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理学读后感(集合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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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书写自己的作品的读后感要注意哪些方面呢?当细细品读完作者写的作品后,大家心中一定有不少感悟。 读完之后,写下读书感受是很重要的,幼儿教师教育网小编为您搜集整理了这篇“法理学读后感”的内容。

法理学读后感(篇1)

长期以来,主流法学理论认为,法的调整对象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能是法的调整对象。环境法学受到这一主流法学理论的制约和困惑,其理论研究一直难以突破。1999年,蔡守秋教授承担了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重点研究课题《环境资源法学理论体系研究》,在2002年年底基本完成了该课题的研究。

2003年9月,高等教育出版社正式出版了《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以下简称《调整论》)。该书从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实践出发,博览并比较研究古今中外有关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各种主张、观点及反对意见,重点研究了法律特别是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方法和机制,富有较强的学术性、前瞻性、论战性和创新性。

蔡守秋教授是我国著名的环境法学家。长期从事环境资源法与政策、国际环境资源法与政策、可持续发展法与政策的研究与教学。曾参加《环境保**》等10多项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的立法起草研究工作。已发表190多篇**、20部著作或教材。

组织和主持了许多国家环境和资源法会议和国际环境和资源法会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0年12月授予他“环境保护杰出贡献者”荣誉称号。他勇于开拓,开创了许多前瞻性的观点和创新性的理论,引领了环境资源法律政策的发展。

他最早关注环境道德,率先研究环境权,提出了原创性理论——调整论,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基本理念。他是中国环境与资源法学会成立的主要倡导者和组织者。

所谓调整理论,是指对环境资源法各种观点的总称,它不仅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且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调整理论是以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调整为基础,强调法律在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同时,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论从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一核心问题入手,全面阐述了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关系理论、主体论、客体论、行为论、权利论和义务论,阐明了环境资源法学的基本理念、研究范式和研究方法,研究分析了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方法、机制和制度,将整个环境资源法学理论推向了系统化、逻辑化,为我国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环境友好社会与和谐社会,提出了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指导、参考和支撑。

反对调整论的反对者的反对理由很多,主要包括“狭隘论”、“现象、本质论”、“目中无物论”、“直接、间接论”、“原因、结果论”等, 而“调整论”认真考察了人与人关系发展的历史,并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发展、类型、特点等作了认真研究,坚持了辩证唯物主义,指出人与人的关系是历史发展的过程,人与自然的关系也是发展变化的,一部分人与人的关系在历史上由法律确认为人与物的关系,后来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所有人与人的关系都在法律上确定为人与人的关系;而长期以来,人与自然的关系在法律上都是人与物的关系,那么随着环境保护事业和环境法的发展、为了建设可持续发展的社会,一部分人与自然的关系可以成为社会关系。这样,在法学和法律中,自然就凸显出来,从而大大有利于“将不理想的、不好的人与自然关系调整为理想的、好的人与自然关系”,实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使环境法得以完成自己的使命。正如蔡守秋教授在前言中所写“生活之树常青,而理论总是灰色的”,尽管《调整论》写完第一章就已经雄辩地证明了“调整论”的成立,且该书每一个方面的论证成立,都足以确立“调整论”,但蔡守秋教授为了建立全面系统的“调整论”,对法理学的一些主要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仍不厌其烦地从多方面进行了论证。

法理学读后感(篇2)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读书报告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是一部综合法理学的代表性着作。本书分为法哲学的历史沿革、法律的性质与作用以及法律的渊源和技术三部分。其核心是作者对法律的性质与作用的哲学思考,“即对法律的基本性质及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和价值进行哲学分析。

”在本书中博登海默从哲学和方法论的高度来思考法律这一社会现象,对法律的利弊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与行政、道德等其他社会控制力量进行了区别比较。本书既为法理学经典之作,并不易懂,尤其阐述了众多大家和学派的观点,更是需要一番精力,在略读本书后,我又陷入了大学时期曾经思考过的问题,即法律是什么?法律应该是什么?

这份阅读报告,由于时间的限制,只能选择部分阅读,希望能尽可能地了解和消化我感兴趣的部分。并将本书整理和分析如下:

一、法律哲学的历史导读

这本书的第一部分,博登海默,对西方法理学从古至今的历史发展作了基本的分析。并对各种法律观点中存在大量的异议和分歧进行了对比和分析,提出“真理是任何特定时间人们经验的总和”,给这些具有局限性的理论,找到了一个完美的台阶,也说明了这些理论作为基石的重要性,为后面提出自己的观点铺好道路。在谈论到发展历史的时候,博登海默讲述了古希腊和罗马的法学理论,中世纪的法律哲学,古典自然法学派、德国的先验唯心主义到历史法学派、功利主义、分析实证主义、社会法学派和法律现实主义、自然法的复兴和价值取向法理学,引述了众多名家的经典论述。

我个人也注意到了几位圣贤的观点,其中海什伍德提出法律是一种基于公平的治安秩序,它迫使人们放弃暴力,将纠纷提交仲裁。这算是对法律的一种很质朴的阐述。在古希腊早期,法律与宗教有很大的重叠。

后来,柏拉图认为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而且他并不重视法律,主要理由为“法律的原则是抽象、简单的概念形成,不能用以解决复杂的纠纷,因此,最佳的方法不是给予法律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通知艺术、具有大智慧的人以最高的权威,法律国家仅仅是次优的选择。”上述描述的观点即为人治的观点。然而,作为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认为在个人统治的情况下,法律应该在每一个问题上都有最高的权威。

但在司法的实践中,法律规则的稳定性与案件的多样性冲突,这就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是他的衡平解决方法,并且以法律为基础是国家达到“善生活”的唯一可行手段,否认了老师的人治论。我也注意到托马斯·阿奎那、孟德斯鸠、卢梭、康德、穆勒、奥斯汀等在书中都有自己的特点。正是这些不同理论流派的发展推动了法理学的发展。

“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尤其当技术知识和经验收到局限的情况下,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博登海默在大量分析过往理论后提出:随着我们知识范围的扩大,我们需要构建一种能充分利用人们过去一切知识贡献的“综合法理学”。

并论证综合观点的必要性,“任何人都不可能根据某个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法理学学者之间某种劳动分工是不可避免的,但最后必须要有一个综合。博登海默举历史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实证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为例,说明“进路单一的、维度单一的法律理论只具有部分效力,而且在整体上也是不充分的。

”二、法律的性质和作用

作为本书的中心部份,这一部份阐述了博登海默的观点。博登海默全面讨论了法律的价值,以此表明综合法理概念。在本书中,“法律的性质”,是指法律控制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

法律的价值和目的也包括形式和内容,即秩序和正义的价值。秩序和正义还包括自由、平等、安全和共同福利等多重价值的综合体。在健全的法律制度下,秩序与正义往往在更高层次上紧密相连、和谐相处。

秩序。博登海默将秩序定义为“用来描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特别是在履行其调整人类事务的任务是运用一般性规则、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倾向”,并且秩序是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同时,法律必须保持独立和独立,以确保其可预测性和稳定性,但为了确保法治在社会中的实施和满足社会的需要,法律的安排是由人们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公平正义的要求,定期进性评价的。

正义。其目标是满足个人的合理需求和诉求,同时促进生产进步,提高社会凝聚力。如果一个法律制度有利于实现这一目标,那就是公正的。

追求正义是法律的实质性目的。通过法律增进自由、平等和安全,乃是由人性中根深蒂固的意向所驱使的,是立法者所要追求的首要价值,但这三个价值中没有一个是应当得到无限承认和绝对保护的,而应当根据每个社会的具体情况给于三者适当的位置,以实现一种合理的安排,常设一种和谐的、诸种价值之间有机统一的整体。

秩序与正义。博登海默认为“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在一个健全的法律体系中,秩序和正义这两种价值观通常不会发生冲突,而且往往是不可分割的。

秩序和和平的维续从长远来看决定于法律制度是否合理、是否满足正义的要求,而正义的实现也需要有一个有序的司法执行制度来确保“相同情况获得相同的待遇”。也就是说,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利用法律的秩序和正义的要求,博登海默还解释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变化性、法律的有效性和实效的关系以及法律制裁的目的等问题。

三、法律的渊源和技术

博登海默先生认为,仅仅把一种法律价值、概念和事实作为研究对象是错误的。综合法学应将上述三者纳入法学研究领域。因此,在这一部分中,博登海默先生从法律溯源、法律科学方法、司法过程中的技术等方面探讨了法律制度实现其目标和工具、方法和技术的技制。

在阐述法律的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时,博登海默提出立法、委托立法和独立立法、双边协定中的条约、判例等是法律的正式渊源,并对非正式渊源中的分析法进行了批判。通过博登海默对非正式法律渊源的限制、解释,甚至对正式法律渊源的扬弃,我们可以发现,博登海默并不认为立法权是至高无上的。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是必然和必要的,法律解释权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立法权。

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博登海默认为二者之间的关系是“更为复杂、更为模糊、更为易变”,并且认为“我们似乎可以认为,法律和道德代表着不同的规范性命令,然而他们控制的领域却在部分上是重叠的。从另一个角度看,道德的某些方面超出了法律的管辖范围,法律的某些部分基本上不受道德判断的影响。”

四、结语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有关的知识,不仅纵向引进西方法律史,力求在较后的价值的讨论法律,阐述的概念和事实,对我们的法学研究提供了丰富的信息。略读本书后发现博登海默的许多法律理论和想法,是在古代法律整合上,又充分体现了“法律是一个复杂的网络结构,以及法理科学的任务是把这项编织在一起的各种线索网络”和“建构一种充分利用人们过去所做的一切知识贡献的综合法理学”过去所做的贡献知识的充分利用。尤其是他对法律的定义,“法律是一种秩序和正义的合成,是人们维持秩序,以实现正义的工具”。

与我国普通教科书中的马克思主义课堂观相比,它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同时也可以为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加强立法为民提供良好的理论启示。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尚需完善。一方面要加强对法律的修改和完善,与时俱进,立足实际,抓好研究,提高立法质量。

另一方面,可以通过加强司法解释作为补充手段来完善法律。以求达到秩序和正义的完美结合。把权力、行政、道德、习惯等因素综合起来,构建一个完整的社会规范和秩序体系。

gy2014年4月11日

法理学读后感(篇3)

在法学领域里,法理学是一门非常重要的学科,它是研究法律的规范性本质、规范产生和规范解释等方面的学问。在《法理学的范围》这本书中,作者迈克尔·摩尔谈到了法理学的许多重要内容,这对于我们理解法学的深层次原理非常有益。

首先,法理学的重要性在于强调了法律的规范性。法律是一种特殊的规范,在人类社会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因此,法律的规范性是其最基本的特征之一。摩尔先生认为,法律规范的起源和解释都要依赖于法理学的分析。只有通过深入分析法律规范的内涵外延,才能够澄清它的规范性,更好地实现其作用。

其次,法理学拓展了对法律的理解。传统的法学主要关注法律的形式,诉诸于法条、判例等页面上的文字,而抽象出来的法律原则则只是为了对这些“形式”进行分类和概括。摩尔对此表示,法理学比传统法学更加注重法律背后的深层原理和核心价值,从而为我们深层次理解法律提供了有力支持。例如,他通过各种实证分析,证明绝大多数法律规范都是为了保护个人的自由或者维护社会道德秩序,这样的研究和认识超越了对法律的形式性理解。

第三,法理学强调了对法律背景声音的关注。摩尔认为,法律的规范性不仅仅来自于内部规则和外部环境,还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因素的影响。法理学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法律规范与社会的相互关系,特别是可以更好地分析法律规范源自何处、为何这样制定等问题。

其次,在探索法理学的范围时,摩尔还提到了一些其他值得探究的议题。例如,他很好地解释了某些规范是否真正是法律规范,或者是否会受到同样的法律承认。这些问题涉及到规范的界定和分析,它们对我们的法律理论和实践都有很大的深远影响。

综上所述,通过阅读《法理学的范围》这本书,我深深理解到法律规范性的重要性,以及更深层次理解法律规则的必要性。此外,这本书也启示我们要从多个角度来探究法律与社会的关系,这对我们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法律都十分有益。

法理学读后感(篇4)

《法理学的范围读后感》是一本论述法理学学科范围的著作,该书对于理解和掌握法律方面的理论知识具有重要的意义。本书是在笔者对法理学的深刻研究与理解基础上所写成。主要从理论基础和应用方面探讨了法理学的范畴,为读者提供了一份权威的、系统的学习指南。

该书首先介绍了法理学的概念、属性和发展历程。随后重点论述了法理学的主要对象和范围,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法律伦理等方面。作者深入浅出地解释了这些概念的本质特征,使读者更好地理解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接着,作者又详细阐述了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和工具,比如逻辑分析、规范解释、系统比较等等。可通过这些工具为读者提供了实现法理学研究的有效方式。

进入下一部分后,笔者更是针对法理学的应用价值做了进一步的研究。在当今社会,法律的规范性已经逐渐得到认识,法律的合理性逐渐被重视。因此,对于利用法律手段解决社会问题、改善社会状况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正是法律领域中的重要价值之一。相应的,作者融入了自己的研究实践,以案例分析为主要手段,具体分析了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法,并对于实际运用时的注意事项进行了讲解,使读者有种身临其境的感觉,既增进了读者对于规范的认识,又对于法律的实际操作形成了一定的体验和交流。

除此之外,本书还详细介绍了法律伦理方面的问题。通过深入讨论法律伦理和人类伦理的关系,探讨了法律伦理理论以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这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读者的思维广度,使之认识到法律伦理一直以来对于法律发展和维护的基本作用。

整本书在文风上采用了简明通俗、清晰易懂的写法,并注重实践应用,不仅对法律学科学者具有指导意义,也为广大读者了解法律和法律规范提供了帮助。通过阅读《法理学的范围读后感》,不仅能够感受到法律学科的严密性,也会更加深刻地领悟到法律的深层次意义,做到应用与理论相结合。遗憾的是,虽然该书涉及面广,但对于现代社会之中涌现的多元化法律问题,仍需更深入更多的探讨。 

综上所述,本书是一次深度的学术探索,是法理学学科研究中得不可替代的参考资料。读后感受最深的,应该是对于法律学科的理解更加准确和深入。最后要说的是,读完《法理学的范围读后感》之后,相信法律学的各位学子不仅会增添更广博的知识储备,还会对理论知识的应用有更加深刻的认识。

法理学读后感(篇5)

读《法理学》有感

不少人说,在众多的法理学著作中,通俗程度和被引用程度最高的当属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了。由于自己的法理学基础较为薄弱,本校教材中也多处引用此书中的观点,因此,借着这个契机,我把这本书作为自己研习法理学的一个新起点。一段时间阅读之后,感觉很有收获。

在此把阅读该书过程中的所想所得作个总结。

法律的独特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是指面对互相敌对的双方主张, 法律必须作出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判决, 即作出二选一的判决。这是一种或黑或白、或是或非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正如博登海默所说:

“一般而言, 。这是普通法传统所偏爱的方式。” 法律的独特的解决问题的方式, 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极其重要的启发意义。

法律是法官审案的基础,法官审案既要考虑实现公正,又要从复杂的层面考虑解决问题。这是一个两难境地。例如:

在公共安全和个人权利之间,哪个更重要?应该说,这是一个公平合理的问题,很难抽象地回答。但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上, 则必须有明确的界限。

在精神病人问题上,采取个人权利优先的原则,其犯罪行为甚至可能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说公共安全和个人权利的优先权是法律必须回答的第一个问题,那么下一个问题就是如何保护公共安全等其他价值,或者说如何平衡公共安全和个人权利?

仅仅回答第一个问题是不够的。我们必须同时回答第二个问题。如果只回答第一个问题, 法律就暴露出僵化、武断的缺陷; 如果只是回答第二个问题, 则看不到法律解决问题方式的特殊性, 就是“和稀泥”。只有在回答第一个问题的同时充分照顾到第二个问题, 才能较为理想地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冲突。

法律的二选一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如同其他任何解决问题的方式一样, 具有自身难以避免的局限性和不足, 如比较武断、呆板。博登海默在《法理学》中也看到了这一点, 并指出了产生这些弊端或缺陷的原因。

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稳定。如果法律日新月异,人们将无法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他们将无所适从,法律的权威将受到挑战。因此博登海默说“一旦法律制度设定了一种权利和义务的方案,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预见性,就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但法律是过去制定、现在和将来适用的,这就决定了法律自颁布之日起与社会存在一定的矛盾。

随着客观形式的不断变化,法律与社会现实必然存在一定的差距和不适应性。正是由于法律保守主义的存在,法律对社会变革的方向和改革的趋势无能为力,有时甚至成为改革和社会进步的绊脚石。

实践证明,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正确行使这项权利,可以补偿法律规范的保守性、僵硬性和模糊性等一系列弱点,使法律充满生机和活力,从而不致于因应付社会变化的需要等情况束手无策而削弱司法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它也为法官以合乎需要为遁词,无视司法,任意裁量,损毁法制统一,进而为法律虚无主义打开方便之门,因此必须正确理解和行使这项权力,准确把握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准确内涵,以趋其利而避其害,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

最后,我想用博登海默说过的名言来作为此篇读书笔记的结尾:“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 ,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 ,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 ,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 ,情形就更如此了”

经济法1341 潘因芝36号

法理学读后感(篇6)

中国几千年来农业文明的发展,形成了根深蒂固的以强调“君(父)权”、“神权”、“夫权”为特征,而漠视个人权利尤其是社会底层和妇女权利的“义务本位”的法律传统和文化观念。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和集体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的观念又迅速占据了社会思想的制高点,在苏联法律工具主义的推波助澜下,个人权益一直是作为“资产阶级法权”而饱受批判的。它意味着,法律允许的,才是人们可以做的,在这一时期,“非法”和“违法”显然是同义词。

改革开放使这一法律理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商品经济的增长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个人自由的宣传首次成为一种迫切的现实需要。从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的法学家们展开了对“权利”理论孜孜不倦的探索和对话,经过十余年与“义务重心论”和“权利义务一致论”的反复论辩,“权利本位论”终于成为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要义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当以权利为起点、核心和主导。

权利本位存在两种关系,一种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另一种是权利与权利的关系。这种新的法律哲学带来了颠覆权力和权利传统的规则:对于公公权力,禁止未经授权的法律;对于私人权力,允许未经禁止的法律。

从而为人们的行为在合法方式与违法方式之间,划出了一个合法性问题未决的缓冲地带——对于该领域,我们可以称为“不合法”(不合乎法律确定的标准行为模式)或者“非法”(非法律确定的标淮行为模式)。换句话说,违法与“不合法”或者“非法”之间,是一个不等式。违法行为的后果就是受法律制裁。

然而,违法行为的后果是不确定的。一般来说,有三种情况:①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依法予以承认和保护;②主管部门根据有效法律最终认定该行为违法的,依法予以查处。

这两种情形都对合法性问题进行了明确。而第三种情形则是使合法性未决的状态延续下去,这是因为该权利虽然不违反公序良俗,但也属于时下不宜提倡的个人自由,例如不婚女性的生育权;或是属于现有的法律技术和社会思想难以解决的困惑,例如“安乐死”。

这给国家税务管理提出了一个新课题:对违法所得是否征税?如果我们改变看法,问题将相当严重:

征税是否意味着国家对被征税的收入或者行为合法性的背书?!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前几年地方税务部门对游离于****边沿的娱乐场所“三陪”小姐征收个人所得税,引起了轩然大波,许多**义正词严地质疑:难道**承认“三陪”合法啦?

不打击、不取缔而改成征税啦?搞得税务机关灰溜溜大气不敢出,而公安等有关部门则正气凛然:“三陪”属于社会“黄赌毒”丑恶现象,应该继续打击、取缔。

然而这场论战却没有赢家和输家:税务机关不吭声归不吭声,该项税收照征不误:有关部门也照样打击取缔“三陪”,逢年过节或者有什么大人物莅临,就扫荡一遍歌厅舞厅和发廊之类,过后又总是“野火烧不尽”:

而“三陪”则不断地拓展“业务范围”,北方流行“陪聊”、“陪(旅)游”,南方则盛行“陪泳”、“陪看电影”,等等,虽然使法律怎么也跟不上喊禁止,却始终也上不了台面。

而论战的焦点依然没得到解决,争议在其他领域继续发生。例如作为一种新的营销手段的“进场费”,在引发不正当竞争或争讼时,就有当事人以国家的征税行为作为其营销方式合乎法律的辩护理由一一厦门的新闻**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厦门市工商局认为厦门吉马酒业****(简称“吉马酒业”)在销售“华夏长城”萄萄酒中,以“专场费”、“赞助费”名义,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决定。

吉马酒业不服,告上了法院。其理由包括,“专场费”、“赞助费”是行内普遍存在的商业惯例,法律也没明确禁止该行为,税务局征收进场税表明了对该种行为的认可云云。吉马酒业所称“税务局征收进场税”,应该是指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而采取的税收管理。

法理学读后感(篇7)

读《法律的故事》有感

关于法律的书有很多,但对于刚刚接触法律的我来说,面对大量的相关书籍,我感到无所适从。一开始我便借了丹宁勋爵的《法律的界碑》、《法律的未来》等书,不过还没看到几十页便失了兴致。一是书过于深沉,大多是就案例分析,专有名词过多,多来枯燥。

二是我毕竟性子不好,缺少耐心。于是我便拿着书目仔细找了起来,终于功夫不负有心人,《法律的故事》一书成了我的目标。

《法律的故事》本书是美国约翰麦赞恩写的,本书由美国前首席司法官:詹姆斯贝克作序。他称赞道:

“及执业律师和真正的哲学家于一身的人物,而这样的人物在美国律师界为数不多。我读过一些博学多闻、论述清晰的法律文章,这是我不能忘记的。这些文章是由芝加哥法律界的一为芝名人士撰写的,他是这本书的作者,并发表在《法律杂志》上。

”事实上,这毫不夸张,连我也着迷于该书。这本书由12章组成。从法律诞生开始,介绍了雅利安人的法律、希腊人的法律智慧、罗马法、英国法、美国法、国际法等。由于篇幅有限,我选择了我感兴趣的章节,占据了书中篇幅最大的章节——第9章衡平法和普通法——英国法。

以上就是英国法律的法律体系,衡平法和普通法看上去相悖,但实际上是并行不悖。为什么呢?那就让我从英国的历史讲起吧。

1066年,由爱德华授予诺曼底公爵威廉来到英国,在黑斯廷斯战役中击败了盎格鲁撒克逊军队。他很快占领了整个国家,开始了诺曼人的统治。正如中国一句古话说的“一朝天子一朝臣”,征服者威廉剥夺了每个人持有哈罗德纹章的盎格鲁—撒克逊人的土地。这必然会导致那些被剥夺土地的地主、贵族的反抗。

征服者为了成为最大的地主,即为了达到所有英国的土地要么直接隶属于国王,要么间接隶属于国王。进行了一次人口普查,列出了人民的土地和财产清单。想象一下,威廉可以凭着这份调查清册,尽情压榨着国民。

不过,人们也不是任人宰割的牲畜,他们制定了“克努特御猎场法”,并把它强加给已死去的克努特国王。

当征服者死了,亨利一世掌权时,他觉得他必须在撒克逊臣民身上强加一些法治。他集聚了熟知法律的诺曼神父,将旧法中诺曼人接受的部分保留下来了,其余的按照他们认为最理想的方式修改,同时将各地所遵守的习惯加以统一,普通习惯成为法律,并作为判断案件的根据,制作判决,如果以后再发生同样案情的案件,前案的判决,就可以具有法律效力。 普通法 ,正是由此而形成。

其中,陪审团制度相当重要。

陪审团由12人组成,就案情以宣誓的方式作出裁判。如果陪审团决策有误,则选出更高层次的24位骑士组成有剥夺权利的巡回审讯团。这本书的作者对英国人的政治品质的粗暴赞扬无疑是由于陪审团制度。

普通法主要是以“遵循前例”为原则的法律,那其实行时必然存在一系列问题,如随着社会的发展,商品经济时代的到来,相关的新案例纷纷出现,假如找不到令状,也没有先例的话,那就不会有什么诉讼存在。其次,根据本书列举的大量案例可以看出普通法诉讼程序方面过于僵硬和残缺不全;如根据普通法的规定,当事人要向王室法院提起诉讼,必须先向**官领取开审令状,王室法院才能开始审判。因为不同的诉讼请求有不同类型的审判令,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方式(12世纪有75种,13世纪末有数百种)。

原告提起诉讼必须精心考虑适用哪一种令状。如果选错了。法院将拒绝接受他的指控,因此当事人的权益将得不到保障。

其次,普通法的内容不能满足客观需要,如普通法的规定:当债务人到期未清偿债务时,所有的抵押物都属于债权人,也就是说,无论抵押物的价值有多高,债权人都可以永久地获的所有抵押品的所有权等。第三,在某些情况下,当事方的失败往往仅仅是由于技术错误,或是由于证人**、对诉讼程序的戏弄以及反对者的个人政治影响和干涉。在这些案件中,如果这些案件的判决生效后执行,必然会产生新的不合理、不公平因素。

此外,普通法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普通法的救济仅是损害赔偿。比如下面这个案例:

一个地主有一个磨坊,其中一些是磨坊的追随者。当时,磨坊主是依法办事的。但他们已退出服役,并在其它磨坊工作。于是磨坊主向法院提起诉讼。有趣的是,法庭告诉磨坊主,他不会赢,因为他不能证明他的服务受到损害。

普通法院说,他可以酌情得到一份令状,禁止任何人打扰他的工厂的随从。我想,这个令状对于该磨坊主没有实质的用处。

普通法的因循守旧,不能给予磨坊主经济损失。

于是,大约在1300年,由于普通法庭对许多案件不能审判,另一个**庭得到了他放弃的审判权以弥补此空隙。这个法庭就是**官法庭,其运用的体系就是衡平法。衡平法,从它的字面上理解就是平衡公正的法律。

它以罗马法为主,**官处理案件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他既不受普通法诉讼程序的约束,也不遵循普通法的成例,而只依据其个人良心所认为的“公平”“正义”原则独立处理,无须陪审团参加。少了陪审团,程序大大缩减。

最初,**官是独任法官,但从1730年开始,他便由他的直接下属,即衡平法院“案卷主事官”相辅助。18世纪,衡平法与普通法一样,经过官法学家的不断总结、整理和编纂,采用先例原则,逐步规范和组织衡平法规则,使衡平法在英国成为一种独特的法律形式。因此,在英国法中,有两种法律规则:普通法和衡平法。

两种法院和两种诉讼程序并存,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法院。当**官发出的一个“禁令”,禁止某个当事人在普通法院提起或继续诉讼,或者停止执行当事人已经获得的普通法法院作出的升效判决时,就必然导致衡平法和普通法在适用上冲突,这就出现了(在17世纪)**官埃尔斯米尔与王座法院首席法官柯克的激烈冲突。

柯克法官认为,****无权通过大致禁止在普通法法院管辖范围内继续进行诉讼或依合法方式执行普通法法院作出的判决来干扰普通法法院的审判。埃尔斯米尔则答到:“如果普通法法院作出的一项判决是依靠压迫、错误和昧着良心取得的,**官就要挫败它,并把它们搁到一边,这样做不是由于判决中的任何错误或缺陷,而是由于当事人一方昧着良心。

”当这场争论提交给国王詹姆斯二世进行仲裁时,他作出了有利于**官的裁决。从那时起,当衡平法与普通法发生冲突时,前者优先于后者,并使其具有可定制性。这样,在17世纪确定了衡平法效力优先原则。

在本书中我明显感受到了作者对衡平法的推崇,

1、 在衡平法中,早在1435年,**法院就在诉讼和所有法律程序中使用英语,而普通法院可能需要三种语言:拉丁语、诺曼法语和英语方言。

二、衡平法可以对虚无的商品的案件进行审判。例如,伊利莎白时期的黄油箱,甲方承诺一年内将生产的黄油全部购买给乙方,但黄油准备好后,甲方将黄油买给丙方,丙方应该属于丙方。普通法院的法官卜劳顿判属于丙,理由是“在黄油为生产时不存在所有权问题,也就未有关于所有权的契约”。

而**官法庭则承认出售尚未存在的货物。这明显维护了可能出现的欺诈案件而受害的原告。

三、衡平法的救济方法很多。关于上面提到的磨坊案件,按衡平法,**官则会要求磨坊的扈从回到原磨坊服役。

不过,衡平法的实行与其**官的个人素质密不可分。

英国的法律与其历史息息相关,如玫瑰战争,都铎王朝时的宗教战争都促进了它的变革发展,其中有两条十分重要,一是与普通法相关,陪审团从法庭的见证人演变成具有司法权的裁决人,从而培育了千百万公民的法律意识。二是与衡平法相关,**官不可罢黜的制度使司法权真正脱离行政权与立法权而独立。这些都使英国的法律在当今世界仍然占有重要的地位。

约翰麦赞恩的《法律的故事》一书比较详尽的介绍了英国的法律——衡平法与普通法,并将当时的政治格局,宗教斗争穿插讲述,并结合生动的例子,让我受益颇深,既了解了英国的法律,又了解了英国的历史,同时也明白了从事法律工作的神圣性。如律师一职,英国首席**官考科伯恩曾言:“律师应像一位斗士那样使用自己手中掌握的**,而不应像一个刺客,他应该知道如何调解委托人的利益同真理和正义的永久利益间的关系。

”他的话为我将来所要从事的工作点亮了指明灯。还有**长官布朗利对安德森的告诫,这些都是生命中宝贵的教诲。我很高兴读完这本书,然后自己写。

法理学读后感(篇8)

《木腿正义》,作者:冯象,上海人,哈佛大学古英语博士,耶鲁大学法律博士。作者是一个法律界的知名专家学者,写的文章也非常有水平,其中里面的“木腿正义”文章写得尤其好,其表达的意思是:正义的木腿虽然姗姗来迟,可是终究会到来的;罗马诗人贺拉斯所说的,“蟊贼再快,逃不脱跛足的惩罚”;这篇文章是唯一我能够看得比较清楚的,其他的杂文和随感,我是看得蒙蒙胧胧,只得感叹自己阅读能力太差,看看经过三年的法律硕士学习,三年后再来看这本书,能不能看得懂了。

《法理学精义》,作者:郭道晖,是我国当代著名的法学家,清华大学的.退休教授;因为刚好最近在开法理学的课,所以从图书馆匆匆忙忙借了这本书出来,说实话,书写得不错,对法理学的各种内容阐释也很到位,可是法理学看起来毕竟过于枯燥,看来任何越基础的东西,越是不引起人们的注意。法理学这门课马上要结课了,看看写论文时能不能静下心来再好好看一下,如果有心得时再来补充了。

《法律的基础》,德国法学家著,张万洪、丁鹏主译,邓伟平教授讲过,法理学在八十年代初期就叫做法律的基础,但九十年代开始已经统统改为法理学了,怎么现在还有以“法律的基础”命名的书,还是去年才出版的;这本书是图书馆临关闭前从书架随便抽出来的,说实话,翻译得非常一般,非常抽象,对于我这种法学基础理论入门不久的人来讲,读起来才困难了,而且仅仅是翻阅了一下,就束之高阁了。

法理学读后感(篇9)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后感【内容摘要】“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博登海默对法律的独特理解,从另一个层面上看,其本质上就是对法律、权力、权利三者之间关系的一种解读。要使权力支持和尊重法律,-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后感【内容摘要】“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博登海默对法律的独特理解,从另一个层面上看,其本质上就是对法律、权力、权利三者之间关系的一种解读。为了使权力得到支持和尊重,国家制度必须包涵权力制衡机制,进一步拓展权力保障机制。只有权利与权利相辅相成,才能更好地推动中国转型社会的法治进程。

【关键词】法律;秩序;正义;权力;权利

《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是美国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花费30年心血完成的法理学著作,较为集中地阐述了其综合法理学的观点。

该书分为三个部分:法哲学史、法的性质与功能、法的起源与技术。其中第一部分主要按时间线索叙述了西方法律思想发展脉络,这种历史的介绍在主要是描述性的,除结论一节外并未对各种学说做出评价,并指出“这些学说最为重要的意义乃在于它们组成了整个法理学大厦的极为珍贵的建筑之石,尽管这些理论中的每一个理论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

”(页198)第二部分在前面对法理学的历史进行综合的基础上,论述了法律的性质和作用,指出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充分展示了其综合法理学的理念。而第三部分主要就普通法系法律的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法律与科学方法及司法过程中的技术作了比较客观的**。本文从美国法律制度的现实出发,在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同时列举了大量的真实案例,并用法院的判决来说明问题,雄辩有力。

一、本书核心思想概述

不难看出,这本书的第二部分性质和功能是整本书的核心和精髓,它闪烁着博登·哈默的智慧。作者从秩序的需求、正义的探索出发,深入浅出,谨慎周密地运用包括自然科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在内的多种方法提出了自己对于法律这一复杂的人类文化现象的独特看法,即“法律——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页318)并结合法律与权力、行政、道德、***区别,指出了法治的利弊。

正如作者所说,“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页318),它包含两个元素,即秩序和正义。作者从自然界中秩序压倒无序的普遍性着手分析,又从人类社会对秩序的寻求及其心理根源进一步深入论证,指出人们具有“将社会交往置于规则支配下的倾向”(页228),而法律正好满足人们这方面的需求,“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断权力之行使的一种限制”(页233)。正如作者所论述的那样:

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的无**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的**,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

一个完善且充分发达的法律制度,对于无**状态和**政治这两种截然相对的形式来讲,处于居间的位置。通过有效的私法制度,它可以界定私人或私人团体的行动领域,以防止或反对相互侵犯,避免或防止严重妨碍他人自由或所有权的行为和社会冲突。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公法制度,它可以努力限定和约束****的权力,以防止或救济这种权利对确获保障的私人权益领域的不恰当侵损、以预防任意的**统治。

(页233)

然而,要在上述两种社会生活的极端形式之间维持一种折中或平衡,“若没有规则就无从实现”(页234)。此时,笔者主要从法律的规范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等方面**了法律形成秩序应具备的普遍性条件。“一个法律制度,从其总体上来看,是一个由一般性规范同适用与执行规范的个殊性行为构成的综合体。

他既有规范的一面,也有事实的一面。”(页238),“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页239)因此,我们说,“法律的自主性只能是一部分的自主性。

试图将法律与外部社会力量结合起来,完全分离的尝试必然失败。”(页242)而且,由于秩序所关涉的只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实质,因此,仅仅包含一种秩序的规则在博登海默看来是不能够被称之为法律的,只有当这种秩序所追求的目标是正当且可欲时,也就是实现了正义时,它才有了法律的资格。

虽然“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页252),但是“社会秩序中的正义问题在相当广泛的程度上可以进行理性讨论和公正思考”(页264)。而且,从正义的概念范围来看,“正义概念有意义的适用范围仍是极为广泛的”(页270)。此外,从正义与自然法以及正义与自由、平等、安全的比较中,博登海默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谐和体。

”(页297)也唯有如此,才能打开通向人类“共同福利”的幸福之门。

由此可见,法律乃是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的综合体,“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页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后感第2页318)。

2、 法律、权力与权力——对本书核心思想的另一种解读

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断权力之行使的一种限制。……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的无**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的**,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

”(页233)“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意义之一,就是它可以被视为是一种限制和约束人们的权力欲的一个工具。”(页363)而法律的实现又依赖于权力或强制力的保障。可见,社会秩序的实现,本质上需要法律与权力的良性互动。

再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页252)就是正义的目标;正义的要求还包括了“防止不合理的歧视性待遇、禁止伤害他人、承认基本人权……确立一个公正的奖惩制度等。”(页270)而上述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以及正义要求所包括的一些合理需求,我们今天的法理学称之为“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博登海默所说的正义是人的权利得到合理实现。

可见,社会正义的实现有赖于法律对权利的合理配置。

因此,在博登海默的法律定义中,对秩序与正义的解释实际上实在另一个层面上阐述法律、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换句话说,法律就是通过制定和实施行为准则的办法来建立和维持一种社会秩序,限制无限膨胀的权力,保障合理权利的实现,从而使法律、权力、权利达到一种平衡。

正如书中所描述的那样“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会试图阻止压制性结构权力的出现,而它所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和平衡。”(页361)可以说,法律是权利与权力的调节器。

三、理论层面的思考

如上所述,社会秩序的实现需要法律与权利的良性互动,社会正义的实现有赖于法律对权力的合理配置。那么,博登海默认为的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法律,其本质上就是寻求权力与权利的平衡。因此,当国家选择法律作为规范来调整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时,法律框架下的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就成为法律界和政治生活中最普遍、最重要的问题。

(1)法律与权力

虽然关于权力(power)的概念,人们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但博登海默认为要恰当地认识法律与权力的关系,必须将注意力集中于纯粹形式的权力上,这个意义上的权力“旨在实现对人的绝对统治”(页358),即是一种毫无拘束的权力。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和权力很少以纯粹的形式出现。法治实践表明,“权力与法律的相互依赖是不可避免的:

法律就像一个精致的过滤器,它净化和证明权力;法律通过权力克服其固有的缺陷,并与社会变革相联系。这样,法律与权力的关系不仅是一种简单的控制与控制,而且是一种复杂的双向互动。”诚如博登海默所言:

“一个政治国家的典型事态,既非以无限权力的统治为特点,亦非以严格的规范控制为特点。... 一种典型的社会秩序状况,表现为权力与法律的相互渗透。”(页359)虽然依然存在着权力失控的地带,但法律一直在努力,“对无限制行使权力的作法设置了障碍,并试图维持一定的社会均衡”(页360)。

而法律实现这种均衡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页361)。

(2)法律与权利

根据博登海默在对正义的概念,可以看出正义的要求很广泛,“在某种程度上都同人类的共同需要有关系”(页271),而这些需求与权利的概念不谋而合。因为,权利在英文中一般表述为right,就是指正当的,与正义、法律或道德相符合的或是某人生来就享有的合理需求。“只要一个现行的法律制度满足了人们的基本需要和要求,社会就会认为该法律制度是正义的,或者其合理的程度至少是能为人们所接受的。

”(页324)也就是说,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至少是确认和满足了人们基本权利的,否则,就会妨碍它成为一种法律制度。此外,博登海默还认为,正义的三个基本成分(安全、自由和平等)“深深地植根于人的本性之中,所以在它们之间实现合理的平衡就是一个法律制度真正成功的标志”(页325)。根植于人性的安全、自由和平等是人类的基本权利。

因此,一项法律制度的成功与否,取决于基本人权的合理分配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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