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试点企业变更事项的管理。试点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同时抄报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并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局备案。

三、建立退出机制

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试点企业退出机制,实行经营业绩年度考核制。对融资租赁业务在会计年度内未有实质性进展,以及发生违规行为的试点企业,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将据此研究决定是否取消其试点资格,并适时调整试点企业名单。对于以商建发[2004]699号确认的9家试点企业,首次经营业绩考核期为一年半,即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各地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试点企业的指导和监督。一方面要指导试点企业进一步加大融资租赁业务的开拓力度,尽快做大做强,真正起到示范带动作用。另一方面,也要督促试点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中的有关要求,强化内部风险管理,加强风险控制,促进试点工作健康发展。

附件: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经营情况报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试点的通知 篇13

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

资质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

安健函〔2012〕136号

有关省级安全监管局: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管理的通知》(安监总厅安健„2012‟86号)精神,经有关省级安全监管局推荐,决定在辽宁省等14个省(区)所辖的29个设区的市(地、州)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认可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座谈会精神,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稳步推进”的原则,有序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认可试点工作,切实加强基层职业卫生监管技术支撑能力建设,努力提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水平,逐步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技术支撑和技术服务保障体系。

二、任务目标

通过试点工作,在职业危害行业企业分布比较集中、发展机构条件比较成熟的地区先行认可丙级资质机构,加强基层职业卫生监管技术支撑和技术服务能力。进一步完善丙级机构资质认可条件、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建立丙级机构资质认可及监督管理工作制度,为全面实施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奠定基础。

三、试点单位

山西省:吕梁市、晋中市。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鄂尔多斯市。辽宁省:大连市、丹东市、营口市。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伊春市。江苏省:无锡市、徐州市。安徽省:六安市、马鞍山市。江西省:南昌市、九江市。湖北省:宜昌市、荆州市、黄石市。湖南省:长沙市。

广西自治区:柳州市、桂林市。贵州省:贵阳市、遵义市。陕西省:榆林市、咸阳市、安康市。甘肃省:兰州市。

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哈密地区。

四、工作步骤

此次试点工作时间为2012年10月下旬至2013年1月底,各试点单位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具体实施的工作步骤。

1.开展调研。在前期开展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换证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对试点地区职业危害分布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现状进行调研,综合分析试点地区的工作需求、现有条件和发展潜力,在此基础上确定1家试点的机构。

2.启动试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下发试点通知,开展试点工作动员,并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评审项目标准及认可工作程序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8号)精神、研究制定丙级机构资质认可工作程序,集中精力启动试点工作。

3.工作实施。按照试点方案的要求,根据工作程序及试行的丙级机构资质认可条件、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等配套文件(附件1和附件2),对确定的试点机构展开资质认可试点工作。

4.完善制度。通过组织有关座谈会、研讨会、专家会诊等形式,对丙级机构资质认可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对完善丙级机构资质认可制度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建议意见。

5.总结验收。对试点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形成本地区丙级机构资质认可试点工作总结报省级安全监管局,省级安全监管局组织验收。试点工作经验收通过后,省级安全监管局将本省的试点工作总结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拟认可的丙级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报省级安全监管局备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登记。

五、工作要求

1.明确和落实工作职责。试点工作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统一安排部署,试点地区所在的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各试点的市(地、州)安全监管局负责具体实施。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委托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为试点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2.加强组织领导。有关省级安全监管局主管领导要对试点工作给予重视和支持,职业健康监管处要明确专人负责。各试点单位要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主管领导挂帅,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指导。

3.强化培训指导。各试点单位应组织监管人员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学习,努力提高资质认可的能力和水平。有关省级安全监管局要按照《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考核办法的通知》(安健函„2012‟76号)精神,组织安排各试点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4.严格程序和标准。各试点单位要根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严格程序和标准,依法依规开展资质认可工作,不得随意简化程序、降低门槛。5.落实经费。为减轻试点机构负担、避免乱收费,各单位要单列工作经费或向本级财政申请试点工作经费,确保调研、培训、现场评审等各项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6.强化沟通。各试点单位要与本辖区试点机构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了解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听取意见和建议,及时提供帮助和支持。同时,要及时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职业健康司、省级安全监管局反馈工作进展情况,提出建议及意见,避免工作出偏差、走弯路。

附件: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认可条件(试行)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认可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试行)

201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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