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合同怎么写?合约在我们的社会之中日益重要。合同签订时,合同词句的表述应准确、清晰、严谨,避免模棱两可,经过周到的分析小编为您撰写了“抵债协议书”,参考本文前请先仔细阅读!
一、写在前面
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完善,抵债合同在日常生活中越来越常见,作为一种有效解决债务纠纷的手段,抵债合同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本文将详细介绍抵债合同的相关内容,包括抵债合同的定义、特点、内容、效力等,以及抵债合同可能面临的风险与防范措施等。希望读者能够通过本文了解抵债合同的相关知识,增加对法律的认识和了解。
二、抵债合同的定义
抵债合同,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当债务人有多项债务需要归还,但目前没有足够的资金来偿还所有债务时,债权人同意接受一项或多项抵押品作为部分或全部抵债的约定书。抵债合同是一种法律约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商定用抵押品抵消债务的方式解决债务纠纷。
三、抵债合同的特点
1、具有减轻债务压力的作用
抵债合同有效的降低了债务人的还款压力,使得债务人能够更好地规划资金,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经济困境。
2、需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
抵债合同需要经过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协商达成,具有约束力。
3、存在一定的风险
由于抵债合同属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协商,如果核心的抵押品价值下降,可能会前功尽弃,甚至导致债务人财产受损。
四、抵债合同的内容
1、抵押品的种类
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但应当是具有价值且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房产、车辆、机器设备等。
2、抵押品的估价
确定抵押品的价值,协商抵债方案和可抵债额度。
3、对债权人的优惠权利
债务人为了使逾期债务的问题尽快得以解决,可以对债权人给予一定的优惠权利,例如对债款进行现金折扣等。
4、还款的期限和方式
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时间和方式还款,以免影响抵债合同的效力。
五、抵债合同的效力
一般认为,抵债合同是有效的,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在协商中达成一致并签署合同。倘若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偿还债务,债权人可以依据抵债合同经法院确认后申请执行。
六、抵债合同可能面临的风险与防范措施
1、抵押品价值下降
如果抵押品的价值下降,债权人可能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这种情况通常是因为内外部环境的原因,借款人应该提前研究、分析好经营环境、行业发展趋势等,避免相应抵押品未来价值的下降风险,确保抵债合同的有效性。
2、法律风险
在签署抵债合同之前,借款人应当与债权人充分沟通、协商,确保合同内容的透明度、合法性等,以免在后期因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合法性而受到追责。
3、欺诈风险
部分恶意借款人可能利用抵债合同通过虚高抵押品等手段骗取贷款,导致债务更加沉重,因此在合同签订之前,债权人应当进行相应的背景调查,防止欺诈行为的发生。
结语
抵债合同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解决债务纠纷的一种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丰富的内容,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具体实施抵债合同的过程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在充分了解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合法合规的操作,避免因相关风险而受到潜在损失。
抵债合同是指当债务人因债务无法偿还时,将某一其他资产或权利作为债权人的抵债物,以抵消原本的债务的合同。这种合同在商业活动中相当普遍,可以有效解决债务问题。但是,抵债合同双方都需要严格遵守协议内容,避免出现纠纷。
一、抵债合同的形成
抵债合同通常是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由债权人提出的。在合同中,双方需要约定抵债物的种类和数量、抵押权的转让方式和范围、借贷利率、偿还期限等内容。此外,抵债合同还需要进行公证或者签署委托凭证和担保协议等方式保证合同的有效性。
二、抵债合同的优缺点
抵债合同的优点是可以有效地解决债务问题,同时避免了债务人破产或者欠债的经济困局。而且,在抵债合同中,抵债物是相对固定的,并且有权威机构的支持,因此可以使债权人放心,减少资金损失。同时,抵债合同对于债务人保护了其原有的资产的权益,保障其日后的正常经济生活。
抵债合同的缺点在于,一旦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债务,可能会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被没收或转让。此外,抵债合同不仅需要严格协商和履行,而且需要债权人有对抵押物的保管能力和必要的维护措施。因此,抵债合同需要双方相互信任和支持,才能够得以实施和维护。
三、抵债合同的纠纷解决
如果在抵债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纠纷,双方应该首先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分歧。如果无法协商,可以考虑司法救济。在司法救济方面,如果抵债合同被公证到公证处,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公证处的仲裁机制解决分歧。如果合同没有公证,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结语
抵债合同的实施需要合同双方相互信任和遵守协议内容。债务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按时归还债务,债权人也应对抵押物进行管理和维护。双方如果出现分歧,应该进行友好协商或者寻求司法教育方式解决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需要时刻关注市场变化,及时进行合同中的调整和协商,才能避免风险,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抵债合同,是指债务人为了偿还债务而将自己的财产或收入作为抵押物,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清偿协议。在贷款、抵押贷款、借款等金融交易中,抵债合同常常被使用。本文将就抵债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探讨,包括抵债合同的主要内容、抵债合同的法律效力、抵债合同的风险预防等方面。
一、抵债合同的主要内容
抵债合同是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债务人应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债权人可以对抵押财产进行处置;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人的不良信用记录保留索偿权;债权人可以在债务到期时进行诉讼;抵债合同的违约责任等。
抵债合同中,债务人一般会将自己的房产、车辆等财产作为抵押物。在协议签署时,银行或金融机构会对抵押物进行评估,并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抵押贷款。贷款利率和抵押财产的价值成正比,因此债务人一般不会选取自己的高价值财产作为抵押物。
二、抵债合同的法律效力
抵债合同是一种法律文件,双方需签字,且双方能够履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的效力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构成:
1. 合同要素:必须具备合同当事人、合同目的、合同内容、合同形式等要素,方可产生法律效力。
2. 合法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联合会社交易的法律缔约义务,其中合同的内容要符合国家法律和政府的相关政策法规。
3. 其他:合同的效力也与当事人的行为和交易经历有关。如果当事人具有高度的商业信用,能够按时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合同的效力往往是有保障的。
由于抵债合同是属于一种合同类型,其效力与普通合同无异。合同一旦签署,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可,同时如果债务人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偿还,则债权人可以对抵押财产进行处置。
三、抵债合同的风险预防
抵债合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降低债务人的风险,但对于债权人而言,亦有一定的风险。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以降低合同的风险:
1. 了解债务人的信用记录:在签署抵债合同前,银行或金融机构需对债务人的信用记录进行评估。如果债务人有不良信用记录,则银行或金融机构应当考虑提高贷款利率或拒绝贷款申请。
2. 对财产进行评估:在签署抵债合同时,银行或金融机构应当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如果抵押财产的价值低于贷款额度,则银行或金融机构应当拒绝贷款申请。
3. 对违约情况进行考虑:在签署抵债合同时,银行或金融机构应当对违约风险进行评估,并已考虑到违约可能带来的影响。如果违约带来的影响较大,则银行或金融机构应当谨慎处理该贷款申请。
综上所述,抵债合同是一种金融交易中常见的合同形式,其主要功能是在保证借款方能够按时返还借款的同时,保证借款方有足够的抵押物供银行或金融机构处理。只有在双方合法合规的情况下,才能够达到良好的效果。抵债合同的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同时也是需要被注意的。
“以房抵债”实质上属于以物抵债,又称代物清偿。以房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房屋未交付,原债务不消灭。另外以房抵债的房不限于债务人,可以是第三人。由于以房抵债涉及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众多法律关系,同时可能会涉及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息,禁止流押流质等强行性法律规定等,导致在诉讼司法实践中纠纷较多,争议很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因学说流派的不同,出现不太统一的裁判尺度。为了理清以房抵债诉讼纠纷的裁判规则,本文结合今年典型的生效判决,梳理各种以房抵债、以物抵债纠纷的内在裁判逻辑。
一、最高院第72号指导案例基本案情
原告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与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海公司)于2013年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合同,通过实际出借并接受他人债权转让,取得对彦海公司合计2.6亿元借款的债权。为担保该借款合同履行,四人与彦海公司分别签订多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向当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备案登记。该债权陆续到期后,因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经对账,确认彦海公司尚欠四人借款本息361398017.78元。双方随后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彦海公司将其名下房屋出售给四人,上述欠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剩余购房款38601982.22元,待办理完毕全部标的物产权转移登记后一次性支付给彦海公司。汤龙等四人提交与彦海公司对账表显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系分别按照月利率3%和4%、逾期利率10%计算,并计算复利。
二、裁判要点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彦海公司与汤龙等四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为履行借款合同,双方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双方系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彦海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账,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息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
本案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彦海公司所持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三、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房抵债的效力认定及裁判思路
按照以房抵债协议签订的时间可以划分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以房抵债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以房抵债。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履行期满之前作出的以房抵债协议效力认定意见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认定抵债协议为无效,主要理由为债权未到期时因债务与抵债房屋之间的价值可能会有所差距,极易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且北京高院纪要、江苏高院纪要、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篇)》都对已届债务履行期作出了强调,债务履行期届满前的协议实质上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本质上仍属流质契约,违反了《物权法》186条禁止流质的规定,协议应确认无效。二是认定抵债协议为有效。2014年最高院公报案例——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审一案所认为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并不违反我国禁止流质、流抵的法律规定。
对上述争议最高院第72号指导案例中的法院审判观点指出:首先,因房地产市场的特殊性,房价的涨落应为正常的可预见的商业风险,是否显失公平应当依据合同签订时的房屋价格与债务进行对比判定,而非纠纷之后的房屋实际价值;其次在债务履行期限未届满时,双方达成合意约定提前终止原债权债务关系,建立新的房屋买卖合意合法有效,应予尊重,因此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并不当然无效,其非必要前提,肯定了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
但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先并已备案,借款合同签订在后,且债务人已向债权人出具了购房发票。同时我们也要注意该起判决是以房抵债协议在债务到期前签订情况下认定有效的孤例,与实际履行、清算义务等原则相背离。
四、已届债务清偿期后的以房抵债(以物抵债)的理论分析及裁判思路
(一)以房抵债(以物抵债)成立条件及效力分析。
1、已届债务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实质上为代物清偿,指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合意,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给付的受领,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总的来说,成立以物抵债需要满足四个条件:(1)有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2)当事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债的合意;(3)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给付;(4)债权人实际受领他种给付。
2、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的约定内容、履行情况来看,协议的具体效力不同,详见下表:
债务未届清偿期
约定内容
效力
未明确约定债务不能清偿时抵债物归债权人所有,或者对抵债物进行了折价、清算程序
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明确约定不能清偿债务时抵债物所有权归属于债权人
本质为流抵契约,违反物权法规定,无效
约定以房屋、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明确在清偿债务后可以进行回赎
让与担保,不发生物权效力,不存在《合同法》52条规定情形的,合同有效
债务已届清偿期
达成以物抵债合意,尚未履行
合同有效,不能请求法院确认并判决履行,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
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完成实际履行
有效
3、以物抵债与债的更改不同,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不当然消灭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成立一项新债,新债与原债并存,当新债得以清偿时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债的更改指的是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原有债务。因此以物抵债更加强调新债的实际履行。
(二)、以房抵债(以物抵债)的裁判思路。
1、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尚未实际履行的,债权人请求确认抵债物所有权归自己或者请求判决履行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经法院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索引:见《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作者:夏正芳、潘军锋、江苏高院;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第121页。)
2、法院针对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作出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调解书的,该调解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仍需当事人办理物权转移手续。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交付或者过户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索引:《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载张军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2辑,总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38-142页。)
3、以房抵债协议经公证但未进行房屋过户登记的,不发生物权变动。(索引:《仅依据经过公证的以房抵债协议而不进行房屋过户登记,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46页“民事审判信箱”。)
4、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协议无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见《当事人协议直接以物抵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该协议无效——陈昌光与甘树北借款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1年第4辑,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版,第179-190页。)
5、以物抵债协议不能阻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对抵债物主张权利。以物抵债协议是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其同基于买卖而产生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的区别。因而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抵债物的受让人,在完成交付或者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3620号,《孙宝刚与葫芦岛市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6、债权人与债务人作出的以物抵债协议中应约定对于抵债物的折价、清算程序,对抵债物进行折价或者变卖该抵债物,且如果当事人一方认定该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以物抵债协议。(索引:见《代物清偿的性质及效力研究》,作者:李玉林,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
7、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抵债物不限于债务人自己,若第三人同意处分自己的财产代替债务人原本的债务给付标的,则第三人可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成立代物清偿合同,此情形并不构成债务的加入或者第三人履行。(索引:见《第三人代物清偿的司法认定和责任承担》,作者:卢文兵,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8期,第96页。)
五、以房抵债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裁判规则。
1、最高院民一庭在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中的《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一文中发表意见为: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所有权归自己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法院应继续审理。
2、《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债权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拟受让房屋的债权人仅享有普通债权请求,并不产生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阻止其他债权人对抵债房屋主张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因此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之后,若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而且债权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未支付全部价款且合法占有房屋的,不能对抗法院的执行行为。
六、相关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186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物权法》第195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9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8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以车抵债协议书
尊敬的甲方(债权人):
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则,为解决乙方(债务人)欠甲方债务问题,特订立本《以车抵债协议书》(以下简称“本协议”)。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以下条款履行本协议,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一、协议内容
1. 乙方为偿还甲方所欠债务,同意将自己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品,转让所有权利、使用权和收益权等给甲方。
2. 转让的车辆详细信息如下:
车辆品牌:[填写车辆品牌]
车辆型号:[填写车辆型号]
车辆颜色:[填写车辆颜色]
车辆车牌号码:[填写车辆车牌号码]
所有人姓名:[填写车辆所有人姓名]
所有人身份证号码:[填写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号码]
3. 车辆发生任何事故、损坏或保养等费用应由乙方自行承担。
4. 甲方同意在乙方还清全部债务后,将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全部转让回乙方,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抵押物权利的评估与公证
1. 甲乙双方同意根据车辆的实际价值,对车辆进行评估。
2. 甲方可以选择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也可以选择两方共同指定的评估机构。
3. 评估结果应由评估机构以书面形式告知甲乙双方,并记载在本协议上作为车辆抵押价值的确定依据。
4. 为保证协议的合法性,甲乙双方同意将本协议公证。
三、乙方债务的履行
1. 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如期偿还债务。
2. 若乙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以拍卖或变卖车辆的方式进行债务清偿。
3. 在车辆拍卖或变卖后,甲方有权优先获得债权清偿款,剩余部分应返还给乙方。
四、协议的变更和终止
1. 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合法有效,并在签署后不得擅自变更。
2. 若因特定情况需要变更本协议内容,应由甲乙双方通过书面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3. 若乙方在约定期限内全额偿还债务,本协议即行解除,甲方应将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等全部转让回乙方。
五、争议解决
1. 甲乙双方如有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可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
2. 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争议给当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进行解决。
六、协议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 日期:[填写日期]
乙方签字: 日期:[填写日期]
以上是本《以车抵债协议书》的详细内容,甲乙双方在完全了解并同意所有条款的情况下,自愿签署本协议。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并具有同等效力。
请在签署前仔细阅读每一条款,并确保自己已充分了解协议内容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如有任何疑问,请咨询相关专业人士。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_________系甲方开办的乡镇企业,后被________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该厂无力偿还拖欠乙方的借款,甲乙双方就甲方以物抵债有关事宜,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合同:
一、甲方因_________原因向乙方借款人民币_________元,大写为__________________,截止合同签订日拖欠利息_________元,上述款项总计_________元。
二、甲方对上述款项金额及其用于_________事实予以确认。
三、鉴于甲方无力偿还上述的欠款和利息,甲方自愿以现归属其名下或有权处分的全部房屋、机器设备等财产抵偿所欠乙方上述全部款项,抵债财产详见债务清单。抵偿资产范围以_________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为准。
四、根据资产评估价值,考虑到市场因素和变现费用,同意上述抵债物折价人民币_________元,用于抵偿甲方贷款本金_________元,利息_________元。
五、乙方自本合同书生效之日起即取得抵债物的处分权,随即停止计算甲方所拖欠乙方的相应的贷款利息。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抵债财产以及相关的产权证书交付乙方,并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前X办妥有关抵债物登记及产权过户手续,逾期未能办妥,则乙方有权从停息日起恢复计收相应贷款利息。
六、本合同签订之前_________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工商、税收、土地等一切税费均由甲方承担,对此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合同签订之日起,_________所属机器设备、房屋的所有权由乙方享有。
八、_________承租村集体的该厂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甲方保证乙方及从乙方承租、转让资产的.他人在原土地租赁条件的前提下正常使用。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由甲方负责与村集体协调处理,乙方应积极配合。
九、甲方保证抵债财产无设定抵押,不影响乙方行使权利,因抵债的全部房屋、地上定着物、机器设备所有权所发生的一切纠纷,由甲方承担经济责任并负责解决。
十、甲方应负责将以物抵债的事宜通知资产承租人,并停止收取下一租金交付期间的租金。原租赁合同期满前,从下一租金交付期间,由承租人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乙方缴纳租金。
十一、乙方之间对本合同约定的债权享有连带债权,_________委托_________统一接受抵债的资产。
十二、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签订,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向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风险告知: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可以选择到有管辖权法院诉讼或者选择仲裁,二者的本质区别是若约定仲裁解决仲裁一裁终局,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两审终审。
十三、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除赔偿对方相应损失外,应向对方支付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十四、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只有在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并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五、除非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未经甲、乙双方一致书面同意,任何单方无权变更合同内容。
十六、对于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七、本合同一式_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_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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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
关键词 民事 建设工程 以物抵债
裁判摘要
1、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2、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Yjs21.COM
3、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4、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案件相关事实
1、2005年6月28日,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兴华公司将呼和浩特市供水大厦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通州建总。2005年7月1日,兴华公司制作《招标文件》,对供水大厦土建工程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通州建总投标并中标。2005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呼和浩特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供水大厦;工程内容:土建与安装工程总承包(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及专业设备安装除外);二、工程承包范围:呼和浩特市供水大厦工程图纸的全部工程量(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5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06年11月20日;五、合同价款:暂定价50400000元,中标费率24.56%。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本工程结算以施工图加工程签证为依据,套用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础价格》、《内蒙古自治区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础价格》和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础价格》(12册),取费执行2004年《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计算规则》及配套的相关文件。结算时土建、安装按照国家规定工程取费类别取费,措施项目费、各项规费按规定计取。
2、合同签订后,通州建总进场施工完毕,涉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兴华公司于2010年底投入使用。
3、2012年1月13日,兴华公司(甲方)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乙方)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乙方承揽施工甲方的供水财富大厦工程,将协商用该楼盘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抵顶房屋位置: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以南/丰州路以西路口转角处,财富大厦A座9层。……双方抵顶房屋协议价为7500元/平方米,计1095万元。二、乙方用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拥有的产权房,坐落在呼和浩特市东洪桥蒙荣中心嘉园2号楼2单元的3套住宅进行置换,……总价合计1527450元,……乙方扣除置换住宅楼价1527450元,抵顶工程款计9422550元,结算时互相补办手续并签订正式合同等。……”
4、兴华公司认可财富大厦A座9层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及任何转移登记。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兴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通州建总工程款26004559.35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通州建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兴华公司涉案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三、驳回通州建总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兴华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宣判后,兴华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4559.35元及其利息(其中25173837.35元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830722元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相关裁判理由
一、关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抵顶工程款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的问题
首先,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
其次,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
再次,所谓清偿,是指依照债之本旨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本意在于按约履行。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旧债务并未消灭。也就是说,在新债清偿,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据此,本案中,仅凭当事人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该协议书约定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是否应计为已付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金额中予以相应扣除,还应根据该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定。对此,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于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发生效力。而本案中,《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登记在通州建总名下,故通州建总未取得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兴华公司已经于2010年底将涉案房屋投入使用,故通州建总在事实上已交付了包括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在内的房屋。兴华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目前在通州建总的实际控制或使用中,故亦不能认定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实际交付给了通州建总。可见,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既未交付通州建总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通州建总名下,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通州建总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拟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
最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履行纠纷时所应秉承的基本理念。据此,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人应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亦应以此作为出发点和立足点。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0年底已交付,兴华公司即应依约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兴华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该义务。相反,就其所欠的部分工程款,兴华公司试图通过以部分房屋抵顶的方式加以履行,遂经与通州建总协商后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对此,兴华公司亦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积极履行相应义务。但在《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兴华公司就曾欲变更协议约定的抵债房屋的位置,在未得到通州建总同意的情况下,兴华公司既未及时主动向通州建总交付约定的抵债房屋,也未恢复对旧债务的履行即向通州建总支付相应的工程欠款。通州建总提起本案诉讼向兴华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后,双方仍就如何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以抵顶相应工程款进行过协商,但亦未达成一致。而从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看,通州建总签订该协议,意为接受兴华公司交付的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该房屋,从而实现其相应的工程款债权。虽然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自协议签订之日至今已四年多,兴华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早已届清偿期,兴华公司却仍未向通州建总交付该协议书所约定的房屋,亦无法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综上所述,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通州建总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通州建总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兴华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本案实际,应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将弱电安装工程人工费525722元作为应付工程款进行了重复计算的问题(略)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甲供材料价值是否正确的问题(略)
四、关于欠付工程款应自何时起计付利息的问题(略)
【RE观察视点】
一、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与效力问题产生的缘由
以物抵债,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以抵债物清偿债权的债务清偿方式。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是近年来司法实务界讨论比较多的问题,究其原因如下:
第一,以物抵债协议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我国《合同法》缺少对代物清偿、新债清偿、债务更新等债务清偿制度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模糊认识。
第二,传统理论将以物抵债协议等同于代物清偿,认为属于实践合同,对司法认知有较大影响。
第三,以物抵债的类型多样,情况复杂。债务已到期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债的清偿范畴,债务未到期的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债的担保范畴。债务已到期的以物抵债协议,其协议内容不同决定了性质效力不同。债务未到期的以物抵债协议,根据其抵债物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又区分为让与担保还是新债担保。
第四,以物抵债协议存在恶意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易形成虚假诉讼。司法实践在确立以物抵债协议效力时通常会考虑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存在多重价值考量。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刊登的本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四次法官会议意见(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0辑)刊发的案件解析,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归纳形成如下裁判观点。
1、需严格区分债务清偿期届满前与届满后签订的物抵债协议
根据以物抵债协议设立的时间节点不同,可以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
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是指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前,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以抵债物清偿债务人所欠债务。由于在债务总额未定时,以物抵债协议实质上构成流押,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可能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应区分具体情况处理: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的,应认定为新债担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处理;债权人已受领抵债物的,应认定为让与担保性质,参照《物权法》有关抵押、质押的规定处理,应履行清算义务或允许回赎。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是指债务履行其期届满后,当事人对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安排。根据抵债协议的具体内容,可分为代物清偿或折价清偿。此时债务的总额已经确定,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流押或利益明显失衡的问题。需要区分的具体情况是: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的,债权人仅享有履约的请求权,不能要求确认物的所有权,债权人此时并不享有物上的排他性权利;债权人已受领抵债物的,可以认定债权人享有物的所有权。
2、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需区分新债务与旧债务的关系
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的方式完全替代原来的债权实现方式,以物抵债协议生效时,成立新债,原债归于消灭,当事人只能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债权。此为债的更新;二是,当事人之间虽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成立新的债务,但并无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新债系对旧债的一种清偿方式。此种情况下,一般认为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只有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此为新债清偿。
简言之,债的更新,是设定新债务取代旧债务。新债清偿,是立新债务,新旧债务共存,新债务履行后旧债务消灭。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究竟属于债的更新还是新债清偿,需遵循以下规则判断:第一,意思自治。主要看当事人在协议中达成的合意,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协议的性质。第二,当事人未作出明确约定时,根据案件证据和合同解释方法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协议性质作出判断;第三,证据不充分时,合同解释应朝着有利于债权人的方向,尽可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3、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是否有新旧债务的选择权
从平衡利益和效益原则考虑,新债务与旧债务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关系。债权人应先行使新债务的请求权,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新债务或明确不履行新债务,则可要求其履行旧债务。
债务人可否在新债清偿合同签订后随时反悔而选择履行旧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司伟法官的观点认为,可以允许债务人作出选择。对此问题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值得进一步讨论。
4、以物抵债协议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
一般而言,以物抵债属于诺成性法律行为。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5、以物抵债协议损害当事人及第三人利益的救济
有证据证明以物抵债协议存在《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债务人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以物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侵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可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要求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或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关联案例
1、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未实际履行的,债权人可主张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但不能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就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贵州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308号裁定书,认为:从《还款协议》约定来看,双方以案涉房产偿还债务的约定虽然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如果华城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债务,则转让房产与汕头潮阳公司的意思表示即应产生效果。该意思表示应该拘束双方。同时,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性合同,如果债务人尚未履行,债权人当然有请求继续履行的权利。该协议能够成为汕头潮阳公司请求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义务的依据,但不能成为其已经享有所有权的依据。
2、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其成立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张南华、常德堂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中,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从抵债的目的来看,以物抵债具有实践性。若仅有合意,未转移物权,则债务未消灭,抵债的目的未达成,债务人仍可另行选择偿债方式,即‘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产生强制履行的效力”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反推之,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进一步确认,合法有效的‘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
3、以物抵债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葫芦岛市中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宝刚、葫芦岛恒远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620号)中,认为:恒远公司拟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属继受取得。在办理房屋登记之前,继受取得的法定公示要件尚未达成,因而涉案42户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恒远公司依据其与中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仅享有未来据实抵债的普通债权请求权,而不能直接获得房屋所有权。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一百八十六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一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九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不动产能源法律观察
主创人简介
秦永慧,毕业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取得硕士学位。现为全球规模最大的律师事务所大成律师事务所中国区北京总部高级合伙人,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兼职硕士生导师。
具有20多年法律职业经历。曾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任职,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挂职交流。代表亿城股份收购三一集团在美国开发的RALLS风电项目。承办的不动产、能源类争议解决项目金额超过100亿元。为中国人寿、中国交通、中国中铁、中煤集团、太钢集团、龙建股份等提供法律服务。在最高人民法院、辽宁高院、云南高院、山东高院、宁夏高院、江苏高院、北京仲裁委等机构代表客户出庭,取得良好效果。
曾作为法律专家参加住建部、环保部、雄安新区的法律、政策制定论证及项目评审,现为自然资源部法律顾问团队律师。
领衔的律师团队专业领域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矿产资源与能源、公司与合同、特殊机遇资产的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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