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读后感(汇总十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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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阅读完一本书籍之后,或多或少都会有心得与感悟,读后感书名是一部让我们受益匪浅的作品,由{作者人名}书写。写读后感可以锻炼我们的思维能力。以下是幼儿教师教育网编辑为您收集的关于“洞穴奇案读后感”的范文,自信找到适合自己的信息!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1)

每个人自出生起便经历着不计其数的选择,无数选择共同构成了这个纷繁复杂的社会,也推动着历史的进程。在面对选择时,随波逐流的大有人在,拍脑袋决定的也大有人在。那么,当面对两难选择,我们该如何决断?

《洞穴奇案》展现的就是在涉及生死相关立场选择时的思辨过程,咋一看题目也许觉得该书是一部悬疑小说或者地理探秘集,但实际上该书却是一本不足200页的法哲学著作。

本书来源于美国20世纪著名的法理学大师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一个虚构案例,讲述了这样的一个案例:五名探险者相约探险时遇到山崩,他们所剩的食物已然不能维持到救援队伍的到来。无奈之际,由威特莫尔建议大家通过“掷骰子”的方式决定吃掉队伍中的某一人,而建议者威特莫尔不幸被抽中并被分食,余下四人因此获救,但随即被法院以谋杀罪进行起诉。富勒在案例的基础上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于此案的判决书,之后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所做的虚构案例,假设了五十年后对于此案进行翻案时的审理过程,并重新虚构了九位大法官针对该案的判决意见,并最终形成了《洞穴奇案》一书,“洞穴奇案”被法哲学界誉为“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

由于是虚构的案例,其更能够使我们抛开实际事实可能存在的争议与讨论,而将焦点集中在基于明确事实基础上的不同观点的'交锋,观点涉及了法律、哲学、道德、伦理等各个方面,不仅是法哲学专业领域寓言式的经典材料,也是非专业人员品味哲学式的思辨过程的绝佳读本,哪怕对法律毫无基础和兴趣的人都会沉浸于司法哲学的思辨海洋中无法自拔。而我则想谈谈其中的思维过程。

书中通过各种不同观点间的论证过程,不断形成思维上的碰撞,引导读者拓展更全面的视角并进行更深入的思考。14位法官立场、视角各异,思维方法也各具特色,有秉持生命价值绝对神圣和平等观点的理想主义者,也有赞同依据主流民意宣告被告无罪的现实主义者,有人试图将法律与道德截然分开,认为司法必须独立于政治和民意,坚持运用法律逻辑的形式来推理判定被告是否有罪,也有人认为当法律逻辑推理的分歧难以定论时,应当设身处地思考,遵从内心的道德标准。在不断的观点辩论交锋过程中,你会发现自己的思维方式以及观点立场不停地受到冲击,前一刻你笃定坚持的观点在下一刻即会被彻底颠覆,在读完全书14位法官的判决书后不免陷入各种思辨之中左右为难,难以选择自己所处的阵营,并对于最终判决的结论愈感迷茫,但与此相对,思维却在观点不断推倒重建的过程中愈发清晰,逻辑愈发严谨,这也许就是本书带给我们的最大收获,相较于论辩过程带给读者的启发,最终判决如何也许真的无所谓了。

这样的思辨过程不仅仅存在于法哲学界,生活中又何尝不是如此,这不免让我想到了前段时间比较热门的一个综艺节目《奇葩说》,尽管节目出于娱乐目的,有些论辩过程不甚严谨,但其对于所辩观点通过不同视角的呈现以及论证同样会使听众在正反观点之间摇摆,不断变化的正反观点支持者数量正是反映了这样的思辨过程。伴随着这个信息爆炸的时代,人们越来越依赖于外界对于各种事件观点的灌输,在面对各种选择时也往往随波逐流,却少有机会静下心来独立思考。当我们面对互联网不断推送的各种新闻、资讯,各个领域大V们的不同言论,如果我们缺乏独立思考与辨别的能力,那么将很容易被淹没在信息的洪流中失去方向。

让思维纵横驰骋,创造各种假设,想象各种可能,经过层层思辨,逐一解决,最终归于理性的世界,我想就是这本书给我的最大感悟。希望当我们在面对世间纷繁复杂的选择时不会再感叹,这该死的选择。

本文作者:吴昊.1984.男.浙江大学硕士.九三学社入社积极分子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2)

今天的读书分享要从一个故事讲起。故事发生在一个石灰岩洞穴之中,五名探险人遭遇山崩,受困山洞,洞中没有食物,没有水源,甚至,没有希望。在被困20天后,他们终于通过无线电与外界取得联系,得知最快也要至少十天才能获救。然而,医疗专家告诉他们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再活十天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无奈之下,他们共同决定,抽签选出一名牺牲者作为食物。直到第32天营救终于成功了,人们才知道,其中一位探险者已经被同伴杀掉吃了,其余四人虽然获救,却以谋杀罪被告上法庭。同志们,如果您是法官,会如何判决呢?

这个将情、理、法的矛盾展现的淋漓尽致的案件就是法理学上著名的“洞穴奇案”,该案例是美国的法理学家富勒在真实案例的基础上改编而成的法律虚构案,因其引发了数十年经久不衰的探讨而被誉为法理学史上永恒的“洞穴”,是西方法学院的必读文本。在《洞穴奇案》这本书中,作者从不同角度,对本案的罪与非罪作出了14种不同回答。目的不仅在于求得结论,更在于将各法理学派无比精妙却又相互对立的观点融入争论之中,在思辨中启迪智慧、碰撞思想,向读者展现出一场华山论剑般的抗辩盛宴。

就拿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紧急避险来说,我们都知道紧急避险作为一种法律允许的行为,它的客观特征就是,当一种合法权益遇到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损害一种较小合法权益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

从无罪的角度,作者认为在水尽粮绝的洞穴中,在被困20天之久的情况下,杀掉1人的替代选择就是5人全部饿死,这难道不是最强烈意义上的不得已吗?同时,人们总是希望有更多的人从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就如同英国的法学家边沁所言“所谓正义就是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所以牺牲1人来挽救4人当然保护了较大的合法权益。

读到此处,我相信大多数人都会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援引紧急避险的抗辩而被宣告无罪。但是,作者对该问题的思考并没有就此结束,而是从对立的角度寻求突破,进而犀利地指出减轻饥饿并非只有杀人一种选择,比如可以等待第一个饿死的人出现然后吃掉他。此外,把一命看得轻于四命无疑是功利主义,而功利主义正当性的前提是牺牲的利益和保留的利益都是可以计算和衡量的,然而,人的生命是可以计算的吗?如果您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什么样的对价能够让您交出自己的生命呢?事实上,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具有绝对价值,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这是文明社会不言而喻的真理。

听完上述辩驳,原本坚定的无罪判断开始动摇,不禁感慨,作者竟然如此轻易地在三言两语之间就颠覆了我们的想法,我想这就是思辨的魅力。继续读下去,发现作者又从刑罚目的、法律解释、道德底线、受害人承诺、囚徒困境等角度,以自己头脑中的智慧展开针锋相对的辩论。跟随作者的思路走下去发现自己对罪与非罪的判断一次又一次被颠覆,于是惊叹于作者能够做到不断站在自己的对立面换位思考,在自我辩驳之中,完善观点,逐步接近无懈可击。

作为公诉人不正是需要这种思辨的素养吗?公诉业务的核心就是出席法庭指控犯罪,而庭审现场是社会公众感受公平正义最直接生动的舞台,是检察机关教育群众、(展示形象的窗口。成为一名公诉人之后,我不断问自己如何才能以最佳效果将正义用看得见的方式展现,做到“说得清、诉得准、辩得明、判得了”呢?本书的作者给了我答案,那就是要培养自己的思辨思维,换位到辩方的角度自我审视,在反复思考中理清观点、夯实依据、做足准备、强化指控。

这本闪烁着思辨光芒的好书,启发我认识到与公诉结缘就意味着要与思辨同行,唯有在思辨中不断求索,才能在平凡的岗位上履行好守护公平正义的光荣使命!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3)

按照“设身处地”的原来则来说,牺牲一人救四人是多数人不得已会做出的选择,就如同妇女强奸案,强奸犯把刀架在妇女的脖子上说:顺从还是死亡时,给了她一个选择。给这四人的选择类同:杀人或饿死。

其次,刑法典本身有两个意义,其一便是——威慑,但对于本案威慑并无作用。因为面临本就处于生死攸关的人来说,死刑的威慑或许没有太多意义,而刑法典的另一个意义——“为人们报复提供有序的解决方案”在案件中也没有什么意义。

探究立法的精神,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明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这是最古老的法律智慧谚语之一。很明显,要惩治的杀人犯是有恶性目的的凶手,而不是在多数人在这种情况下都会如此选择的求生者。

既然杀人者是处于一种不得已的特殊情况,并非恶性伤害,而且刑法的威慑与报复在此也毫无意义。那我们为何还要去以另外四人的代价去走一趟法律程序呢?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4)

洞穴奇案:道德与法律的博弈

如果我是第六位**官

(案情回溯:洞穴探险**案

四名被告均为洞穴探险协会会员,该协会由一些洞穴探险爱好者组织。1999年5月4日早些时候,他们和当时也是协会成员的威特莫尔一起进入了联邦**高原上的一个石灰岩洞穴。当他们探入洞里时,发生山崩。

那块大石头滑落了,堵住了他们唯一知道的洞。他们发现被困时,就坐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人员救援。由于五名探险者没有按时回家,其家属通知了协会的秘书,而探险者在协会总部也留下了他们打算去探险的洞穴的位置,于是,一支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

营救难度之高远远超出预计,需要不断增加营救人员和机器。然而洞穴地处偏远,运送营救人员和机器的难度极大。工人、工程师、地质学家和其他专家建立了一个大型临时营地。

由于山体滑坡不断发生,洞口堆积的岩石清理工作已经中断了好几次,其中一次夺去了10名救援人员的生命。在营救过程中,洞穴探险协会自有资金很快用完,接着八十万弗里拉的公众捐助和法定拨款投入营救工作,这笔钱在受困者获救前也花得精光。探险家被困山洞后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于成功。

由于探险者只带了勉强够吃的食物,洞里也没有任何动物或植物能赖以维生,大家很早就担心探险者很可能在出口被打通之前就饿死了。在被困的第20天,救援人员得知探险者身上有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袖珍无线装置。救援人员很快安装了类似的设备,并与不幸被困山洞的人取得了联系。

探险者们询问需要多长时间才能获救,负责救援的工程师告诉他们,即使没有新的山体滑坡,至少也需要10天。得知营地有医疗专家后,受困者与医生通了话,他们详细描述了洞里的情况,然后问从医学上看,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专家告诉他们这种可能性很小。

然后山洞里的无线设备安静了下来。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打**给医生。威特莫尔代表他自己和其他四个同伴,问他们如果吃了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是否还能再活十天。

尽管他不情愿,医生委员会主席还是积极地回答。惠特莫尔问,抽签决定谁该吃谁是可行的,医学专家中没有人愿意回答。威特莫尔接着问,营救组中是否有法官或其他****能给予答复,但这些人也不愿意对此提供意见。

他问有祭司或祭司回答他们的问题,或是没有人说话。从那以后,山洞里再也没有消息了。据推测(后来证明是错误的),探险者的无线设备已经耗尽电池。当受害者获救时,人们知道在围城的第二十三天,威特莫尔被他的同伴杀死并吃掉了。

被告对陪审团的证词表明,威特莫尔建议他们可以吃一个成员,否则他们将无法生存。威特莫尔也是第一个提出抽签的人,他提醒大家他刚带了一对骰子。四名被告起初不愿意响应如此残酷的提议,但通过无线电进行如上对话后,他们接受了威特莫尔的提议,并反复讨论了保证抽签公平性的数学问题,最终同意用一种掷骰子的方法来决定生死命运。

然而,在掷骰子之前,威特莫尔宣布撤回协议。他经过反复考虑,认为在实施如此恐怖的权宜之计之前,应该再等一个星期。其他人叫他反击,继续掷骰子。

轮到惠特莫尔时,其中一名被告为他掷骰子,要求惠特莫尔就他是否同意掷骰子的公平性发表声明。威特莫尔没有表示异议。投掷的结果对维特摩尔不好,所以他被同伴杀死吃掉了。

幸存者获救后,因营养不良和昏厥住院**。离开医院后,他们被指控为**威特莫尔。在冗长的特别裁决中,陪审团认定上面所述的事实,并且进一步认定,如果法庭裁定上述事实与被告被指控的罪名相符,他们就认定被告有罪。

根据裁决,审判法官判定被告**威特莫尔有罪,判处他绞刑。)

虽然洞穴奇案这本书仅有不到两百页的内容,读起来却并不感到轻松。这个奇怪的虚构故事吸引我在脑海中重复这一幕,同时也折磨着我的道德和良知。如果我是第六位法官,我该怎么做才能让自己满意呢?

在这场道德与法律的博弈中,礼仪与法律的相容性有答案吗?

出于害怕被书中陈述的各位**官的思想禁锢自己的想法,我选择在读完案件之后暂时放下手中的书,开始假设自己作为一位**官,对此案进行分析与思考。在我反复做出大胆的假设,提出问题,驳斥自己,并举例演示之后,我终于得到了最终的判断。然而却在阅读各位**官的判决时惊讶的发现自己的想法竟与唐丁法官的思想不谋而合,即便如此,仍存有一些不同之处。

首先,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判处死刑。”但此案中的四个人杀死威特莫尔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

在他们产生这个想法之后并未立即实行,而是通过无线电询问采取“公平”抽签的方式来决定杀死一个人,以此延续其他四个人生命的行为是否可行,但是在场的医疗专家、****或是神父中没有一个人愿意回答。现在的情况是:如果我们不在十天内采取极端的杀戮行动,必然导致五个人都饿死。

这就陷入了两难抉择:是选择杀死一个人来挽救四个人的生命,还是五个人无一生还?这时,我不禁想到法学家经常提到的经典错觉:

有四个小孩在一条通车的铁轨上面玩耍,还有一个小孩在另一条废弃很久的铁轨上玩,一列高速行驶的火车正在驶向那四个小孩,而此时刹车的手闸失灵了,如果你是列车司机,现在有迅速变道的能力,你是否会改变线路选择杀死一个孩子而去挽救那四个孩子的生命呢?很多人会说,为了救四个罪犯而牺牲一个无辜的孩子的决定是荒谬和不公平的。但是,如果我们扩大差距,牺牲一个人来拯救一百条甚至一千条生命呢?

我们是否会毫不犹豫地坚持先前的观点?

“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我认为在此案例的情境下,这四个人选择牺牲一个人来延续生命的行为是无可厚非的。就像福斯特法官所说的那样:“如果说为了营救被困的五个探险者,牺牲这十个人的生命是合适的,为什么我们要说这些探险者达成牺牲一个人以挽救四个人的安排是错误的呢?

”其次,五个人在反复讨论了保证抽签公平性的数学问题之后,最终同意用一种掷骰子的方法决定生死命运。虽然威特莫尔在掷骰子之前宣布撤销约定,但当一名被告替他掷骰子之前要求威特莫尔对是否认同投掷的公平性表态时,他没有表示异议。有人会说投掷权不能由他人行使,非当事人主动行使的权力将被视为无效。

但我认为,当威特莫尔被询问是否同意投掷时没有表示异议即可视为默认转让此项权利,所以我认为投掷的程序正当。然后我开始考虑四个人在得出投掷结果之后杀死威特莫尔的行为是否存在杀人动机,因为这关系到他们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的刑事犯罪。在此点上,我与唐丁法官所阐述的观点保持一致,“假如威特莫尔隐藏了他的左***,当他看到被告想要杀他时,他为保住自己的生命开枪打死了被告。

根据福斯特法官的推理,威特莫尔的行为将构成**,因为自卫豁免不适用于他。如果攻击他的人是正当地力图置他于死地,那如同一个被判死刑的囚徒杀死合法地对他施以绞刑的行刑官不能要求免责一样,威特莫尔也不能要求免责”。我引述的目的是证明四名被告没有故意杀害威特莫尔的动机。

所以我想,如果五个人在掷骰子之前达成协议,即被选中的人自杀,这是否类似与四个人杀死他的原因?因为当事人自愿同意抛出结果,也可以理解为他们将因为约而死亡。其他人仅履行协议,无意杀死人。

在此我又联想到“安乐死”,病人在极度痛苦且无法自杀的情况下自愿请求安乐死,而医生只是遵从当事人的意愿完成其心愿。假设当事人有自杀能力,他还是会选择自杀。为什么要判医生有罪?为何自杀,即处置生命的权利无法合法转让呢?

而且,一个人是否可能为了避免因偷窃一片面包入狱而愿意挨饿致死?

然而这里存在一个心理误区,即如果案件仅为四个人将一个人杀死,那么每个人都会确定无疑的认可故意杀人的罪名,但是当看到五个人通过反复计算公正性后选择用掷骰子的方式决定一个人死亡并将其杀死,大多数人会认为这不属于故意杀人。可是为什么大家会同意使用某一程序来决定命运,即使是公平的程序,就能够让最后无论得出什么结果都是公正的呢?无论出于什么极端的情境,使用看似公正的程序来决定人的死亡,本身就是对他人自由和生命权的剥夺,就是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

“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本案中四个人将威特莫尔杀死是既遂的犯罪事实,甚至可能还应附带侮辱尸体的罪名。

以上的观点带有很明显的矛盾心理,在本案法律与道德的两难抉择间,我无法十分肯定的做出偏向一边的判断。不过,我不会遗憾地宣布,我不会像唐丁法官那样参加本案的审理。我会做出自己的判断。我认为法官的判决虽然会存在人的感性成分,但仍应做出最为公正,客观的判决。

如果判决四人无罪,是否会有人将利用此次判例打擦边球?会不会影响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又是否会对民众的价值观及道德判断标准造成影响?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有人试图越过柏林墙,当时的法律要求警卫在紧急情况下开枪,以确保边境安全和秩序。法律虽然规定了这一点,但如何实施,则在于对人的解释。法律确实规定必须开枪,却未规定一定要打中。

而此案中,虽然四名被告确有杀人的事实,但他们的生还是以威特莫尔与十名营救人员的性命为代价换得的,我又怎么能判处他们死刑呢?

因此,我的结论是,有罪判决应予维持,但应获得行政赦免。

孙菲一,法学一级,2011,112018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5)

作者:陶路秀

严密的法律思想既不排斥创造性,也不要求专业的术语表达,更不会让道德成为与法律无关的独立变数或事后的思考萨伯

法律思想是独立存在的,不受公德和社会权利的约束。本书对假想案件的论述,充分反映了当时法律的政治取向和时代特征。案例交织着法律、哲学、正义、情感以及相互之间复杂的价值观念的冲突关系,精彩的逻辑辩论,更引发我的思考。

根据该法,任何人故意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都必须判处死刑。而另一位福斯特法官从"探求立法精神"出发,认为法律是建立在以人在社会中可以共存的基础上的,而探险者在案发时不在联邦的管辖下,他们当时处于"非文明的社会状态",也就是"自然状态",因此就不应该适用文明社会下形成的法律。法律的规定应根据刑法的目的来合理解释,他所理解刑法的目的是"促进和改善人的共进状态,调解共同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平正义",一旦前提不存在,当人们对刑法目的的理解不同时,就不能支持这个观点。

我更倾向于刑法不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通过打击犯罪,惩治犯罪,在保**益的同时,也应保障人权。探险者被困在洞穴,虽与外界失去了联系,但并不完全处于"自然状态",依然处于整体社会中,受社会法的规制,否则,会陷入局部化而非整体化的认识错误。

探险家们被困在洞穴里,水和食物都用完了,而且非常饥饿。他们集体决定以抽签的方式牺牲其中一人以获得生存的机会。在讨论饥饿是否构成紧急避难的问题上,唐丁法官认为饥饿不是杀人的理由,他例举了一个案例,被告沃尔金因盗窃一个面包被指控,答辩理由是当时处于极度饥饿的状态,法庭不支持其答辩理由。所以认为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违法阻却理由,举轻以明重,饥饿当然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的正当理由。

而支持积极避难的斯普林汉姆法官确有不同的观点,沃尔金并非可能一直处于饥饿的状态,他有很有求生的选择,然而,山洞中的探险者却没有其他选择,只能选择吃掉他人以求生。每个法官的观点是不同的,结论自然是不同的,双方都有自己的见解,辩论也不是很精彩。

脱离这个案例,海伦法官有独到的见解,她将一种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又不得不为的行为进行主客观阶层分析,五位生还者杀死威特莫尔是有意识的表达,但同时又违背了他们真实的意思。试想,有共同爱好的探险者一同探险,就足以证明他们存在友谊,杀死自己的同伴,也会深受这一事实内心的折磨,当然可以推断出犯罪的主客观阶层不一致,所以不应该被判处有罪。如果被判无罪,那么对被害人的生命利益又该如何衡量呢?

庭审的结果值得欣慰,法官判决被告故意杀人罪既遂成立,并判处死刑,由陪审团成员和初审法官向首席法官**将刑罚减至六个月的监禁。其结果不仅失刑罚的权威,更失刑罚的人道精神。

书中,法官的辩论逻辑严谨,二者之间的反驳势不可挡,精彩的语录给人们更多的思考空间:

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则,但不能违反法律本身的规则

“在道德上,简单导致无罪判决,但在法律上,简单导致有罪判决。”

"我们如此珍视生命,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

读这本书,让我学会认真思考,从多维度分析,拓宽思考维度,整体把握,细节出发,不随波逐流,人云亦云,有自己的想法见的,勤思考,多思辨,在思想的世界里特立独行,愿岁月静好,读书与思考常在!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6)

2 ·。 法律与道德秩序之争议

法律从诞生之日起,承载的就是人们对于正义、道德、公正、秩序……这一切美好的向往,然而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永远不可能满足全社会所有人的期望,于是人们总是在法律之上寄托自己朴素的道德观念、正义理念,只有体现正义理念的司法判决,也才是经得起事实和历史检验的判决。

法律作为正义的化身,是关于正与不正的学问,是以公序良俗为依归的,因此,正义是法律的目的所在,是法律、法治的最根本的要求。从自然法学派的“恶法即非法”的观点来看,非正义法不是法。而对正义的追求,使法律呈现出一种开放结构,即它总是与公义、道德、人情、社会、文化等因素纠结在一起,总是承载着某种价值追求和担当。

而社会价值的多元化,势必导致秩序与正义之间的紧张和冲突,尤其是在像洞穴奇案这样的疑难案件或两可案件中。有时,为了坚持法律的确定性,它可能失去其合理性,即为了秩序而曲解正义;相反,为了实现法律的合理性,必然会失去法律的确定性,也就是说,为了实现正义,它轻视秩序。

什么样的法律才能实现道德与法律秩序的共存?笔者认为,只有体现正义理念的司法判决,才是经得起事实和历史检验的判决,这样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才是足够让人们信仰的法律。立足道德的角度,为自保而杀人、食人的行为——至少在笔者心中——是让人难以容忍的,很难有道义上的正当性的行为。

就像身体的饥饿并不能理所应当的成为抢夺或者盗窃他人食物的借口一样,饥饿难忍也不能成为四人杀死威特莫尔并食其血肉的正当性根据。即使被告的行为被认为是紧急避险,但紧急避险不足以成为杀人的正当理由。道德讲求真、善、美,这是一个社会得以和谐发展的基本保障,一个稍有品德的人难道不应该听取威特莫尔的意见再等几天,而不是在感知自己有生命危险的时候就暴露出人性的丑恶而实施杀人行为。

或许正是由于威特莫尔以及其他几名被告明知剥夺他人生命并食其血肉这种行为是违反道德的,才会以抽签这种在形式上看似公平的手段来实现杀人、食人以自保的目的,或许可以减轻食人者内心道德谴责的痛苦。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7)

最近有幸阅读了著名法律学者富勒所著的《洞穴奇案》一书,对于书中所述法理哲学,深深拜服。现就该虚拟案例,将自己所读所思所想写出,以供自娱自乐:

一、案例回顾

洞穴之谜是一个虚构的案例:五名洞穴探险家被困在洞穴中,知道他们在短时间内无法获救。为了生存和等待救援,五个人同意用掷骰子的方式选择一个受害者,让另外四个人杀死他,吃掉他的血肉。

其中一个成员,威特莫尔,谁是第一个提出建议,决定撤回他的同意之前,掷骰子。但另外四个人决定掷骰子,选择威特莫尔作为受害者。获救后,此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

他们该被判有罪吗?(注:感兴趣的读者可在百度上搜索本案)

二、个人观点及依据

在本案中,富勒想想了五位首席法官的判决意见,代表了当时法学界五种不同的法律哲学思想。作者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从未学习过法律专业知识。只有从个人爱好和法律书籍的角度,假设他是首席法官之一,他才支持对被告人的定罪。具体判决理由如下:

(一)道德永远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人们为了共同生活而规范彼此的社会行为,应当遵守一定的规则,形成法律条文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在法律产生之前,人们更多地依靠道德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和社会成员之间的交流。

于道德相比,法律的内容要小得多。一些普遍接受的道德观念没有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出来,比如给老人、弱者、病人、残疾人让座,尊老爱幼等等。而对他人生命的尊重,既在法律上明文规定,又是道德上无需言明的必然规则。因此,道德是法律的基石。面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法律不能解决的问题,我们应该从道德和对自己的要求的角度来思考。

在本案中,一位法官提出,被困人员处于一个封闭的空间,他们可以与现实社会分离,自然形成一个新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所有成员决定一切事情,包括生死。在我看来,即使被困人员共同组成一个小社会,在研究和制定社会共同准则或宪法时,也不应剥夺他们的生命权。因为如果人的生命权可以任意剥夺,没有保护,人就不能称为人,社会就会陷入混乱。

(二)道德是人类区别于动物的主要特征。从自然界来看,野生动物可以为了生存而猎杀其他动物或同类,那是天性使然,其不用为自己的所作所为承担任何责任,这是自然界的物竞天择。通过劳动,人类的四肢和大脑都有了很大的进步。人类已经从动物的范畴中分离出来,进化成为地球上的优秀物种。

更主要的是人类具有了思想,形成了自己所特有的道德标准,对美丑善恶、如何共生等等都形成了独有的见解和共同遵守的规则,这是动物所不能完全比拟的。也可以说,正是因为有了思想道德,人才才叫做人,社会才会不断发展进步。既然称之为人,而非动物,这种同类相残的事就是人类所不能触碰的生存最低底限,如果连这一点都达不到的话,人也就失去了人之所以为人的基础。

(三)宪法赋予了人的生存权。从世界发展过程来看,任何一个国家在起草宪法时,都会将人的生存权这一基本权利写入宪法,生存权是人类其他权利的基础,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生存权的丧失意味着人的其他权利的丧失。即使一个人主动要求放弃生存权,也没有理由让别人剥夺他的生存权,这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安乐死的主要法律依据或道德标准。

本案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参加掷骰子,其他人不能强迫被害人参加掷骰子,也不能代替被害人参加掷骰子。在被害人未放弃自身的生存权时,其他人无权剥夺其生命,如果剥夺就是**,是对生存权的赫然剥夺,与在未受困的情况下杀人实无差别。

(4) 牺牲别人的生命不是拯救被告的要求。在此案中,10名救援人员为营救被困人员牺牲。一些法官认为,10个人用自己的生命换了4个人。从法律和社会损是得角度看,如果再判4人死刑,就不值得损失。

我认为这是一种概念的偷换。营救人员牺牲生命是不可预料的,既然为营救人员,营救被困人员就是其工作职责,其牺牲生命也不能弥补其他四人的生命。坦率地说,救援人员的牺牲是工伤,被困人员作的是**。

综上所述,我认为本案被告人即使面临自身死亡的危险,也不能为了自己的生存而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被害人同意,也不能实施这一行为。因此,无论从道德角度,还是从法律角度来说我认为都应该被判处被告有罪。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8)

法律思维具有多样性

--读《洞穴奇案》有感

这本书适合那些不热衷于标榜观点或寻求幻想,但对严肃而有意义的论据感兴趣的人--萨博

萨伯将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称之为“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尤其是在法律深度、思辨灵敏度上是其他案例无法比拟的。富勒虚构的案件是基于几个真实的案件。这两起主要案件分别是1842年美国诉霍姆斯案和1884年英国女王诉达德利和斯蒂芬案。

在福尔摩斯一案中,杀人是为了减轻一艘严重超载的救生艇的负荷。在达德利和斯蒂芬的案子中,杀戮是为了喂养饥饿的幸存者。

洞穴探险案例的主要过程是,探险协会共有5名成员,威特莫尔是其中的一员。五人受困于山洞,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抽签吃掉一人,牺牲一个来救活其他四个人。威特摩尔是这一计划的支持者,但他在抽签前宣布撤回协议,但其它四个人坚持认为最终结果是威特摩尔被选中,然后被同伴吃掉。

在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前五个观点为富勒所写,后九个观点为五十年后九位**官对此案发表的自己的意见。让我们分别捋顺一下这十四个观点。

一、特鲁派尼:尊重法律条文,应判有罪。但是建议各位法官加入首席行政长官的**,相信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可以实现正义同时又不损害法典的字义或精神,不鼓励漠视法律的行为。

2、 福斯特:*立法精神(清白)批评了特鲁帕尼。如果法律强迫我们做出可耻的结论,而我们只有在行政长官的帮助下才能摆脱它,那就是承认我们的法律无法实现正义,是犯罪的。

理由一:案发时,他们不受联邦法律管辖,所有实体法都不适用,只有自然法。理由二:

法律精神比法律文字更重要。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是法律本身。

三、唐丁(不参加审判)法律道德的两难。以自然法为基础是荒谬的,法律的目的是难以确定的。饥饿不是偷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更难以构成杀人的理由。然而,一个有罪的判决很难接受以十个英雄的生命换取死刑的人不应该被起诉。

四、基恩:维持法治传统(有罪)。立法至上,忠实履行法官职责。

五、汉迪:以常识判断无罪。法律只有为人民服务才有意义,根据民意调查结果,公众普遍支持宽恕被告人,象征性惩罚后释放。

六、首席法官伯纳姆:撇开己见(有罪)。我们不仅要考虑道德状况,还要考虑法律的要求。如果两者发生冲突,我们必须坚持法律。根据法律,我们只能得出有罪的结论。法律是无关同情,而且紧急避难抗辩不成立。

七、斯普林汉姆:判案的酌情权(无罪)。这是疑个困难的案件,但它不能以自由裁量权避免法律的复杂性。我们应该审视法律的要求,注意人的责任的细微差别,认为紧急避难请求是成立的。

八、塔利一命换多命(无罪)。法律允许预防性杀人,紧急避护的抗辩成立,比行政赦免要好。

9、 海伦:无辜故意杀人的动机和选择并不一定意味着故意杀人。机与紧急避难的理由杀人是正当的。

十、特朗派特:生命的绝对价值(有罪)。承认生命的绝对价值,忍受不公,总比实施不公要好。十一戈德(有罪):被害人生存权利被侵害,而且并没有什么理由说明被告没有犯罪。十

二、弗兰克(无罪):把自己放到被告的位置上,抛弃司法客观性的面具,依靠无任何修饰的自我意见来断案。十

3、 雷肯(有罪):严惩犯罪是预防犯罪的最有效手段。法官不能按照老百姓的心意履行职责,否则,要想有效实现正义,就必须是天使。十

四、邦德:利益冲突选择回避。最令人印象深刻的两种观点之一是福斯特的无罪观。他认为自然法应该适用于被困人员处于自然状态的环境,这让我觉得很荒谬。

而且他在观点中写道:“人类生存的通常条件使我们倾向于把人类生活当成绝对的价值,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容牺牲。这一观点有许多虚伪的成分…。

”我并不认为这个观点有任何虚假的成分在里面,生命至上。每个人都有生存的权力。任何人都无权决定他人的生死。而且生命的价值都是平等的没有贵贱之分,并不是十条人命就比一条人命来的金贵的。

第二个观点就是特朗派特的承认生命的绝对价值,他也反驳道杀人永远不是划算的交易。我比较认同他主张的观点。这也让我想起了《奇葩说》中的一个辩题:

一艘船上有100名人质,另一艘船上只有贾玲。如果你选择炸掉贾玲,那么100人就会得救。你会不会**?我相信很多人的第一反应就是**。把一条命换成一百条命更划算。可是因为自己站在船上的人不是你,你也体会不到我也多想活着,而不是做一个英勇就义的英雄。

当我读这本书时,我能真正感受到不同观点的汇合。每个观点都不同,但也有原因。我认为这也是法律魅力的复杂、多变和不同逻辑之间的相互博弈。

作者:孙迪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9)

洞穴奇案>读后感(一):在读书中慎思明辨

上个周末我去中国美术馆附近的书店买了一本6月新出版的《洞穴奇案》(此为简体中文版,相应的繁体中文版由台湾商务印书馆于2006年出版),带回宿舍,刚拿起便放不下了,但读这本书的过程并不轻松——由于是法律专业的通识读本,书中充斥着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且句子的长度和逻辑结构有些让人难以忍受,但经过仔细而又沉重地将书读完之后发现这些并未阻碍我对本书所阐述的观点的理解;相反,我对作者的论证感到由衷赞叹,这本书无疑引发我对法律、哲学以及正义、情感以及它们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进行了重新的思考,并使我深切感受到逻辑思辨的伟大力量。后来,我听说这本书是香港实施通识教育过程中最受赞育的书之一。难怪这本书如此吸引我。

乍一看,你可能认为这是一个侦探——事实上,这是一部关于法律哲学的经典著作。本书主要讨论的案例是由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lon fuller)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了一个假想公案: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并且无法在短期内获救。

为了生存和等待救援,我们同意抽签吃掉其中一个,并牺牲他来拯救其他四个人。威特摩尔是这项计划的最初支持者,但他在抽签前收回了自己的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四人获救后,被一审法院以杀人罪判处绞刑。

本书中作者富勒围绕这个虚构的案例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官对此案的判决书。1998年,法学家萨伯(peter suber)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本书便是十四位法官的判决书的集合。

本书对该案的论述充满了各种思想矛盾,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政治取向和时代特征。在社会生活中,法律、道德、正义、人情等相互交织、相互影响。在这些维度中,人们思考问题。因为每个人的经验和判断是不同的,他们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以下仅举两个本书主题的例子来说明几位**的主要观点及其出色的论证技巧:

在第一个案例中,首席**官表达了他的主要观点: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判处死刑。根据这一条,我们基本可以断定其'不仅公正明智,而且是法律所允许的唯一方案'.

然而,另一位养父法官巧妙地绕过了首席法官的论点,提出了两个题为“立法精神”的新观点。福斯特法官认为:首先,实定法是建立在人在社会中可以共存的基础上的,一旦失去了这个基础,实定法便不再适用,而应适用所谓的'自然法',因此本案案发时'不在联邦法律的管辖下';其次,法律的规定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为了说明问题,他举了另外一个案例:

在某一案中,根据把汽车停放在特定区域超过两个小时构成犯罪的规定,被告有罪,但由于当时街道被游行所占据而使得车辆无法移动,因此有罪判决最终被法庭撤消,因为在判案时要'明智地解读实定法',因此,福斯特法官认为,综合两个观点,本案被告应该被判无罪。

第二个例子,在讨论饥饿是否构成紧急避难的问题上,认为饥饿不是杀人理由的唐丁法官举了另外一个例子,在这个例子中,被告沃尔金由于盗窃一个面包而被指控,被告的答辩理由是当时正处于接近饥饿的状态中,法庭没有接受他的答辩理由。因此,唐丁法官认为:“如果饥饿不能成为偷窃食物的好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将其用作食物的好理由呢?

'而另一方,赞成构成积极避难的斯普林汉姆法官却认为沃尔金案与本案有着很多区别:首先,沃尔金可能并不是一直在挨饿,我们不知道其挨饿的程度;其次,除了犯罪,沃尔金还可以有许多其他的选择,比如找一份工作,甚至乞讨等等,然而在本案中山洞中的探险者却没有这样的选择,杀人只能成为唯一选择。这样精彩的辩论让我拍案叫绝。

从以上列举的两例,我深刻地体会到思维推理的逻辑性和多元性,这样的例子书中还有很多。然而,问题来了: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观点,但结论却大相径庭。法律规定最终会成为玩思维游戏的工具吗?

经过思考,我想这是不会的,因为法律是具有其时代性的,在某个时代,从宏观上看,主流意识虽然不会左右法律,但其所导致的公众道德会不自觉地融入到立法和审判中去,因此,处在某个时代的法律规定是具有严肃性的且是真理的代言人。这本书的作者萨伯警告我们不要“坐对位置”,这应该是原因。

读这本书,我认真思考了很多问题,例如法律与公众观点的协调,制度与真理之间的矛盾,同情心对法律的影响以及生命的绝对价值等;同时,我也受到了很大的启发:第一,任何事物都有多方面的属性,我们平时思考问题的时候要多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要从总体上把握,多维度、多层次分析,并且注意细节之间的关系,利用关系进行严谨的推理,这样才能得到正确的结论;第二,在平时的学习与科研工作中,要多交流,多讨论,这样会更使知识积累地更加扎实,研究技巧也同样会越来越高明。俗话说真理会越辩越明,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另外,生活中对各种问题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思考问题时不随波逐流,不偏激固执,不被他人的观点蛊惑,而应该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常识进行推理判断,自主得出结论与评价,这是十分难能可贵的。

我们在阅读中不断积累知识,在思考中不断升华心灵。让我们在生活中经常读好书,在阅读的过程中经常思考和辩论,走出一条独特的思维世界。愿读书和思考伴随我们的一生。

《洞穴奇案》读后感(二)

我不得不承认,这本书可以让读者从一个案例的理解中看到14种不同而完整的观点。几乎每一种观点的逻辑都十分缜密,每个法官都能自圆其说,以至于读者无法从这十四种观点中得到一个正确答案,或者说是最合适的答案。

我认为读这本书的最终目的不是选择一个标准答案,而是在发展思维的同时形成自己的观点。

我印象最深的大概是福斯特法官的观点,十分有趣,可我并不认同。他提出,他们在案发时不受联邦**管辖,也就是说,他们处于“不文明社会状态”和“自然状态”。因此,不应适用文明社会形成的法律。他由一句'当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的谚语得出这个观点,但不难看出,这一观点能够立足的前提是福斯特法官所理解的>刑法的目的:

“促进和改善人与人的共存,规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公平正义。“一旦这个前提不存在——也就是说,当人们对刑法目的的理解不同时,这种观点实际上就站不住脚。

目前,关于刑法目的的解释有很多种。我更愿意说:‘刑法是用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它是一惩治和预防犯罪为目的,避免个人或群体扰乱社会秩序,统一惩治和预防犯罪的一套制度。

'在这个案件中,虽然被困在洞穴中的六个人就如福斯特法官所说,因其处境而处于'自然状态',但我个人认为福斯特法官得出这个结论时,已经彻底将洞穴中的五人与社会的联系割裂,而把他们看做了孤立的五人。我们都知道,人类具有社会性,哪怕是海难中被困于孤岛,也无法完全割裂自己与社会的联系。更何况在此案件中,被困于山洞的六个人还能够通过**与外界联系;不论他们是否被救出,由其家人、生活圈而扩散的对社会的影响也是不可避免的。

所以我认为,在此案件里,被困于洞穴的六人并不完全处于'自然状态',他们依然存在于社会的整体之中。如果我们得出他们处于“自然状态”的结论,我们将不可避免地犯一个本土化而不是一体化的错误。

其次,在这六人依然处于社会整体之中的前提下,再来看看他们之间所达成的协议。

按照福斯特法官的观点来看,食物不充足的情况下,六个遇难者之间达成了一种掷骰子决定被食之人的协议,这种协议是在自然状态下形成在六人之间的社会契约。而在这之前,我否定了'这六人处于自然状态'的这一说法,得出了'他们依然处于社会整体之中'的结论。因此,六国之间的协议不再是一种新的社会契约,而是在现有社会状态下的契约。

既然是现有社会状态下的合约,那么这一合约的违法性也就一目了然了。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合约当然是一种犯罪。也就是说,按照这种逻辑来理解,五位生还者有罪的事实已成定局。

当然,说到这里,我得承认海伦法官的观点能够推翻我的上述言论。

通过妇女的被**案,海伦法官推理出了一套非常有趣的逻辑:'妇女在**中被迫同意被**,并不意味着妇女同意**。妇女有意思并不代表妇女故意。

因此,人们可以有意识做某种行为(顺服**者),但同时又违背自己的意愿(没有故意)。'同理可知,洞穴中的五位生还者杀人的行为时有意识的,但它实质上却是违背他们的意愿的。

从情理的角度上来说,这种观点简直无懈可击。试想:有共同爱好的六个人一同去洞穴探险,这难道不能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一定的情谊吗?

对于一个身心正常的人来说,即便是杀死一个陌生人,也会感到非常痛苦。更何况五名生还者所杀害的,是个算得上是他们朋友的人呢?即使退一步来说,当时他们身心俱疲已经失去理智,但一旦他们恢复了正常的身心状态,也会深受杀死自己的同伴这一事实带来的折磨。

这就是说,对于五位生还者来说,杀死威特莫尔是他们有意识的行为,但同时又是违背他们意愿的行为。那么,他们犯罪的主客观事实不相符,不应该被认定为有罪。

可海伦法官的这一观点也存在一个漏洞。她将五位生还者比作**案中的受害者,然而事实上,这五位生还者却是一项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因此这是一种逻辑的倒置。

在这方面,我同意戈德法官的反驳观点:他们不该是妇女,而是**犯。

而脱离这个案子来说,海伦法官得出的观点的新颖性在于,她将一种违背自己意愿而又不得不为的行为进行了主客观的分析,并试图把这种行为推向一种类似于紧急避险结果的处理方式。但实际上,这种行为针对的应该是一种'准犯罪行为',而她所举的例子当中,妇女被迫顺从**犯的行为并非'准犯罪行为'.因此从形成这种观点的根源案例来看,它也并不是十分合理的。

至于这个案子当中的另一个争论焦点——对于生命价值的衡量,我并不愿意多加思考。关于这个问题,每一种观点都有它的合理性,但于我而言,任何一种取舍都是残忍至极的。我更倾向于在现有的刑法规则内谈论我对这个案子的认识,而不是超越刑法,讨论生命的绝对价值或者一个生命与多个生命的可比性。

最后稍微做一点总结。我学识浅薄,也并没有十四位法官的专业精神和丰富的经验,因此还不足以形成第十五种观点。但我想,任何一个法官都不会否认,这个案件始终是需要一个结果的,不论这个结果是否在所有人眼里都具有合理性。

而在我看来,庭审的最后,法官判决被告**威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并判处绞刑,而后又由陪审团成员和初审法官向首席行政长官**将刑罚减至六个月的监禁,已经是最好的结果。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10)

《洞穴奇案》这本书对我们最大的冲击是,为什么要对一个虚拟的案件,从十四个法官的角度进行探讨。

即便是一个真实的案件,这么多分歧也是不可想象。在普通人眼里,欠债还钱,杀人偿命,这种朴素的法律、道德观念,只要判决结果达到了预期,公正就算是实现了。

自从有了互联网以来,越来越多的案件引发网民的讨论,他们讨论的是什么,是案件本身的正义么?显然不是,他们实则表达自己的正义观。

奇案这本书给我们最大的惊醒和思考正在于此。即便是专业的法官,他们具有常人所不及的专业知识,但并不能在一个案件中达到一致的认识。法律与其说是一个固定的条款,不如说是一个信仰,它是人们在这个时代观念下的文字契约。观念会时过境迁,文字契约固定不变,又如何能面对纷繁复杂的世界呢。

每个案件是个体获取正义的方式,但他无所不往群体正义的实现,这就是审判。所以,无论从多少角度去分析一个案件都是不为过的,每一次分析都是深入获取法律条文的延展意义。在各种观念下,我们越来越达到了正义观的共识。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11)

洞穴奇案是1949年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所提出的一个著名的虚拟案例,在当时引起了法学界的极大争议,而洞穴奇案这本书是19由萨伯再次提出并补充新的观点后所撰写的。

洞穴奇案的提出者富勒做出了一个假设:在公元43,发生了一起案件。这起案件讲述了五名探险队员因为山体崩塌被困在了一个洞穴之中。因为与组织者失去了联系,组织者立刻请求救援,但因为探险队员被困于深山之中,救援设备无法进入,救援的进度十分缓慢。探险队员仅仅带了勉强维持生命的食物。在被困后第二十天,探险队员与营救人员取得联系,并从救援人员处得知了至少十天之后他们才有可能获救。但是当时探险队员们所带的食物已经消耗殆尽,而洞穴中也不存在任何可以维持生命的食物,在咨询医疗专家后得知,他们不可能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坚持到营救队的到来。又过了八小时后,其中一名探险队员代表所有的五位被困人员询问营救队员,如果吃掉其中一人,是否可以再活十天,营救队长虽然不愿回答,但最后还是给出了肯定回答。于是被困者中一名名叫威特莫尔的队员提议抓阄决定吃谁,但在临抽签时反悔,但其他四人仍然要求继续抽签,由一名同伴替他抽签,而威特莫尔也未对此举表示反对。

最后在事发第二十三天,洞中的石头被营救队员凿开,映入营救队员眼中的是四名奄奄一息的幸存者以及一名体无完肤的尸体,而这具尸体正是威特莫尔,他不幸被抽中,成为了其他四人的食物。于是一起案件被送至法院,一审法院以谋杀罪判处四人绞刑,四位被告不服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而这本书就是在写法院中十四位大法官的不同判决意见。

每一种想法细读下来都可以说是一环扣一环,十分流畅且有理有据,他们的观点之间有些却是互相对立的,而这本书最有意思的也就是这种思维之间的相互碰撞,细细品读其中观点,可以很好的增强自己的逻辑思维能力,拓展自己对其他事情的认识方面,可以说是一本值得一读的佳作。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12)

王一贺***

《洞穴奇案》读后感

读了《洞穴奇案》,并没有因为那一位法官的思考态度和判决方向,而对本案有一个完全独立定向的判断。就一个研究方向作出判断是草率的,但想要集合整理所有观点,又好像是不可能的,对案件的审判,不仅仅是对法条本身的一种研讨,更是对立法目的,造成的损害,主观目的和客观事实的种种不同因素的整合,我就针对以下几个方面,以《洞穴奇案》为案件基础,对案件的审判结果做一下讨论。

1.平等与自由

平等指出不因为更多人的利益而损害少数人的权利,平等更像是社会的义务,就像本案中,不能因为五个人的生命价值就高于一个人的,生而平的,生命的价值是不可以用数量衡量的,不能因为为了保护一部分人的价值就,就去损害另外一部分(非侵权人)的生命财产名誉安全。自由:每个人都有在自己的权利遭受到侵犯时做出合理的抗争,然而针对自由,它更像是一种个人的权利,他更强调个人利益中心,法律保护个人合法利益,个人有权维护自己的利益,可能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基础如何在平等与自由之间取得合法利益最大化,就是法官所要掌控的自由裁量权(后面会有论述)。

平等的拥护者否定紧急避难,饥饿不能构成紧急避难,饥饿(在没有达到截至死的情况下)不能成为侵犯他人生命安全的权利,换言之,不能用更大的侵害取维护小利益,每个人的生命权是平等的。而讨论到使用的方法时,并且针对自由,威特摩尔有权不选择掷骰子,这时平等反而成了否定威特摩尔行为的根据,相当于在一个与文明社会隔绝的小环境下,其他人已经达成一种类似于社会契约的新社会秩序,当他是普适性的,首先这种新秩序的建立,是在意志自由而且不针对某个人的时候,而是针对将来的事情作为一种标准,他将具有普遍约束力,正是这种普遍约束力,致使对威特摩尔的侵犯成为一种符合当时情况的合法行为,而关于当时情况的合法性,就要讨论紧急避险的情况(后面讨论)。

2.民情(道德)和法律(法条)

道德原则是法律的基础,但我们应该区分法律和道德。从窑洞案可以看出,真正影响法官判决的不是法律漏洞,而是社会**和道德规范。生活在现是社会中,法官的判决很难不受到德的影响。这并不是说法律背离道德。法律知识以最公平的方式处理人们的问题。他比较理性,而且常常带有偏见。

法律源于道德的规范,但是却更加严格,不得否认有时候道德谴责的,法律并没有禁止,有时候法律禁止的,却被道德所接受,因为在道德之中常常带有偏见,致使道德并不能完全体现社会全体的利益均等,而法律的严谨,正好弥补了道德中的偏见,而使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虽然法律无关同情,但有的时候不可否认对可怜者报以同情,就比如同样的侵权行为,当侵权者是富人,受害者是穷人,法律就会变得更为严厉,而当两者反过来,法律就可能对侵权者的保护就没有那么完善(这里所说的法律是平实的法条,而不是在金钱衡量下对法的利用)。

法律对待事物的态度和方式是统一的,可当侵权的行为是一种被道德所接受而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法律要以最严苛的态度去判决,法律的判决可能会带来社会道德的不满,而这个时候,**所要做的就是根据人之常情,以社会道德为准绳进行弥补。法律没有错,但法律不可能把所有的案件都详细说明。面对各种案件,只有排除法官的个人情感,才能实现法治。为了公平公正,行政补偿是福利性国家服务型**应该做的事情。

法律体现了公平规则,所以**应该做的就是为这个公平的制度服务,反映人民的情况,使法律更适合社会。

三。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和法律条文的不明确性,法官应当对案件作出合理解释,并根据案件的掌握情况作出最合理的判断。再考虑到立法的主观目的和案情判决所造成的结果时,首先法条最本质的东西就是他的立法目的,他想保护怎样的权利,不能因为立法者字面意思的错误,而是法条指根据他的字面意思进行法律指导与案件审判。

案件的不同对同样的法条,都可以做出不同的解释,但这种解释不得超出立法目的,所以说,案情是要法官来判断的,这里对法官的要求就极为高,相对来说对法律法条本身的要求就没有那么高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庭裁决案件所必需的。就像前面说的,法条不可能十全十美,针对不同的案件,法官的作用就是根据已有的法条和判例,对法条的含义和对案件的看法做的尽善尽美。

在书中提出让法官自己站在分析案件的立场上,作出判断是否合理?在我看来不尽然。法官要站在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角度,公正的去看待案件的每一个细节,而假如法官把自己当做案件的相关人去思考问题,那必然会带有对相对人不利的情感,而这样的判决必然导致不公平。

从相关人员的角度出发,有利于了解案情,掌握相关动机。但是,依法判决的时候,不能从一人或者几个人的立场来判决,这必然是不公平的。

4.法条平实含义与个人意愿与正义观念

首先谈一下法律与契约,法律是社会的,就好像是契约的前提,只有在不违背法律的大背景下,契约才有价值,而法律恰巧也是源自于契约。只不过法律是一个由全体人制定,全体人承诺和全体人都必须遵守的“大契约”。然而当法律不可适用的情况下,那些违背法律所制定的契约是否具有效力,再返回到法律适用的情况下,契约是否仍具有法律效力,成为之前行为的法律依据,这些问题是洞穴奇案的关键所在。

而在我看来,在法律不适用的情况下,我将它分为两种情况,紧急避难和特殊情况,紧急避难就是法律所规定大家所熟知的,迫在眉睫的紧急情况,当事人可以采取非常规手段,在对他人和公共利益的侵害不超过相应的必要限制,进行维护自己的权益遭受最小的损失。而这里所说的特殊情况,是我个人的一个观点,它是指所处的危险并不是紧急的,但不可逃离的处在并将在一段较长时间内处在这种随时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下,这种情况下,一般的现行法并不能很好的适用这种长时间的情况,这个时候,如果在强行适用现行法,势必会导致更大的损失,这个时候就要利用法律的基本原则进行判断和处理事情,而不能单单依靠现行法条的平实含义。正如同,洞穴奇案的案情,先不考虑他们处理事情的方法是或否可行,也不谈论其他人是否存在威逼利用和预谋侵害,就这种紧急情况而言,他们所采取契约这种方式来进行解决问题是合理的,但是威特摩尔在进行最终决定前的退出,就相当于契约并没有生效,所以他们的处理方式是有问题的,在这一角度,他们是非法的。

而又有另外一种观点是说,威特摩尔之前已经同意了所达成的契约,而后又否定契约的合理性,最终退出契约,他自己本身就是违反了先前民主制定契约,就像是全部人通过的法律,而少数人却在之后否定法律,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我想从另一个角度去谈,在特殊情况下,受害人做出的选择是否受合理可信的,他可能不能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在制定契约时,并没有像制定法律那样严格的步骤,规则合理,这很可能导致契约本是并不符合当前的情形,所以不能类比法律。并且,契约生效以后,契约各方并没有根据契约而付出相应的代价,所以也不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在实施前的否定,完全是对拟定契约否定,所以契约并未生效。

所以其他人本身就是一种侵权。

“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这句话显然太绝对,他没有考虑到侵害人与被侵害人是否还有其他的事实关系,也没有考虑到所处的环境是否是现代社会。书中法官承认紧急避难,它的根据是没有犯罪的目的,但是有上面的阐述可知,他们并没有达成契约,所以他们是利用侵害别人的生命安全来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显然他们的犯罪目的是生存,而手段是杀人,这显然是犯罪。选择方法的公平并不会导致受害人的态度无关紧要,受害人只有同意了之后,才能说明这种方法是真正的公平,否则这种公平只能是就只是理论和数学上的公平,在牵扯到天赋人权的时候就不能使用。

自卫的对象应该是实际的侵略行为人。如果这本书的预防性杀戮要用自卫来解释,那么他就变成了故意伤害。因为自我防卫的直接对象都没有,怎么能去侵害他人生命权。

以上就是我读完《洞穴奇案》之后,所产生的对案件本身和对对一般性案件的判决的一些看法。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13)

《洞穴奇案》读后感1500字:

五位探险家相约进入一个山洞探险被困数日,迫于生存采用掷骰子的方式杀死一位同伴吃掉。四位得救后,是否应判处谋杀罪?

整理14位法官的观点展示:

严密的法律思想既不排斥创造性,也不要求专业的术语表达,更不会让道德成为与法律无关的独立变数或事后的思考。

1.尊重法律条文

被告有罪,但应获得行政赦免,正义得到实现,也不鼓励任何漠视法律的行为。

2.探究立法精神

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法法律本身。案发时他们不在联邦法律管辖下,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法律精神与法令文字孰轻孰重?

3.法律与道德的两难

以自然法未依据何其荒谬,法律的目的是什么?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当我倾向于赞成有罪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十个英雄的姓名为代价换得的。

4.维持法治传统

忠实履行法官职责,立法至上。法官有义务忠实适用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本案不属于自我防卫的例外。

5.以常识来判断

法律为人服务才有意义。这是一个涉及人类智慧在现实中如何实践的问题,与抽象的理论无关。将程式和原则适用于手中的案情,从所有可以利用的形式中挑选出最适合得出正确结论的规则。要让我们的行为与接受我们统治的人们的情感保持合理一致,只有依靠这一原理的洞见,我们才能保持必要的弹性。

6.判案的酌情权

紧急避难抗辩内在的法律原则是,由于紧急避难而实施犯罪的人没有犯罪意图,所以不应该受到惩罚……如果探险者们出于紧急避难而杀人,那么他们就没有犯罪意图,或者说没有在实质的意义上故意杀了人,因此该判无罪。

7.一命换多命

我们如此珍视生命,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

8.动机与选择

被告虽然故意杀人,但是却没有犯罪意图。被告是处于紧急避难的条件下,因为自我保存的意识而去故意杀人,并没有任何邪恶的动机,也即没有犯罪意图的自我防卫罢了。被告已经处在“死亡的必然性”之下,而杀人是当时想要生存的唯一选择,而被害人的同意无关紧要,因为我们考虑的是被告有无故意犯罪的企图。所以惩罚这名被告是取抽象的形式而舍弃实质的正义。

9.生命的绝对价值

在法律看来,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这让每个生命具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过其他生命。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否则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

10.契约与认可

我们依然相信遵守法律的义务并非建立在某种神秘的道德义务之上,也不是奠立于主权者的某种神圣权利之上,而是建立在我们遵守它的承诺上面,尽管这种承诺可能是默示的。

11.设身处地

假如法官发现自己在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他应该辞职。如果惩罚被告的法官都是在惩罚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

12.判决的道德启示

如果刑法的首要社会功能是保护公民免受犯罪所带来的伤害,那对心理免责事由的继续承认会加剧问题,而不会有助于问题之解决。

13.利益冲突,回避判决

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这个案件涉及“故意”一词的使用范围的开放性。而甚至是立法者都会受到自身使用的语言的局限。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无可避免的,我们不应该回避,而应该负责地适用。而在洞穴中的人们是否已经缔结新的“社会契约”,这一点我们只能做出推测,因为当时我们与他们联系不上。所以我们只能做出回避的选择。

值得细细推敲,反复阅读。第15种观点会是什么呢?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14)

脱离这个案例,海伦法官有独到的见解,她将一种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又不得不为的行为进行主客观阶层分析,五位生还者杀死威特莫尔是有意识的表达,但同时又违背了他们真实的意思。试想,有共同爱好的探险者一同探险,就足以证明他们存在友谊,杀死自己的同伴,也会深受这一事实内心的折磨,当然可以推断出犯罪的主客观阶层不一致,所以不应该被判处有罪。如果被判无罪,那么对被害人的生命利益又该如何衡量呢?

庭审的结果值得欣慰,法官判决被告故意杀人罪既遂成立,并判处死刑,由陪审团成员和初审法官向首席法官**将刑罚减至六个月的监禁。其结果不仅失刑罚的权威,更失刑罚的人道精神。

书中,法官的辩论逻辑严谨,二者之间的反驳势不可挡,精彩的语录给人们更多的思考空间:

”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能违反法律本身的规定”.

”从道德上,简单会导致无罪判决,从法律上,简单却会导致有罪判决”.

”我们如此珍视生命,以至于我们总倾向于更多的人而不是更少的人在悲剧性事故中存活下来”.

读这本书,让我学会认真思考,从多维度分析,拓宽思考维度,整体把握,细节出发,不随波逐流,人云亦云,有自己的想法见的,勤思考,多思辨,在思想的世界里特立独行,愿岁月静好,读书与思考常在!

洞穴奇案读后感(篇15)

上个周末我去中国美术馆附近的三联书店买了一本6月新出版的《洞穴奇案》,带回宿舍,刚拿起便放不下了,但读这本书的过程并不轻松——由于是法律专业的通识读本,书中充斥着晦涩难懂的专业术语,且句子的长度和逻辑结构有些让人难以忍受,但经过仔细而又沉重地将书读完之后发现这些并未阻碍我对本书所阐述的观点的理解;相反,我对作者的论证感到由衷赞叹,这本书无疑引发我对法律、哲学以及正义、情感以及它们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进行了重新的思考,并使我深切感受到逻辑思辨的伟大力量。后得知本书是香港政府推行通识教育的过程中被极端推崇的好书之一,难怪这本书这样深深吸引了我。

大家乍一看书名,也许会认为这是一本侦探小说——其实不然,这是一本关于法哲学的经典著作。本书主要讨论的案例是由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Lon Fuller)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了一个假想公案: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并且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他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本书中作者富勒围绕这个虚构的案例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法学家萨伯(Peter Suber)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本书便是十四位法官的判决书的集合。

本书对案例的讨论充斥着各种思想观念的矛盾,充分体现了法律的政治取向和时代特点。人在社会生活中,法律、道德、正义、人情等等作为相互交织,相互影响的几个维度,在这些维度里面思考问题,由于每个人的经验,判断各不相同,因此就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现就书中的话题仅举两例以说明几位大法官的主要观点以及其中精妙的论证技巧:

第一个例子,首席法官表达了其主要思想:法典规定,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判处死刑。根据这一条,我们基本可以断定其“不仅公正明智,而且是法律所允许的唯一方案”。然而另一位福斯特法官以“探究立法精神”为题,用两个新观点巧妙地绕过了首席法官的论点。福斯特法官认为:首先,实定法是建立在人在社会中可以共存的基础上的,一旦失去了这个基础,实定法便不再适用,而应适用所谓的“自然法”,因此本案案发时“不在联邦法律的管辖下”;其次,法律的规定应该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为了说明问题,他举了另外一个案例:在某一案中,根据把汽车停放在特定区域超过两个小时构成犯罪的规定,被告有罪,但由于当时街道被游行所占据而使得车辆无法移动,因此有罪判决最终被法庭撤消,因为在判案时要“明智地解读实定法”,因此,福斯特法官认为,综合两个观点,本案被告应该被判无罪。

第二个例子,在讨论饥饿是否构成紧急避难的问题上,认为饥饿不是杀人理由的唐丁法官举了另外一个例子,在这个例子中,被告沃尔金由于盗窃一个面包而被指控,被告的答辩理由是当时正处于接近饥饿的状态中,法庭没有接受他的答辩理由。因此唐丁法官认为:“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而另一方,赞成构成积极避难的斯普林汉姆法官却认为沃尔金案与本案有着很多区别:首先,沃尔金可能并不是一直在挨饿,我们不知道其挨饿的程度;其次,除了犯罪,沃尔金还可以有许多其他的选择,比如找一份工作,甚至乞讨等等,然而在本案中山洞中的探险者却没有这样的选择,杀人只能成为唯一选择。这样精彩的辩论让我拍案叫绝。

从以上列举的两例,我深刻地体会到思维推理的逻辑性和多元性,这样的例子书中还有很多。然而问题出现了:每个法官说的都有道理,而结论却千差万别,难道法律条文终将成为一场玩弄思维游戏的文字工具吗?经过思考,我想这是不会的,因为法律是具有其时代性的,在某个时代,从宏观上看,主流意识虽然不会左右法律,但其所导致的公众道德会不自觉地融入到立法和审判中去,因此,处在某个时代的法律规定是具有严肃性的且是真理的代言人。本书作者萨伯告诫我们不要“对号入座”,道理应该就在于此了。

读这本书,我认真思考了很多问题,例如法律与公众观点的协调,制度与真理之间的矛盾,同情心对法律的影响以及生命的绝对价值等;同时,我也受到了很大的启发:

第一,任何事物都有多方面的属性,我们平时思考问题的时候要多从不同的角度来看,要从总体上把握,多维度、多层次分析,并且注意细节之间的关系,利用关系进行严谨的推理,这样才能得到正确的结论;

第二,在平时的学习与科研工作中,要多交流,多讨论,这样会更使知识积累地更加扎实,研究技巧也同样会越来越高明。俗话说真理会越辩越明,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另外,生活中对各种问题要保持清醒的头脑,思考问题时不随波逐流,不偏激固执,不被他人的观点蛊惑,而应该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常识进行推理判断,自主得出结论与评价,这是十分难能可贵的。

我们在读书中不断积累知识,在思辨中不断升华内心。让我们在生活中常读书、读好书,在读书的过程中勤思考、多辩论,在思想的世界走出一条属于自己的独特之路。愿读书和思考伴随我们的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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